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帥升觀點:產金分離固然重要,金融業關係人交易之防範更加重要

2020-10-26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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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卜蜂集團有意接手24.09%日盛金股權,遭金管會以不符合「產金分離」政策駁回。(資料照,郭晉瑋攝)

泰國卜蜂集團有意接手24.09%日盛金股權,遭金管會以不符合「產金分離」政策駁回。(資料照,郭晉瑋攝)

最近,泰國正大卜蜂集團有意接手日盛金大股東建群公司約24%的日盛金股權,遭金管會以不符合產金分離政策為由,予以駁回,使得產金分離議題再度受到國內各界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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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產金分離包括「由產入金」以及「由金入產」兩個面向。「由產入金」就是產業集團投資金融業,也就是金融機構之股權結構問題;「由金入產」則是金融業挾著金融資本入主產業,也就是金融業轉投資問題。

由於金融業在各國都是受到政府高度監理的產業,就產業集團投資金融業而言,金融業多以自有資本作為向大眾集資的墊底擔保,從而各國金融監理特別強調金融機構之資本適足率。若完全限制「由產入金」無疑將會切斷金融業資本的一個來源。因此,各國多透過大股東適格性審查機制,對於持有金融機構達一定比例股份總數之股東,主管機關有權評估其適格性具備與否,以避免金融業受到不適格股東的控制而造成其經營上之危險。

另一方面,若金融業挾著金融資本入主產業,將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以及利益衝突之情形。例如銀行為利於具關係之企業,可能以低於市場之利率貸款給具有一定關係之企業或對於不配合購買該關係企業商品者,拒絕貸款請求,甚至於直接拒絕貸款予該企業競爭之對手。同時,金融業介入產業經營,亦可能會導致非金融相關事業經營波動風險影響金融業的健全經營,進而對金融安全網產生潛在威脅。因此,藉由產金分離,可避免產業與金融業過度密切連結。

此次日盛金案主要涉及產金分離中的「由產入金」,目前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銀行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以及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1項與第2項分別課予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保險公司超過百分之五有表決權股份者申報義務,並且對於持股分別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設立適格性審查機制。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經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或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雖然現行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及保險法賦予主管機關可針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或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進行適格性審查,就其符合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利害關係提出合理說明。然而,在日盛金案中,金管會的態度是否意味著日後任何產業集團皆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權?如果是的話,恐將造成有意無意之間保障了既有利益者,特別是目前國內實務上仍不乏企業集團橫跨金融、電信事業以及企業集團擁有銀行與傳統製造業之情形。

再者,回顧過去我國金融弊案的發生多是源自於所謂的關係人交易問題,造成金融機構嚴重的呆帳與虧損。事實上跨產業整合具有分散風險、獲利來源多元化、擴大經濟規模等優點,惟其缺點主要是擔心產業出問題恐拖累金融機構、利用關係人交易掏空金融機構等問題。特別是我國家族企業盛行,而家族企業首重家族利益,雖然國內金融法規就金融機構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以及利害關係人交易有所規範,但實際上往往遇到關係人是自己人時,常會出現不當操作的情形。這也是產金必須分離的主要原因之一。

從金融監理的角度來看,產金分離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如何有效地防止金融業的關係人交易。若產金分離後,金融機構之關係人交易依舊層出不窮,甚至於轉向地下化,將會失去其立意。因此,如何嚴控並敦促金融業落實關係人授信及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規範,可能遠比產金分離更加重要。

*作者為資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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