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善用《調解制度》建構「互信共榮」勞資關係

2020-10-28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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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0年5月1日起,為更快速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我國新增「獨任調解人制度」,從受理申請到完成調解,通常20天內可完成,已有9成案件都選擇調解人制度,有效化解勞資爭議。(資料照,新北市勞工局提供)

自100年5月1日起,為更快速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我國新增「獨任調解人制度」,從受理申請到完成調解,通常20天內可完成,已有9成案件都選擇調解人制度,有效化解勞資爭議。(資料照,新北市勞工局提供)

前言

在現代群居社會中,經常發生因各類分工角色針對某一問題、現象或事件表達不同觀點,或進行討論、批判、論證導致產生爭議。為了解決爭議,若以「當事人參與度高低」及「外部干預度的強弱」為分類依據,可採取「談判」、「調解」、「仲裁」、「訴訟」4種方式來處理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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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類分工角色中,勞方與資方間之「勞資關係的穩定與和諧」是被國際勞工組織列為實現「社會權」、保障「勞動權」的關鍵因素,也是評比「國家競爭力」良窳的重要項目。因此,各國政府對於「勞資關係的穩定與和諧」莫不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列入重要勞動政策。我國主管機關勞動部許銘春部長與勞動關係司王厚偉司長自上任後亦是戮力以赴,極力展現傑出績效。

自100年5月1日起,為更快速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我國新增「獨任調解人制度」,從受理申請到完成調解,通常20天內可完成,已有9成案件都選擇調解人制度,有效化解勞資爭議。根據勞動部截至108年11月止資料顯示,,勞資爭議件數總計24,297件,其中,按調解方式處理者為23,615件,占97.19%,亦即目前超過九成的勞資爭議均透過《調解制度》進行處理。依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報告,有近8成爭議案件可透過調解人制度獲得解決,而且獲償比例達9成,勞工權益獲得實質的保障,確已發揮其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之功能。

因此之故,建立依法有據、專業效率、中立公正的《調解制度》,進而善用《調解制度》,俾利建構「互信共榮」的勞資關係,以提升「勞資關係的穩定與和諧」,強化「國家競爭力」評比實力,確有必要加強宣導推廣與運用功能。

一、《調解制度》之立法體系與立法目的:

依據憲法第154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其中,關於《勞資糾紛之調解》即制定了《勞資爭議處理法》。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4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立法授權,勞動部制頒《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在《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中明文規範:調解之受理;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民間團體受委託調解、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構建起《調解制度》之立法體系。  

由上觀之,整個《調解制度》的立法體系,乃具有三大立法目的:1.處理勞資爭議;2.保障勞工權益;3.穩定勞動關係」,這也牽涉「社會權」的實現、「勞動權」的保障、「國家競爭力」的良窳3大關鍵,不容漠視。

二、《調解制度》之分類型態與認證訓練:

廣義之「調解」,是指「調解」是一種解決雙方爭議的方法,是由第三者以中立人士身分,協助爭議雙方了解爭議的焦點,探討雙方的立場以及所需求之利益,進而尋求雙方皆可接受的解決方案,並協助撰擬雙方皆認可之協議內容,當雙方簽署協議,即具法律拘束力的過程。

在《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謂「調解」意義,係指爭議發生後當事人無法自行解決,依該法向勞工工作所在地縣市政府勞工行政機關申請調解,由調解人(委員)居於中立第三方,透過調解人(委員)的專業、溝通及協商技巧,協助勞資雙方達成均可接受的方案,甚至積極提供建議方案以求爭議可以順利解決。

現行《調解制度》依據施行法令依據,大別之,可分為1.行政調解;2.法院調解;3.私法調解等三大類型。其中,《勞資爭議調解人制度》歸屬行政調解類型,但與同屬行政調解類型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有所區別,簡析於後:

(1) 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是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以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事件。

調解委員是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2) 勞動部之《調解人暨調解委員》認證制度: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人暨調解委員》制度是在處理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爭議是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爭議是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有關調解人的資格,包括具實務經驗與相當年資的律師、大專院校講師或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勞資爭議或法制人員。另主管機關勞動部為廣納人才,同時兼顧調解能力,自100年起亦針對具調解或協調經驗2年以上者,辦理認證訓練。截至107年底,已培訓520名調解人並陸續投身調解事務。108年賡續辦理1場次勞資爭議調解人之認證訓練,培訓50人,但採嚴格汰除制,必須學科受訓相當時數,並須經過實例演練、筆試、口試的淬鍊,才能通過認證,獲得勞資爭議調解人執業資格。另再通過縣市政府不定期舉辦「獨任調解人」、「調解委員」資格審核、現場隨機抽題式口試才能正式上任投身勞資爭議調解事務。錄取後,各縣市政府會於官網公告當年度「調解人」、「調解委員」名冊,連同其學經歷供公開閱覽。

今年度(109)勞動部僅辦理1場次「勞資爭議調解人」之認證訓練,但僅只培訓25人,比去年度縮減一半學員培訓數目,而且特別強化對勞動法令的嫻熟運用考核。今年度之認證訓練將於10月底前完成學科時數受訓,隨即於10月26日、27日進行筆試及口試之認證。屆時能有幾位學員通過認證,尚難預料。由此顯見,勞動部許部長及王司長對「調解人暨調解委員」專業素質以及執業能力之提升,莫敢稍怠。

通過勞資爭議調解人之認證後,即身負協助勞資雙方儘速就爭議取得共識的使命。因此,勞資爭議調解人除應熟稔勞動法令外,也必須不斷精簡溝通及說服技巧及最新法令修正,期能有效處理勞資爭議。

另勞動部、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等縣市皆會經常舉辦調解人執行業務回流訓練。課程中會安排溝通協商技巧、專業勞動法令等。透過持續的回流訓練,以有效維持良好的調解品質,讓勞資爭議能迅速、妥適的獲得處理,落實維護勞資雙方應有權益。

三、申請調解時應注意事項: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發生勞資爭議行為地(即勞工勞務提供地),若屬未有特定勞務提供地時,則以公司所在地為準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縣(市)政府認為有需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直接通知雙方一起來調解。

申請調解要先填寫「調解申請書」,申請書必須填寫清楚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地址,以及請求調解的事項內容。另亦可委託代理人代替自己出席調解會議。此時代理人的姓名、名稱及地址也皆須填寫清楚,並必須附上正式有效的特別委任書狀才可出席。

調解方式分成「讀任調解人」與「調解委員會」兩種。申請人可以自由選擇:

  1. 若是選擇「獨任調解人」方式進行調解:調解人是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其委託之專業具調解能力的民間團體選派,從「調解人」名冊指派一位來協助雙方進行調解。
  2. 若是選擇「調解委員」方式進行調解:勞資雙方可指定具有調解人資格之專業人士來擔任調解委員,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則由主管機關選派。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亦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作者為勞動部認證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中山大學亞太所法律組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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