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芳玉專文:性別意識在法律解釋上的意義─我對丁允恭案的看法

2022-10-29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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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彈劾人丁允恭與A女自始存在性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一)性騷擾審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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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原判決之審查標準認以:「至於判斷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應以合理第三人之立場,先以客觀標準判斷其是否含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含有性別歧視、偏見、侮辱之意涵,如屬肯定,再進而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研判該言行是否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予以認定。」簡言之,性騷擾包含性/性別騷擾,並以合理客觀第三人標準判斷後,再審酌雙方背景等以綜合研判是否足以認定敵意環境之性騷擾。

原審前開見解將性/性別言行先做審查,如為成立後,再綜合評斷其是否足以造成敵意或冒犯環境,影響其正常生活或工作等,此審查方式看似中立,但如CEDAW前開意旨,必須對「婦女的間接歧視,係指法律、政策、方案或做法看似對男性和女性並無偏頗,但實際上造成歧視婦女的效果。因為明顯中性的措施並未考慮原本存在的不平等狀況。」蓋性騷擾,尤其性別騷擾,其審查是否含有性別意味之言行,亦必須審視雙方關係、背景、行為及當事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研析,並非切割適用,例如過度追求,追求過程縱使看似沒有「性意味」語言或行為,但因為綜合判斷雙方關係及追求方式等亦有可能構成性別騷擾,是以並非僅有敵意環境之判斷需要綜合判斷而已,否則極易落入看似中立但實質偏頗之間接歧視。從而,原審所為性騷擾之審查方式恐有性別歧視之虞。

(二)利用權勢之性騷擾類型,其權力展現往往滲透、夾雜在愛情、性慾、學習或工作競爭的機會,常使被害者陷入迷霧無法辨識,直至如溺水般難以喘息才知呼救:

林奕含在著作《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後,於2017年自縊身亡,由於伊在書中多有描述遭補教老師性侵害事件,因而引起台灣社會探討性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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