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善用《調解制度》建構「互信共榮」勞資關係

2020-10-28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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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解制度》之分類型態與認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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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義之「調解」,是指「調解」是一種解決雙方爭議的方法,是由第三者以中立人士身分,協助爭議雙方了解爭議的焦點,探討雙方的立場以及所需求之利益,進而尋求雙方皆可接受的解決方案,並協助撰擬雙方皆認可之協議內容,當雙方簽署協議,即具法律拘束力的過程。

在《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謂「調解」意義,係指爭議發生後當事人無法自行解決,依該法向勞工工作所在地縣市政府勞工行政機關申請調解,由調解人(委員)居於中立第三方,透過調解人(委員)的專業、溝通及協商技巧,協助勞資雙方達成均可接受的方案,甚至積極提供建議方案以求爭議可以順利解決。

現行《調解制度》依據施行法令依據,大別之,可分為1.行政調解;2.法院調解;3.私法調解等三大類型。其中,《勞資爭議調解人制度》歸屬行政調解類型,但與同屬行政調解類型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有所區別,簡析於後:

(1) 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是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以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事件。

調解委員是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2) 勞動部之《調解人暨調解委員》認證制度: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人暨調解委員》制度是在處理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爭議是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爭議是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有關調解人的資格,包括具實務經驗與相當年資的律師、大專院校講師或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勞資爭議或法制人員。另主管機關勞動部為廣納人才,同時兼顧調解能力,自100年起亦針對具調解或協調經驗2年以上者,辦理認證訓練。截至107年底,已培訓520名調解人並陸續投身調解事務。108年賡續辦理1場次勞資爭議調解人之認證訓練,培訓50人,但採嚴格汰除制,必須學科受訓相當時數,並須經過實例演練、筆試、口試的淬鍊,才能通過認證,獲得勞資爭議調解人執業資格。另再通過縣市政府不定期舉辦「獨任調解人」、「調解委員」資格審核、現場隨機抽題式口試才能正式上任投身勞資爭議調解事務。錄取後,各縣市政府會於官網公告當年度「調解人」、「調解委員」名冊,連同其學經歷供公開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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