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建銘委員也一再反對提及競標遴選的定義,如:「競標跟遴選出現在第三條的定義裡面,只有孔委員的版本是這樣規定,其他版本並沒有這樣規定,到底要不要在定義裡面把競標跟遴選規定進來,因為這跟後面是一整套的,所以才要在前面加進這些,如果後面都沒有的話,在這裡也不必規定。」
而其中被質疑太過細節的一個條文,就是涉及保證金應以裝置容量每瓩新臺幣五千元的規範。如柯委員建銘質疑:「…這些都是很細的問題。包括遴選,你寫得這麼細,甚至提到保證金應以裝置容量每瓩新臺幣五千元,這些都寫死了,…」、「立法例上,從來沒有母法上訂定得連五千元都寫出來」。
針對鄭柯兩位立委的質疑,其實要回應非常簡單。其實我們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是繼受自德國二千年再生能源法(Erneuerbare-Energien-Gesetz)所制訂。原來在德國的再生能源法當中,只有躉購費率FIT制度,不過到了後來的版本,也引入招標制度。「招標、競標制度是否需要在母法規定?」德國給了很清楚的答案(見文末附表):
德國2017年的再生能源法,用了三十九個條文,規範再生能源競標制度。
德國2017年的離岸風電專法,用了三十個條文,規範離岸風電競標制度。
沒想到我們偉大的立法委員,竟然覺得台灣一條都不用!
另外,柯建銘委員似乎也不瞭解目前離岸風電法制的現況,誤以為是用子法加以規範,實際上勉強解釋可能只是(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一律的)孫法或曾孫法,或甚至沒有授權不知生母為誰的行政規則也!
柯委員建銘表示:
「連動的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規定的都是很細的東西,是不是適合在法條中做這樣的規定?將來隨著時間、空間不一樣的時候,電力需求不一樣的時候,根本沒有辦法去做調整,統統都無法調整。其實這些東西在相關的立法例上,都是透過子法、辦法去做規定。」
公然說謊的林全能次長
民進黨立委不太瞭解實際離岸風電的發展狀況,以致於被經濟部或能源局官僚欺瞞,這應該頗為常見。
不過經濟部官員公開欺瞞執政黨民進黨的立法委員,這可能就說不過去了。實際上前述容量分配等行政規則,均為不需送立法院備查的行政規則,故林次長的說詞,讓在場的朝野立委都誤以為已經有送立法院監督。其所提及之「實施辦法」內,其實並未出現競標或遴選之用語。
林次長全能:其實實施辦法也有送立法院核備,這樣的話,可能比面對新的狀況再去修改會更具有彈性。如果孔委員很堅持競標跟遴選要在我們的實施辦法中明確的話,我建議可能在第四條的立法說明欄中把它寫清楚,就是訂定第四條的實施辦法時,可以納到裡面做明確規範,這樣就跟我們現在的授權可以連結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