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英士觀點:福島核廢水處置的國際法思考與台灣行動

2021-01-02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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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科學界態度的轉變,1996年《倫敦議定書》並未建立在「海洋有自我淨化能力」的假設前提上,其明確規定採用預警方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作為其基本原則。1996年的《倫敦議定書》第3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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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各方在執行本議定書時,應採取預警措施,防止廢棄物或其他物質的傾倒,從而在環境保護上有理由相信有廢棄物或其他物質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即便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廢棄物投棄及其影響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

預警方法具有創新性,因為它改變了科學證據的用法。其要求一旦對環境造成威脅,就應採取措施控制或減輕可能的環境干擾,即使活動的影響仍存在科學上不確定。因此,相應政策將是採用或開發清潔技術,而不是單純評估各種汙染物排放水準的風險。

日本政府跟東京電力公司都承認國內還有土地可繼續儲放廢水,亦即目前並沒有立即採取最終手段—海洋棄置的迫切性。Baskut Tuncak也批評,在covid-19危機期間,日本政府沒有根據國際人權法的要求進行有意義的磋商,便如此迅速地加快制定決策的時間表是沒有道理的。

台灣應呼籲: 日本應與國際共同合作尋思無害他國的預警方案

長期關注福島核廢水去向的綠色和平資深核能專家蕭恩.伯尼(Shaun Burnie)2019年底來台時表示,核汙染的汙水含有許多放射性元素,包含銫-137,「過去的研究認為汙水排放後洋流走向對於韓國、中國、台灣的近海影響不大,但去年最新的研究報告指出,在核災過後東海海域的銫-137有明顯上升,也影響到了台灣海峽。」

核廢水排放不是日本一國的國內問題,跨境環境問題需要透過國際合作來解決。日本單方面決定採用一個會對其他國家造成環境影響的處置方式是不負責任的作法,也違反了國際環境法所承認的「不傷害」原則,根據這個原則,日本需要跟周遭會被影響的地區進行討論,並取得國際間的同意。

台灣固非聯合國成員,卻被迫站在日本核廢水排放影響的第一線,但台灣與日本向有良好邦誼,在福島核廢水排放問題上,仍可依據上述無害原則與預警原則之國際法通則,與日本磋商並尋求解決之道,包括事前徵詢、事中告知、事後救濟等。提早要求日本建立與鄰近國家的環境預警標準與作業流程,勿等到健康與環境損害的證據明確再談賠償,已於事無補。

*作者謝英士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台灣國際法學會理事長;高思齊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台灣國際法學會副秘書長。本專欄由台灣國際法學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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