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如此「司法」,怎能獲得人民信賴?!

2020-04-01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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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界眾所皆知的法則是,「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舉證責任歸屬之重要性可見一斑。因為在「證據裁判主義」原則下,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倘若無法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則無論事實真相為何,則須負擔敗訴之結果。整個法律規範體系,舉證責任加上證據裁判原則,約莫佔了訴訟實務領域絕大部分的內容與重要性。「舉證責任」乃是決定「證據裁判主義」的上位概念,因為具有舉證責任之一方,就負有積極找出證據來證明其所主張的聲明,否則法院就須要判斷其敗訴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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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制上有一種特別的訴訟類型,謂之「判斷餘地」理論。實務界以其尊重裁量判斷者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高度屬人性等理由,大幅限縮司法審查之餘地,實質上就是將舉證責任大幅劃歸由原告方負責之意。然而,所謂適用判斷餘地之類型洋洋灑灑,各種情況不盡相同,實務界把各種不同類型案例均攏統歸諸於該理論,而大幅限縮司法介入審查的空間與密度,筆者認為,此乃極為不妥,甚至可能產生很荒謬的實務判決結果。

試想,把國家考試之筆試成績,與機關各自依循己意所得出的考核成績相互類比,均一體適用於判斷餘地的司法低度審查密度的作法是否妥適,顯有重大疑義。前者乃眾多考生一體適用於統一之考題與作答環境,具有相當大的客觀公平性。然後者則是由各別機關,不同人員加以擔負考核之責。這在不同受訓者所面臨的考核環境與公平性之差異性極大。且作為新進人員其對環境與專業性之陌生,倘若有心者要加以刁難與排擠,在技術上完全是輕而易舉的事。但現行司法實務界對與諸如此種不同的考核情況卻是完全不加以區別對待,完全違反大法官解釋中對於國家考試公平性與客觀性之保障原則。(按:大法官釋字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司法實務之「荒謬判決」

這種可能嚴重影響人民基本人權的情況,完全沒有任何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來加以規範,而是僅由實務界長久慣行的「判例法」(兼有部分大法官解釋補充之)作為行政法院審理之依據。這種藉由司法實務界「判例法」所建構出來鬆散不嚴謹的「判斷餘地」理論,在實際運作可能產生的「荒謬判決」,以下筆者可略述如下:

首先,當事人面臨的肯定是調查證據的問題,當事人可能會主訴其因機關之不當行為而被考核不及格,他需要請法院調閱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言為真。然而對造機關通常會以檔案法等相關法規之保密條款加以拒絕。此時,法官對於當事人所要求的文書調閱權,乃至傳喚證人之聲請,在「判斷餘地」前提下,不需要如民事或刑事的證據法則規定,法官可以依憑其「自由心證」決定不給予當事人調查證據之權。因為判斷餘地理論只要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被告機關是否有「違法」之事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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