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尚謙觀點:恩恩案及林于仙案等國家賠償問題

2022-07-3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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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恩爸爸(資料照/取自恩恩爸爸臉書)

恩恩爸爸(資料照/取自恩恩爸爸臉書)

幼童恩恩不幸逝世的悲劇令人沉痛,於上月底恩恩父親提出象徵性的「一元國賠」後,新北市長侯友宜表示,家屬的心情他可以理解,會虛心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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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恩父親希望透過司法釐清真相的心情,相信多數國人皆能同意、亦能理解,唯國家賠償案件應該透過何等程序進行,應注意事項為何,方得使政府承認錯誤,讓司法找到真相,有稍加說理之必要。

筆者兩年前承辦新北市衛生局女員工林于仙因受權勢性交而遺憾離世事件,受家屬委託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向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地檢署續偵,檢察官於今年一月向法院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15年重刑。這兩年間,監察委員紀惠容及張菊芳持續關注調查,並於本月初提出「111社調0017」調查報告「111社正0006」糾正案文認新北市衛生局於林于仙生前數小時之約詢談話屬有瑕疵且不符程序正義,權勢性侵案件突顯受害者的結構性困境,且相關主管人員欠缺性平意識等情。

基於監察委員此一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之公布,家屬欲向新北市衛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求,且因家屬亦知曉並同情恩恩案,授權同意筆者於不涉及林于仙案件之司法程序具體內容情況下,將林于仙案與恩恩案涉及申請國家賠償之注意細節相互比較、加以說明,以供社會上有申請國賠需要之被害人及家屬參酌使用。

一、時效問題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然在此處之「知有損害」,非僅限定指知悉損害之事實,而是同時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定有明文。質言之,以恩恩案而言,知有損害與同時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間雖有先後數月之差(恩恩爸近幾個月一直努力追求真相及究責),但皆落在兩年之時效內。唯以林于仙案(109年7月發生)而言,家屬則是遲至兩年後之111年7月,監察委員公布調查報告,始知新北市衛生局於林于仙生前最後數小時的約詢談話有疏失不當之處,故依前述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其時效自非以兩年前即開始進行,而係自監委公布報告時,始為計算。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亦同其旨:「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意即縱使國家(或所屬公務員)有致生國家賠償之事實行為,受害者超過5年未請求國賠,請求權亦歸消滅;此處與一般民法規定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十年有所不同,應予注意。(民法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簡言之,以國家賠償法而言,知道有損害,兩年內要行使求償權,但知道損害,不只是知道有損害發生,也要同時知悉國家負有賠償責任,方得開始計算時效,這也許是對受害者稍有保障之處。不過,如果一開始不知損害,過了五年後才知道,國家仍可拒絕賠償。

另依照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就請求權人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二年時效內提出請求,而逾二年時效後始拒絕賠償之事件,應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載明:『請求權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請於六個月內向普通法院起訴,逾期本機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查其他各縣市亦有相關規定,故相關案件之被害人如欲主張權利,首要應於兩年內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如不慎逾期,尚有半年時間得起訴救濟。(然各縣市未盡相同,被害人仍須注意相關規定)

總歸一句,時效消滅,係指對方可以拒絕給付,但如果對方仍願意賠償或返還,則不受此限制。至於在何等狀況,政府會願意在時效消滅後仍願意進行國家賠償,筆者無法預料。

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

據報載,新北市法制局長吳宗憲表示:「目前市府內仍有多起國賠案件仍在審理當中,如果恩恩爸國賠案掛號入案進來新北市府辦理的過程仍需要排隊,但難免又引起外界揣測是否有故意拖延,因此屆時也會請評委們開會討論,是否能讓此起社會矚目案件優先審理」吳局長另也提醒:「另一點則是恩恩爸此次國賠訴訟是針對『行政機關』提出,還是直接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訴訟方式不同,要審理的機關也會不同。吳強調,如果是新北市府該受理的行政訴訟,他百分之百沒問題,一定會受理。」吳局長的話單獨條列並無問題,但在細節上似有可以解釋更清楚之處,分析如下:

國家賠償法採雙軌制進行,一者是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得合併申請國賠),一者是民事訴訟,則需採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民眾若想閱讀、了解更多國家賠償重要注意事項,可參考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製作之說明文件:搞懂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參照:「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基此,恩恩爸若採行政訴訟,本得予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不需書面協議先行),且新北市政府非法院組織,並無受理行政訴訟之權限。恩恩爸如採取民事訴訟求償,則需先向賠償義務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或衛生局)提出書面協議請求,若果如此,則至多三個月內新北市政府需作出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如拒絕賠償,恩恩爸即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個月的時間,應該尚屬正常合理,不致如新北市法制局所表示那樣,因「避免被視為故意拖延,故請評委讓此起社會矚目案件優先審理」法律既然規定清楚,則無須強調社會矚目而可優先插隊,否則有可能反使恩恩爸受到無端波及與指責,徒增家屬困擾,相信這也並非法制局的用意所在。

至於書面協議先行原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使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能夠先自我審查反省、先作處理,並得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人民徒增訟累,同時使得法院能夠減少訟源。因此,如果請求權人未先進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便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為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民眾亦需注意,避免超過請求時效,致使空有權利存在,卻無法有效行使。

三、小結

綜上所述,恩恩爸若採民事求償途徑,需先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如此可確定依循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賠償義務機關本即應當在至多三個月內依法作出回覆,可以清楚確知答覆期限。(如採行政訴訟,則可能需考量我國行政法院駁回率在統計數據上較高的客觀現象)如以林于仙案而言,知有損害尚且未開始計算時效,仍需「同時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如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時效始為進行。

我們都不希望社會再出現無辜不幸的受害者,但生活橫逆總是存在,如果真的遇到了,民眾還是需要知悉權利如何行使、具備一定基礎的法律知識,方得知所行止。無論是國家賠償或一般侵權行為,皆有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此為一般民眾因不諳法律規定而不易掌握之問題,期盼大眾莫讓自己的權益如沙漏般傾瀉了時間。

無論是恩恩案、林于仙案,皆為社會安全網的不幸「漏接」,死者已逝,願其盡皆平安喜樂;生者仍在,依據法治社會的制度尋求正義與公道,期待筆者淺陋見解能讓更多需要協助者有所依循

*作者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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