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英士觀點:福島核廢水處置的國際法思考與台灣行動

2021-01-02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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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對跨界環境破壞的見解為何?為什麼國家有義務「不造成」其他國家的環境破壞或者該國管轄外的區域環境遭到破壞?禁止國家跨界破壞環境的義務,其本質通常導因於「無害」原則或禁止跨界環境破壞,亦即國家在其管轄範圍內,或其他共有空間,不得進行或許可會破壞其他國家或全球環境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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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害原則源自國際法古老傳統的原則,亦即國家有義務不引發破壞或違反其他國家之權利,俗稱為sic utere tuo ut alienum non laedas,也就是利用自己的財產必以不破壞他人之財產為原則。

國際法院對此原則於環境上的延展是一則激勵的故事。在考量國家實踐的情況下,不管是國際法委員會或多邊環境公約都對此一原則的釐清與具體化著有貢獻,使其具有國際習慣法之地位。即便如此,在適用此一原則時不免仍有諸多疑義。

一、跨界環境破壞之定義為何?二、是否任何類型之跨界環境破壞都可適用?或者僅有「一定程度」之破壞作用始可?三、此一原則有無要求「任何破壞皆可避免」這樣的要件?或者,有無任何標準,例如破壞國一旦符合此一標準,即可免於承擔此一破壞之責任?若果如此,在此一標準下,國家應該採取何種行動?此一標準是否容有差異,例如對高低發展之國家各有不同?目前國際法院之見解認為預防或控制跨界環境破壞或汙染之行為,通常伴隨降低風險的合作義務,降低風險之方法無非通知、諮商、協商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

要主張無害原則之國家,至少應該符合幾個要件:一、有當事人資格;二、證明為受害國;三、有時破壞國也是受害國;四、在國家管轄外之區域造成的環境破壞是否亦可主張?

作為國際習慣法的無害原則是國家遵守此一慣例的法律利益,也牽涉到互惠以及雙邊(甚至多邊)的法律關係。環境問題的「第三人地位」是否也可成為國際習慣法所及的範圍?甲國破壞乙國環境,丙國是否可以申訴?類此國際法的實務運作問題,皆可提供思考福島核廢水排放海洋的處理準則。

實現無害責任: 以預警為方法

福島排放的核汙染廢水高達百萬噸以上,目前由於日本並未揭露完整資訊,對鄰近國家的影響無法得知,因此存在風險。

依據國際習慣法上不傷害他國環境的無害原則,日本有責任採取高度謹慎的態度防止跨境環境損害產生。Baskut Tuncak認為,根據《倫敦公約和議定書》的精神,日本有義務在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方面採取預警(precaution)措施。

《倫敦公約》在1972年通過,1975年生效。這個公約以海洋具有吸收汙染的能力作為前提,儘管海洋的復原能力被認為是有限的,但是除非有證據表明它們造成了損害,否則仍允許採取汙染行為。但是,科學證據很少是確定的,一些科學家開始認為,當廢棄物對海洋的有害影響可以被記錄到的時候,代表就已經超過了海洋環境的吸收能力,此時就來不及了。為此,1996年倫敦公約會員國進一步通過《倫敦議定書》(London Protocol),而預警原則是《倫敦議定書》的重要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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