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神農百草或快克殺手?混打疫苗與人體試驗之法律疑義

2021-07-2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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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總理梅克爾混打新冠疫苗,讓疫苗混打的話題再度引發熱議。(資料照,美聯社)

德國總理梅克爾混打新冠疫苗,讓疫苗混打的話題再度引發熱議。(資料照,美聯社)

日前中央社與路透社外電報導:世界衛生組織(WHO)首席科學家斯瓦米納坦(Soumya Swaminathan)7月12日被問及追加疫苗一事時,在線上簡報會中表示,「這是有點危險的趨勢。如果一個國家之中,民眾開始自行決定什麼時候和哪些人可以施打第2、第3或第4劑,情況會十分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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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瓦米納坦過去曾稱,混打疫苗是「無數據地帶」,但復再推特(Twitter)發文說:「一般民眾不應自行做出決定,公衛單位則可以依據手邊資料做出這類決定。」她還說:「混打不同廠牌疫苗的數據還要等,免疫原性(immunogenicity)和安全性都必須評估。」著有明文。

疫苗混打指揮中心尚未有明確定論

而是否讓各種新冠肺炎疫苗混打?目前我衛福部疫情指揮中心尚未有明確定論,然若考量醫療與法規限制,台灣方面似不應在疫苗到貨不足、安全性與後果不明的情況下,鼓勵或放任人民混打疫苗。

筆者甫任律師,與某大院所女醫師用餐,相談甚歡,女醫師突然問到:「我最近有車禍糾紛,有沒有類似車禍糾紛的DIY書籍參考?」在下回應:「在下詢問您,有無自己看診,神農嘗百草的書本,您如何想?」哈哈大笑,隔行如隔山,看診或訴訟,皆不容土法煉鋼,乃不破真理。今日WHO所認證疫苗,除有疫苗適應不良症狀外,基本上安全可靠,但是若貿然混打,豈非另種「全民注射DIY」?

WHO首席科學家斯瓦米納坦昨(12)日建議,不要將不同廠牌的COVID-19疫苗混合施打。(圖/取自facebook.com/WHO)
WHO首席科學家斯瓦米納坦建議,不要將不同廠牌的新冠疫苗混合施打。(圖/取自facebook.com/WHO)

知名影星傑森史塔森(Jason Statham)《快克殺手》(CRANK)影片故事為例:主角契力歐(傑森史塔森飾)遭黑幫老大暗算,注射「東方混合毒素」,經醫師友人告知,該藥成分有『抑制劑』作用,若不注射「腎上腺素」,主角會在1小時內喪命。

醫師趕赴途中,復告主角需注射「麻黃素」,主角千辛萬苦用藥後,陰錯陽差,多注射5倍劑量;醫師救治中,又施以「甲基安非他命」,並稱至多數日,主角仍會陷入永眠。主角一心復仇,在與前開惡人同歸於盡前,主角又被暗算,注射「東方混合毒素」。

小計如下:主角已經被注2針毒劑,3種藥物,他的身體在片長90分鐘不到,成為「藥物試驗場」,或可稱「混打試驗場」。試問:當筆者的前開玩笑具體化,對人體是多大傷害?若無確實醫學證據與人體試驗下,「混打」疫苗,恐怕不是僅有「人體吸湯匙」的特異功能,而恐致人死傷,誰能擔得了?

混打疫苗,依法屬「新醫療技術」之「人體實驗」

《醫療法》第8條:「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等語,就新醫療技術與人體實驗,以及相關健康權與隱私權人權保障,定有明文。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新醫療技術,指醫療處置之安全性或效能,尚未經醫學證實或經證實而該處置在國內之施行能力尚待證實之醫療技術……」等語,就新醫療技術定有明文。

依前開WHO專家所言,目前混打新冠肺炎疫苗,數據尚有不足,且安全性尚需證明;依照前開醫療法與施行細則,混打疫苗應屬「新醫療技術』,且其安全性與效能,無論國內外,尚須經證實;是以,混打疫苗屬於人體誓言,應合乎人體試驗法規,並且兼顧受試驗者之健康權與隱私權;舉輕以明重,單純小規模人體實驗需要法規層層節制,大規模疫苗施打,怎可悍然為之?

高雄展覽館疫苗施打狀況。(圖/高雄市政府提供)
不同廠牌的新冠疫苗混打,至今仍未有人體實驗。示意圖。(資料照,高雄市政府提供)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2條:「新藥品、新醫療器材於辦理查驗登記前,或醫療機構將新醫療技術,列入常規醫療處置項目前,應施行人體試驗研究(以下稱人體試驗)。」等語,就新醫療技術查驗登記,應以人體試驗為前提,定有明文。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9條:「審查會對其審查通過之人體試驗應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前項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令其限期改善或終止人體試驗:1.未依規定經審查會通過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自行變更人體試驗內容。2.顯有影響受試者權益、安全之事實。3.不良事件發生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4.有足以影響人體試驗成果評估之事件。5.人體試驗未完成前,有具體事實證明並無實益、風險高於潛在利益,或顯有實益致不利於對照組。中央主管機關知有前項情事,得令其終止人體試驗。」等語,就人體試驗終止與審查,定有明文。

學術論文、醫生建議不能「貍貓換太子」,取代人體實驗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9條:「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期間,不得對外發表成果或為宣傳。」等語,定有明文。《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10條:「審查會應將人體試驗計畫、會議紀錄、查核紀錄等相關文件,保存至人體試驗完成後至少三年。」等語,就人體試驗資料之保存年限,定有明文。

依前述,混打疫苗既然屬於新醫療技術,依照法規必須要先進行人體試驗,方能查驗與登記核可,此其一。

且依照法規,人體試驗應遵循嚴格審查程序,若僅區區數篇「學術論文」抑或所謂「第一線醫生建議」,亦不能「貍貓換太子」,取代人體試驗,此其二。

且目前新聞披露,疑似有醫療機構對「混打疫苗」正進行人體試驗,然依照前開法規,亦不能對外發表成果與宣傳,更遑論以其未有結果之研究,逕自揠苗助長,率爾進行全民疫苗混打,此其三;且此次疫情破口之3+11會議記錄,至今下落不明,或可勉強自圓其說。然人體試驗尚需資料齊備與保存,今日混打疫苗國際上WHO無確切安全與效能報告,更不容囫圇吞棗,逕自施行!此其四。

凡此四者,皆為目前混打疫苗應僅屬於人體試驗階段,而非逕自討論全面施行混打,否則恐有違反醫療法規之虞。

有確實人體試驗結果前,不能大規模施行之法律保障

《醫療法》第79條:「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接受試驗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特殊疾病罹患者健康權益之試驗,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接受試驗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同意;接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第一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前,以其可理解方式先行告知:1.試驗目的及方法。2.可預期風險及副作用。3.預期試驗效果。4.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5.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6.試驗有關之損害補償或保險機制。7.受試者個人資料之保密。8.受試者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與再利用。前項告知及書面同意,醫療機構應給予充分時間考慮,並不得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醫師依前四項規定施行人體試驗,因試驗本身不可預見之因素,致病人死亡或傷害者,不符《刑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故意或過失規定。」等語,就人體試驗涉及刑責時,必須要符合前開規定方能免除責任,定有明文。

美國Novavax疫苗第3期臨床試驗結果出爐,防護力超過90%(美聯社)
《醫療法》在臨床人體實驗上有嚴謹的法律規定。示意圖。(資料照,美聯社)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5條:「依本法第79條第1項但書召募之成年或已結婚未成年之受試者,主持人應依下列順序取得其關係人之同意:1.配偶。2.父母。3.同居之成年子女。4.與受試者同居之祖父母。5.與受試者同居之兄弟姊妹。6.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前項關係人之同意,不得違反受試者曾表示之意思。」等語,就受人體試驗者之關係人同意,定有明文。

查依照前開所述,混打疫苗應為新醫療技術,屬於人體試驗範疇,依照前開法規,應至少是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同意,混打疫苗對象,若為年邁昏聵之人,有無真摯且明確同意?恐有疑義,此其一。

混打疫苗,既屬人體試驗,如何告知風險?終止實驗?(按:注射疫苗覆水難收)相關補償機制?(按:是否有新冠疫苗有確實大規模補償?)恐難符合法規,此其二。

且混打疫苗既屬人體實驗,如何依法得到,受施打者「關係人」同意?此其三。

凡此三者,皆為混打疫苗,再有確實人體試驗結果前,不能大規模施行之法律保障,不能率爾為之。

混打疫苗恐涉人體實驗,若不合法規,相關人員有無法免責之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2016)年度台上字第89號〉:「……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著有明文。

〈法務部 法律字第 0999033645 號民國99(2010)年07月29日〉:「關於醫療機構因尚未擬定試驗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及經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同意,亦未實踐告知程序及取得受試者書面同意,便擅自施行人體試驗,對違法行為係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 定,宜由裁罰機關依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本於職權審認之」等語,就人體試驗必須主管機關核准、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告知程序與受試驗者同意,缺一不可,著有明文。

2020年11月18日,美國輝瑞(Pfizer)與德國BioNTech公布新冠肺炎疫苗人體臨床試驗結果(AP)
人體試驗必須主管機關核准、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告知程序與受試驗者同意,缺一不可。示意圖。(資料照,美聯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201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惟按「阻卻違法性之承諾」(Einwilligung)係屬一種同意對個人法益損害的承諾而非對阻卻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的同意。從而,被害者之承諾,性質上可謂是一種「放棄法律保護(Verzicht auf Rechtsschutz)的意思,是屬於個人權益之自決權的作用。準此,所放棄法益之保護,必須是非法律所禁止:對於與一般公共利相關的法益,並非在個人任意處分的權限範圍內,故不發生承諾阻卻違法之效力。而與個人之生命及尊嚴價值相關的法益,亦為憲法所直接保護,即便得被害人之承諾而為之侵害,仍為法所禁止(如《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傷害之承諾,則有相當之限制(《刑法》第282條)。至於個人之財產權,則得為放棄保護的表示(參照蘇俊雄著,《刑法總論II》第252- 253頁)……」等語,就涉及個人生命與健康者,不能因為得到被害者承諾而阻卻違法者,著有明文。

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混打疫苗即便屬於合法醫療行為(假設語氣),亦無法就其安全性與效能性做說明,此其一。

混打疫苗屬於人體試驗,依照前開法務部行政函釋,若無前開中央主管機審查、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查、告知混打注射風險,被注射者同意,無法依照前開法規免責,此其二。

且前開世界衛生組織專家所言,其自身都無法知悉混打疫苗風險,我「大台灣」又怎能「超英趕美」,把自己都說不清楚的混打風險,告知施打民眾?此其三。

且依照前開實務與學者見解,本件混打疫苗涉及個人生命與身體健康,若混打疫苗出現傷亡,在不符合前開醫療法規的情況下,相關人員亦無法依「被害者承諾」而免責,此其四。

凡此四者,皆為混打疫苗既涉人體試驗,相關人員恐難以免去傷亡責任,亦值得有司重視。

依照日前伊維菌素事例,更不容僅照學術論文,貿然混打疫苗

查日前國際期刊指,抗寄生蟲老藥「伊維菌素」可治新冠肺炎。但指揮中心的專家小組討論後,做「不建議使用」的決議。專家諮詢小組召集人張上淳表示:民眾自行購買該藥品,恐有害無益。張上淳對於用藥審慎,避免副作用與後續問題,試問:若在此對混打疫苗,若是大開綠燈,不是雙重標準?

依在英國科學作家古倫姆斯(David Robert Grimes),大作《反智》(The Irrational Ape)提出:韋克菲爾德醫師在期刊《刺胳針》(The Lancet)散播:「麻疹疫苗會導致自閉症」的謬論,後經調查記者迪爾深入調查後,戳破其利益糾結之弊病,之後英國一般內科學會更認,為前開期刊證據造假,故撤回論文,終止了這場鬧劇,確屬純粹謠言。

是以,若單以未符合前開法定要件的人體試驗結果,率認「混打疫苗」有安全性與有效性,毋寧是將全民安危係於『學術良心』,能夠說不是孤注一擲?

且依英國醫學記者,勞拉斯賓尼(Laura Spinney)《蒼白騎士:1918年西班牙流感如何改變世界》(Pale Rider: The Spanish Flu of 1918 and How it Changed the World)專著:20世紀上半葉,醫療研究人員常為實驗,真「神農嚐百草」自己感染病菌,甚或有為此感染霍亂者,冒極大風險。

今日台灣若要混打疫苗,不是每個人都有德國總理梅克爾(Angela Merkel)地位,無須強求同等勇氣;況且,臺灣鼓吹混打疫苗者,亦無前開科學先驅,自我犧牲精神;何以在「混打疫苗」處,慷你、我與全台灣人之慨?

進口足量疫苗,避免冒進混打

指揮中心醫療應變組副組長羅一鈞於新聞稱:WHO僅建議,各國按照一般標準的方式施打疫苗,也就是第一次打什麼廠牌,第二次就打什麼;WHO也尊重各國依照疫苗到貨情況與各國內部小型數據實驗數據,去混打疫苗。

羅一鈞又補充,國內也有看到報導稱,台大正展開混打的院內小規模研究,可能2、3個月後有結果,屆時會再提供有效性跟安全性的數據,以做政策改變的參考。誠哉斯言!關鍵在:「足量安全疫苗」,若人民偏好莫德納(Moderna),施打數字上亦有反映上情,第一劑與第二劑皆屬同種疫苗,何須擔風險混打?且若無具體成果,以及合乎人體試驗法規,又豈能冒進?

20210710-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日舉行疫情記者會,醫療應變組副組長羅一鈞出席。(指揮中心提供)
羅一鈞曾表示,WHO僅建議,各國按照一般標準的方式施打疫苗,也就是第一次打什麼廠牌,第二次就打什麼。(資料照,指揮中心提供)

無論杜正勝教授,抑或已故的民主先驅李敖之好友謝聰敏先生,皆極力推薦《戰國策》,認乃智慧結晶,筆者引用為結:《戰國策》〈秦三·范子因王稽入秦〉:「良醫知病人之死生,聖主明於成敗之事,利則行之,害則舍之,疑則少嘗之,雖堯、舜、禹、湯復生,弗能改已。」是阿,良醫與聖主,有利則為,有害則止,若有疑問,則應該少少嘗試,即使聖君再生,亦無法推翻此真理。您說是吧?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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