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嘉宏觀點:劃錯重點的毒駕爭議

2017-07-0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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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親民黨團「吸毒罰則比酒駕還輕?應修法加重刑責」記者會,立委陳怡潔、李鴻鈞、周陳秀霞出席。(盧逸峰攝)

20170330-親民黨團「吸毒罰則比酒駕還輕?應修法加重刑責」記者會,立委陳怡潔、李鴻鈞、周陳秀霞出席。(盧逸峰攝)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後駕車上路的被告,先後經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106交上易353),經媒體披露,引發議論。法務部發布新聞稿說毒駕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個案認定,沒有法令不明的疑慮,問題出在警方蒐證不足,會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統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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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三種不能安全駕駛的態樣: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酒精濃度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兩款比第一款多了「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文字,認可無罪判決結論者,理由或有不同,但都是以此為立論基準。此說可以再細分為兩種:第一種主張第一款是「抽象危險犯」,後兩款是「具體危險犯」。第二種不做名稱區別,但結論一樣,都主張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應依個案情節認定。台中高分院採第一種見解的判決比較多,這次新聞報導的便是,高雄高分院也有,台高院傾向第二種見解。但法務部一方面說個案認定,一方面又說要研商統一標準,未免自相矛盾。

第一種見解是很值得疑慮的,理由有三:第一,刑法具體危險犯常見的「致生⋯危險」用語,指的是特定行為對社會公眾形成具體明確的危險,是犯罪的產物。刑法第185條之3的「致不能安全駕駛」,雖然也有個「致」字,但描述的是行為人的狀態,指涉對象顯然不同,不能類比。

第二,刑法第185條之3誕生於民國88年,當時的條文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毒品跟酒類並列,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跟最高法院101台上6211號判決都說本罪是抽象危險犯。102年6月的修正把酒精濃度的標準入法,分拆成現在的3款,其他文字未加變動,遍查各版本修正提案跟討論過程,從來沒有後兩款變成具體危險犯的說法。

第三,德國刑法的危險駕駛罪有3個條文,規範情狀不同,第315條c有具體危險犯的標準用語。日本道路交通法有酒醉駕駛罪跟帶有酒氣駕駛罪,前者以酒醉為要件,刑度較重,後者只要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就成罪,用語都是「不能正常駕駛之虞」。現在的刑法第185條之3很像是揉合了德、日的不同酒駕罪名,卻漏了日本法的「之虞」,當然也不能做為具體危險犯的依據。結論是,具體危險犯之說,不論在文義、歷史乃至於比較法的解釋方法,都找不到支持。

台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17日於民進黨部前召開「請民進黨簽署政黨防制酒駕共同宣言」記者會。(顏麟宇攝)
台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17日於民進黨部前召開「請民進黨簽署政黨防制酒駕共同宣言」記者會。(顏麟宇攝)

其實兩種見解的結論相同,上一段純屬法學解釋的討論,看過就好。真正該檢討的是「能否安全駕駛應依個案認定」觀點的合理與否。綜觀認同此一觀點的高院判決,會發現他們常引用最高法院98台非15號判決為據,重點略以:一,酒測數值僅為能否安全駕駛的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非判斷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標準。二,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三,事實審法院應綜合全部卷證判斷,不能單憑酒測數值認定。

對這號判決,讀者可能有三個疑惑。其一,「反之則否」是指酒測值高於參考值,仍可依其他事證脫免酒駕罪刑呢?或是低於參考值又沒有其他事證的,才確定不構成酒駕罪?前者放人脫身,後者增設羅網,思考方向不同,「反之」的結果天差地遠。

其二,抽象危險犯的長處(或者該說可怕)就在於標準明確,成罪門檻較低(刑度未必比較高)。如果還要個案認定,容許反證推翻,算什麼抽象危險犯?

其三,台高院89年研究結論為抽象危險犯後,司法實務普遍採用法務部建議的「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只要達標就不會調查其他證據。但有少數酒測值超過0.55毫克的案例,卷內卻有「駕駛者通過生理平衡檢測」、「測試觀察結果可安全駕駛」的警方報告,法官就抓住這點,「反之」到對被告有利的那邊去,98台非15號判決就是這樣來的。兩相對照,讀者最大的疑惑毋寧是:都是法院,怎麼講法不一樣?到底誰說的對?

誰說的對?現實是,基於所謂的審判獨立,無所謂對錯,都有效。這種「個案認定」操作,數量雖然不多,但淘空了刑法第185條之3的抽象危險犯的作用,學界頗有批評。102年6月修法開宗明義就說本罪是抽象危險犯,明定酒測值標準,以杜後患,最高法院也在105台上2202判決再次確認(附帶一提,抽象危險犯還要再為實質判斷的異想已遭最高法院決議揚棄)。該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駕車肇事致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除了刑度加重,其他要件跟第1項相同。換言之,關於毒駕犯罪,最高法院已經表達立場了,下級審法院照說應予尊重。然而,由於未致重傷或死亡的酒駕、毒駕罪不能上訴三審,二審判了就確定,最高法院無從介入,以致「個案認定說」甚至是「具體危險犯說」,迄今仍然生機勃勃。

102年6月以後,「個案認定奇想」在酒駕這邊已經沒有什麼空間了,信徒們改在毒駕案例傳承香火。常見的套路大約是這樣的:

一、法官想知道施用某種毒品到什麼程度會如何影響駕駛能力,函詢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回覆只會有概括的症狀跟病情,沒有精確的濃度門檻。

二、法官勘驗查獲跟詢問過程的錄影,只要被告能跟警察正常對答的,往往可獲得有利認定。

三、即便勘驗發現被告精神不濟,還有生理時鐘、等太久、昨晚熬夜、吃安眠藥的後路;出車禍才被查獲的,也有看手機、撿鑰匙、趕時間甚至被警察追太害怕等題材可以發揮。結論必定是警方蒐證不足、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只好判無罪。

上開套路緊扣著「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文字鋪陳,貌似有理,實則不然。從消極面而言,毒品跟合法銷售的酒類不同,毒品是違禁物,法規禁止持有、施用,不可能從事人體實驗。縱使在許可使用的國家,也只會設定「安全劑量」,不會刻意研究超過安全劑量的影響,所以期待濃度–影響程度的精確數據,是不切實際的。再者,毒品可沒有製造標準或生產履歷,想要逐一列出什麼毒品混幾種毒品、會產生什麼樣的相互影響的數據,根本是天方夜譚。對照酒駕的案例,酒測值0.55還能正常對答的大有人在,所以「正常對答」從來不是「正常駕駛能力」的判斷標準,拿勘驗結果讓被告脫身,是移花接木的手法。

20170330-親民黨團「吸毒罰則比酒駕還輕?應修法加重刑責」記者會,立委李鴻鈞主持。(盧逸峰攝)
親民黨團「吸毒罰則比酒駕還輕?應修法加重刑責」記者會,立委李鴻鈞主持。(盧逸峰攝)

從積極面而言,要說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是最好的標準。施用毒品者縱使窩在家裡,國家權力一樣可以懲罰或矯治,著眼的不就是毒品潛在的高度風險嗎?毒品的風險遠高於酒精,一經沾染就會受罰,那麼施用以後再駕車上路,顯然製造了更高的風險,這時候還著眼於根本不存在的數據或文獻,就是明顯的輕重失衡,也是價值混亂跟偏頗。

之前有先進指出毒品分為迷幻劑跟興奮劑,作用不同,藥效發作跟消退時的影響也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所以更應該個案認定。這種見解恐怕太過片面。

第一,法律規範是社會事務的風險分配,毒品的來源、純度、混用種類、施用者的耐受度、生理狀況、戒斷情形衍生的風險,應該是施用者放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來避免,而非由社會大眾承擔。既然毒品有太多無法預測的風險,已列為違禁物,毒駕行為的不能安全駕駛情節已由毒品條例預設了,合理門檻應該是,只要血液、尿液驗得出的就構成。

第二,毒品檢驗結果只有有跟無,濃度高低的意義有限,所謂個案認定,說穿了就是碰運氣。被告脫罪者如此,成罪者亦然,徒增執法者相互推諉的口實,司法整體形象更形沉淪。

第三,安非他命之類的興奮劑是對體能、精神的激烈預支,即便輕度過量,也有心律不整、意識混濁、反射亢進等症狀,至於作用結束後以及戒斷症狀的影響,危險性不亞於作用期間,這些都是毒品所致的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沒有切割對待的道理,這部分需要修法納入。

回顧刑法第185條之3的雛形,只有「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來卻多了毒品。毒品有專法規範,界線比較明確,相對於此,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種類繁瑣,如何設定人民遵循跟國家執法的指標,難度要高得多,以此而言,把毒品跟酒類、麻醉藥品都塞進刑法第185條之3,用語未作區隔,跟道交條例第86條的加重刑責規定卻有不同,容易滋生誤會,是很不適當的。其實,法規的目的是保障公眾通行安全,該禁止的應是包括搶道、超速、違規超車在內的所有危險駕駛行為,拘束對象也不應以駕駛者為限,德國跟日本的規範都比我國周延、細膩,這才是法治社會的基礎。然而本罪立法之初,說是參考外國法,卻只引入其中一小部分,對肇事率更高的其他違規淡然處之。

歷次修正都是乘著對酒駕視若寇讎的短暫風潮,以重罰、多罰為號召,效率奇高;至於法院見解的分歧對立,輿論沒注意,主事者坐視不理,從來不是修法的動機。亡羊補牢,時猶未晚,期待法務部掌握此一契機,完備交通安全的法制。

*作者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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