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法律字第 0999033645 號民國99(2010)年07月29日〉:「關於醫療機構因尚未擬定試驗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及經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同意,亦未實踐告知程序及取得受試者書面同意,便擅自施行人體試驗,對違法行為係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 定,宜由裁罰機關依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本於職權審認之」等語,就人體試驗必須主管機關核准、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告知程序與受試驗者同意,缺一不可,著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201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惟按「阻卻違法性之承諾」(Einwilligung)係屬一種同意對個人法益損害的承諾而非對阻卻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的同意。從而,被害者之承諾,性質上可謂是一種「放棄法律保護(Verzicht auf Rechtsschutz)的意思,是屬於個人權益之自決權的作用。準此,所放棄法益之保護,必須是非法律所禁止:對於與一般公共利相關的法益,並非在個人任意處分的權限範圍內,故不發生承諾阻卻違法之效力。而與個人之生命及尊嚴價值相關的法益,亦為憲法所直接保護,即便得被害人之承諾而為之侵害,仍為法所禁止(如《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傷害之承諾,則有相當之限制(《刑法》第282條)。至於個人之財產權,則得為放棄保護的表示(參照蘇俊雄著,《刑法總論II》第252- 253頁)……」等語,就涉及個人生命與健康者,不能因為得到被害者承諾而阻卻違法者,著有明文。
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混打疫苗即便屬於合法醫療行為(假設語氣),亦無法就其安全性與效能性做說明,此其一。
混打疫苗屬於人體試驗,依照前開法務部行政函釋,若無前開中央主管機審查、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告知混打注射風險,被注射者同意,無法依照前開法規免責,此其二。
且前開世界衛生組織專家所言,其自身都無法知悉混打疫苗風險,我「大台灣」又怎能「超英趕美」,把自己都說不清楚的混打風險,告知施打民眾?此其三。
且依照前開實務與學者見解,本件混打疫苗涉及個人生命與身體健康,若混打疫苗出現傷亡,在不符合前開醫療法規的情況下,相關人員亦無法依「被害者承諾」而免責,此其四。
凡此四者,皆為混打疫苗既涉人體試驗,相關人員恐難以免去傷亡責任,亦值得有司重視。
依照日前伊維菌素事例,更不容僅照學術論文,貿然混打疫苗
查日前國際期刊指,抗寄生蟲老藥「伊維菌素」可治新冠肺炎。但指揮中心的專家小組討論後,做「不建議使用」的決議。專家諮詢小組召集人張上淳表示:民眾自行購買該藥品,恐有害無益。張上淳對於用藥審慎,避免副作用與後續問題,試問:若在此對混打疫苗,若是大開綠燈,不是雙重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