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邦繡觀點:勞工揭弊與公司經營的天秤─如何安心吹哨,好聚好散

2020-05-28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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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時任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見圖)曾召開「吹哨者保護未立法、揭弊者持續遭迫害」記者會,也致力於促進相關立法,但由於立法院屆期不連續,立法作業只能重新開始。(資料照,顏麟宇攝)

2019年時任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見圖)曾召開「吹哨者保護未立法、揭弊者持續遭迫害」記者會,也致力於促進相關立法,但由於立法院屆期不連續,立法作業只能重新開始。(資料照,顏麟宇攝)

武漢肺炎疫情全球延燒,台灣位處中國隔壁卻能將疫情維持在控制之中實在難能可貴,除了醫護和所有防疫團隊居功厥偉,吹哨者也是貢獻良多。然而卻不是所有人都能得到應有的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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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媒體報導,勇敢踢爆武漢肺炎台商的金芭黎護國舞小姐近況,就有遭到同業全面封殺,走投無路而失業,因為同業認為她「去舉報害大家沒有飯吃,大家沒有揍她就不錯了」。

同時間行政院長蘇貞昌在答覆時代力量立委王婉諭於4月24日立法院會質詢時表示,吹哨子的揭弊者應該保護,一個團體有吹哨者指出弊端或揭出違法,是最好的社會防腐劑,不僅需要,還應該保護,如果讓他因此受打擊丟了飯碗,否則之後沒有人敢揭發弊端。對於上屆行政院曾提出、未在立院完成三讀的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蘇院長也承諾重新提出立法「是應該的」,行政院會繼續來做。立法院上一屆的第九屆會期中,行政院提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另外也有各黨團及立法委員多人提出了「公益揭發保護法草案」,草案除了公部門外,私部門所經營涵括的領域遍及環境保護、藥物食品、衛生、交通、金融、通訊、製造等等,皆直接或間接與人民生命、健康、財產等權益息息相關,重要性較公部門有過之而無不及,立法程序已經進行到二讀會中;不過,因立法院法案屆期不連續規定,以致審議這些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最終未能在立法院三讀通過而告終。

但隨即立法院這屆第十屆委員今年一月上任後,目前已有本於上屆委員所提案之草案版本,再度向立法院新提出新的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則有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陳椒華、王婉諭委員提出公益揭發保護法草案,以及委員吳玉琴、林俊憲等17人提出之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二個草案。由於公益揭弊不等於檢舉,是政府機關、法人或公司組織的內部員工,發現該組織或公司內部有非法的、不正當的、損及公眾利益的弊端,而主動揭發的行為。因為員工挺身出來揭弊行為,具有相當大遭受報復的風險,因此為公益揭弊者需要國家提供法律的保護。

而這法的立法目的在於要提供揭弊的吹哨者的安心保護措施,以鼓勵及保護揭露影響公共利益不法資訊者,以有效打擊政府與私人企業內部不法行為。目前所提出不管是公、私部門合併版本的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最大重點在於保護揭弊者的工作權,確保揭弊者經濟生活不受影響,若員工揭弊行為後的工作被影響,如被降調、減薪、解職、懲處等不當對待,可依法請求回復原職、回復原來的年資、特殊權利與福利、損害賠償為主,還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訴訟律師費等。另一方面,該法也另對私人企業訂有「好聚好散」條款,就是揭弊者與雇主可合意終止勞務契約,雇主需支付3個月以上的待業補償金。我們認為在立法設計上應優先採取好聚好散條款的合意終止勞僱關係。

一般來說,公司員工的揭弊行為其實就公司經營者而言,會認為是勞僱關係裂痕,更是員工對公司忠誠關係的破壞,這也是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立法通過後勞雇關係的難題,應該真誠面對,立法上應讓揭弊的員工得以終止勞務契約,好聚好散,而如果已經嚴重影響到公司往後治理經營,草案裡也應該考慮到揭弊的勞工在復職上,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是否也應該賦予公司也可這樣的請求呢?讓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一訂金額之待業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酒店公關、陪侍人員沒底薪,收入靠的是每天上檯的數量,疫情指揮中心勒令停業後,頓失收入。(林瑞慶攝)
疫情在台灣爆發之初,曾有位任職於高雄金芭黎舞廳的舞小姐勇於舉發來客患病的情報,卻遭同業排擠,認為她害大家沒飯吃。(資料照,林瑞慶攝)

但就補償金之總額應該是勞雇雙方容易發生爭議的,因此應該就補償金立法上也應訂有個上限,也應要有於雙方合意無法達成時之解決制,或可採行勞資爭議處理調解或仿造「選舉罷免法」,勞雇雙方調解不成者,得訴請法院裁決,並應盡速裁判,建議以能於六個月內裁判,並以二審為限,以免讓勞雇雙方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也就是說目前草案關於揭弊者如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三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在私部門之復職方面,若事業單位恢復該揭弊者內部人員之職務顯有困難,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協商解決爭議,為避免受僱人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障之宣示規定,除三個月以上之補償金總額外,另應包括資遣費、退休金,但就雙方合意或法院判決終止勞務契約,雇主除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外,並應給付三個月以上之補償金,就保障私部門揭弊者工作權之意旨,倘認為避免揭弊者因揭弊而處於經濟弱勢致影響生活,而有強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之待業補償金條件之必要,但規定三個月以上之待業補償金,卻無上限規定,容有造成合意終止勞務契約的困難度,以及瞞天喊價的情事發生,建議明訂上限之規定以一年(十二個月)為天花板,若雙方無法達成合意時,可以勞資爭議處理機制或法院裁判解決之,並可參酌此合意終止契約關係,應於一定時間內裁判,以免讓勞雇雙方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基於私部門企業與受雇者,由於忠誠關係是勞僱關係的必要成分,而公私部門雇主與受僱者間的法律關係不同,違背忠誠關係的界定及成本也大不同,公務人員揭發服務機關或其長官、同仁的不法行為,讓其與機關長官、同仁的忠誠關係發生裂痕,但因其係為更大的國家、社會利益而為,與真正雇主國家的忠誠關係並沒有改變,當揭弊保護被國家作為良好治理的手段,國家雇主即有義務保護因揭發不法而受服務機關、長官或同仁報復的公務人員。

但在有良好治理機關的私部門企業,能否將雇主與受僱者的忠誠關係,比擬像國家與公務人員之關係,受僱者揭發企業內部,或子公司之企業或次級部門管理者不法,得否視為係在維護整體企業的利益,雇主會認為揭弊者值得保護認為忠誠關係不變,在現實公司治理制度的台灣企業文化下很難被認可的。況且在企業老闆、高階管理人或企業核心分子所形成利益共同體的公司,員工基於所謂公共利益揭發所服務企業公司、老闆或管理者不法,如果發生報復情事,表示兩者忠誠關係已發生質變,想要透過法律予以強制回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使予以回復,揭弊者仍要面對企業組織內部團體性的壓力,在同事間也易被霸凌、被惡意排擠與孤立,最終自行離開而失業,進而可能肇致在同專業領域內難以謀得職務。

因此,揭弊後保護勞工的措施,草案以保護揭弊者的原有工作權為主,終止勞僱契約為輔,儘管理論正確,但在現實上,私部門員工損及雇主或企業利益的揭弊,很多時候是趨近零和遊戲,揭弊後有極高機會面臨工作權的喪失,而工作權喪失背後的實質意義是生存權的威脅,如果一個立法在實際執行面上有現實上的缺陷,而未能提供足夠的經濟上保障、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私部門員工在權衡利弊得失後會理性的選擇沉默,國家機關也就難以發現企業弊案。因此基於保護勞工站出來揭弊,建議宜改採好聚好散條款優先機制的立法。

*作者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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