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嘉宏觀點:劃錯重點的毒駕爭議

2017-07-0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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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親民黨團「吸毒罰則比酒駕還輕?應修法加重刑責」記者會,立委李鴻鈞主持。(盧逸峰攝)
親民黨團「吸毒罰則比酒駕還輕?應修法加重刑責」記者會,立委李鴻鈞主持。(盧逸峰攝)

從積極面而言,要說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是最好的標準。施用毒品者縱使窩在家裡,國家權力一樣可以懲罰或矯治,著眼的不就是毒品潛在的高度風險嗎?毒品的風險遠高於酒精,一經沾染就會受罰,那麼施用以後再駕車上路,顯然製造了更高的風險,這時候還著眼於根本不存在的數據或文獻,就是明顯的輕重失衡,也是價值混亂跟偏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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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有先進指出毒品分為迷幻劑跟興奮劑,作用不同,藥效發作跟消退時的影響也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所以更應該個案認定。這種見解恐怕太過片面。

第一,法律規範是社會事務的風險分配,毒品的來源、純度、混用種類、施用者的耐受度、生理狀況、戒斷情形衍生的風險,應該是施用者放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來避免,而非由社會大眾承擔。既然毒品有太多無法預測的風險,已列為違禁物,毒駕行為的不能安全駕駛情節已由毒品條例預設了,合理門檻應該是,只要血液、尿液驗得出的就構成。

第二,毒品檢驗結果只有有跟無,濃度高低的意義有限,所謂個案認定,說穿了就是碰運氣。被告脫罪者如此,成罪者亦然,徒增執法者相互推諉的口實,司法整體形象更形沉淪。

第三,安非他命之類的興奮劑是對體能、精神的激烈預支,即便輕度過量,也有心律不整、意識混濁、反射亢進等症狀,至於作用結束後以及戒斷症狀的影響,危險性不亞於作用期間,這些都是毒品所致的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沒有切割對待的道理,這部分需要修法納入。

回顧刑法第185條之3的雛形,只有「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來卻多了毒品。毒品有專法規範,界線比較明確,相對於此,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種類繁瑣,如何設定人民遵循跟國家執法的指標,難度要高得多,以此而言,把毒品跟酒類、麻醉藥品都塞進刑法第185條之3,用語未作區隔,跟道交條例第86條的加重刑責規定卻有不同,容易滋生誤會,是很不適當的。其實,法規的目的是保障公眾通行安全,該禁止的應是包括搶道、超速、違規超車在內的所有危險駕駛行為,拘束對象也不應以駕駛者為限,德國跟日本的規範都比我國周延、細膩,這才是法治社會的基礎。然而本罪立法之初,說是參考外國法,卻只引入其中一小部分,對肇事率更高的其他違規淡然處之。

歷次修正都是乘著對酒駕視若寇讎的短暫風潮,以重罰、多罰為號召,效率奇高;至於法院見解的分歧對立,輿論沒注意,主事者坐視不理,從來不是修法的動機。亡羊補牢,時猶未晚,期待法務部掌握此一契機,完備交通安全的法制。

*作者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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