宋承恩專欄:林克穎案與送中修法

2019-07-04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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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克穎要不要引渡到台灣,引發英國司法系統激辯。(取自東森新聞)

林克穎要不要引渡到台灣,引發英國司法系統激辯。(取自東森新聞)

蘇格蘭高等法院日前判決林克穎不能被引渡回台。為什麼由英國引渡逃犯回台服刑如此困難,香港《逃犯條例》一旦通過,卻將使中國司法管轄之手伸進香港?關鍵在於引渡案件的司法控制。

在香港《逃犯條例》(又稱「送中條例」)爭議如火如荼之際,蘇格蘭高等法院於6月6日判決蘇格蘭司法部長將林克穎(Zain Taj Dean)引渡回台灣的決定有瑕疵,不得將他引渡回台。這是這項引渡案在英國纏訟六年多來,林克穎第二次上訴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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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經過台灣法院判刑確定的逃犯,聲請引渡回台服刑如此困難;香港《逃犯條例》一旦修訂,卻被廣泛認為將使中國司法管轄之手伸進香港,藉犯罪追訴壓迫香港的政治及公民自由?

1685期的專欄文章中,我認為在對中國司法的不信任未改善以前,《逃犯條例》儘管文字表面多所反映嫌犯移送的國際標準,但制度上賦予特首最終決定權,加上缺乏司法審查,導致法界與人民對送中修法的全面信心崩盤。本文將藉林克穎案,談談普通法系國家引渡案件的司法審查。

在普通法系國家,決定是否將嫌犯引渡至他國受審或服刑,最終是政治部門決定,通常由司法部長行使,但決定的過程則有一連串的法律控制。

引渡決定的司法控制

第一階段,在收到引渡請求時,司法部官員會決定是否發動引渡程序,除了確定嫌犯人別以外,也必須審查個案是否具備最基礎的引渡要件,例如罪名是否滿足刑度要求、同樣犯行是否在本國亦構成犯罪等。

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初步證據,決定是否准予引渡。法院所審查的,是聲請國所提出的事證摘要。由於不是審判程序,法院會在最大程度上採信聲請國所提出的事證,被聲請方並無太大空間質疑其可信度。

若法院准予引渡,第三階段將由司法部長審酌所有的法定事由,決定是否將嫌犯引渡至他國。在制度設計上,由於司法部長得就全盤進行考慮,得以行使一定的控制權。

第四階段,則是對司法部長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逃犯條例》同樣依循上述程序,且文字上也有其他國家引渡法案的基本原則。之所以無法獲得人民信任的原因,第一是特首並非一般國家的司法部長:香港特首的產生,受到中國的嚴格控制。因此很難期待香港特首會基於不得引渡事由進行全盤考量,例如質疑嫌犯在中國獲得公平審判的機會而對中國說不。

2019年7月1日,香港再度爆發反《逃犯條例》修訂、反送中大規模示威,示威者晚間衝進立法會(AP)
2019年7月1日,香港再度爆發反《逃犯條例》修訂、反送中大規模示威,示威者晚間衝進立法會(AP)

第二是很難期待香港法院對特首的決定進行嚴格的司法審查,因為這必然牽涉對中國的司法與人權狀況進行判斷。挺修法方提出「香港與內地是國內關係,不適用人權保障或國際標準」等理據,更坐實了修法背後的動機,並非表面上的填補地域適用「漏洞」,而是在司法上推進「一國」,壓垮「兩制」。

林克穎為印度裔英國商人,因酒駕致人於死,遭台灣法院判刑四年,卻於發監執行前持英國友人的護照潛逃回蘇格蘭。2013年台灣向英國提出引渡請求,由於台英間沒有引渡條約,屬於特案請求,雙方並就此簽署瞭解備忘錄(MOU)。

案經愛丁堡地方法院認定台灣是英國引渡法所指第二類領土(territory),特案引渡符合法律規定,判決林克穎必須被引渡回台灣服刑。一四年八月一日,蘇格蘭司法部長批准引渡。對此,林克穎提起司法審查。

林克穎案的司法審查

第一輪的司法審查集中在將林克穎引渡回台灣是否侵害其人權。依據英國《引渡法》第八十七條,法院必須就司法部長的引渡決定,是否與《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相容進行司法審查。此一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基於人權保障的角度,介入引渡決策。

蘇格蘭上訴法院對於林克穎所提,基於台灣締約地位、在台灣是否得到公平審判,以及在台灣服刑是否會因其種族與國籍受到不利待遇所做的抗辯一一駁回,但在台灣監所服刑是否構成「酷刑、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而有違《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則認為有真實風險。

就此,蘇格蘭檢察總長向英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2017年6月,英國最高法院認為台灣主管機關提出的保證,已提供林克穎免於落入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情境的合理保護,但因原判決未論及林克穎所爭執蘇格蘭司法部長引渡命令適法性問題,而將全案發回蘇格蘭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林克穎的律師並不放棄,第二輪的司法審查轉攻引渡的特定性原則(speciality)。林克穎為逃避刑罰冒名潛逃出境,一旦引渡回台,是否將被追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假冒身分潛逃)之罪責?台英瞭解備忘錄就此並不明確,法務部官員的補充說明似乎暗示有此可能,蘇格蘭上訴法院遂認為本案引渡請求未能滿足特定性要求,再次拒絕引渡命令之執行。

司法獨立人民才有信心

林克穎案顯示法院基於人權,對引渡決策進行司法控制。相對的,如果香港法院能夠對嫌犯送中的決定實施嚴格司法審查,修法的命運是否有所不同?由此觀點,大規模的群眾抗議,其實是對香港司法抗中能力的不信任投票。

*本文原刊《新新聞》1687期,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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