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貪5萬關3年,正確嗎?

2022-02-23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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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就算承認蔡博安不是助理,童仲彥用這種方式貪圖了5萬1,842元,判3年10月徒刑基礎何在?(示意圖 / 取自Pexels)

作者認為,就算承認蔡博安不是助理,童仲彥用這種方式貪圖了5萬1,842元,判3年10月徒刑基礎何在?(示意圖 / 取自Pexels)

最近前台北市議員童仲彥詐領助理費案,高等法院認定童仲彥詐領5萬1,842元,判童有期徒刑3年10月。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童仲被關3年10月定讞。這個新聞出爐後,PTT鄉民熱議,不解為何只貪了5萬卻要被關接近4年。對我而言,不只是因為我們都姓「童」,更是好奇到底是哪個環節,才會讓一個法院認定只貪了5萬多,卻判刑接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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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決雖然還沒有出爐,但既然是上訴駁回,理由應與高等法院判決差距不大。高等法院主要是認為,童仲彥以蔡博安為人頭助理,因蔡博安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卻獲得助理薪水5萬1,842元,這筆錢則是匯到蔡博安提供的帳戶,但帳戶卻給童服務處使用。童仲彥則辯稱,蔡博安有實際擔任助理,只是後來再將助理薪水回捐給服務處。

這個判決最令人啟人疑竇的是,以人頭助理方式詐領不法所得居然只有5萬出頭,只要google查一下貪污判刑者的金額,還真的很難查到低於10萬元的。童仲彥既然長期擔任議員,若真要貪錢,只會貪圖這區區5萬元嗎?

其次,蔡博安在本案第一審稱,他認為自己有擔任童仲彥議員助理工作,會三不五時到服務處幫忙搬東西、修水電等雜物,法院卻認為蔡博安在偵查中稱不知道自己薪水多少,也有承認過自己應該不是助理,因此認定蔡博安實際上並非童仲彥助理。這裡有個疑點是,不論採信蔡博安偵查中還是審判中說法,可以確定的是,蔡博安不是完全沒有做事,只是做的事情非傳統議員助理跑行程活動,或許是因為這樣,蔡博安才會在偵查時認為自己不是助理,審判中又認為自己應該是助理這種矛盾情形。而蔡博安既然有幫忙做事,只是不知道自己薪水多少,這樣就可以認為不是助理嗎?如童仲彥的抗辯,既然蔡博安打從一開始就希望把自己從事庶務性質工作薪水全部捐給童仲彥,薪水又不高,他不特別過問自己薪水是很正常的。

就算承認蔡博安不是助理,童仲彥用這種方式貪圖了5萬1,842元,判3年10月徒刑基礎何在?高等法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罪是否成立重點在於是否具有「意圖為不法自己之所有」,也就是期望透過詐騙手段增加自己財產,而不是議員有虛報助理薪資情形就構成犯罪。高等法院在判決中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法院僅討論到童仲彥詐領的12萬3,842元中的7萬2,000元有實際發給助理作為薪水,故扣除後剩餘的5萬1,842元有不法所有意圖。但這扣除後剩餘的5萬1,842元,難道不用再調查是否真的進入童仲彥口袋,就可以直接推論有不法所有意圖?童仲彥這5萬1,842元很可能用於議員服務處,這種情形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本罪刑度如此高,最高法院才會嚴格解釋不法所有意圖,只有將錢挪作私用,始可能符合本罪要件,這個要件也是許多有詐領助理費嫌疑人最終獲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原因,因無法證明詐領的錢有進入自己口袋。但在童仲彥案,卻沒有看到法院有嚴格認定這5萬1,842元,童仲彥是否有拿去私用,而是以「扣除法」認定童仲彥沒有把這5萬1,842元付作其他助理薪水,就算是私用。

法院既然認定童仲彥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最低就是7年。童仲彥因未在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可以減刑規定。更不幸的是,童仲彥被認定貪5萬1,842元,也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就多了這1,842元而不能減輕。但法院仍認為判7年過重,只能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搭配刑法第60條:「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童仲彥最多只能減二分之一結果,法院基此判3年10個月。

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司法實務的照妖鏡。就認定事實而言,童仲彥用了一個作簡單工作的蔡博安,因為蔡博安不確定自己是不是助理,偵查前後說法不一,法院認為講不清楚,那蔡博安當然不是助理。但即使如此,童仲彥對這區區5萬1,842元就有不法所有意圖嗎?法院沒有調查,只說這筆錢沒有發給其他真正作助理工作者,因此童仲彥有不法所有意圖。就我國法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訂一個超重的刑度,再搭配同法第8條偵查中自白規定減刑,偵查中被告即使認為自己未涉犯貪污,但為了避免進入審判後有7年以上有期徒刑風險,仍然願意在偵查中自白換取緩起訴處分機會,這樣的規定反而容易造成冤案。

另外本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完全不論貪污金額,只要符合構成要件就以重刑伺候。「意圖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該怎麼認定,則交給法院自由發揮,以一個空泛構成要件就可以將一個人關到7年以上,還不討論到底貪了多少錢,本條規定實有必要進行修正。

議員詐領助理費事件時有所聞,但大多數人卻僅有緩起訴或不起訴,原因在於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例如將助理經費挪做其他公務使用,不然就是偵查中自白犯罪。即便被檢察官起訴後,審判結果也發生刑度差異極大情形,比如新竹縣議員陳栢維詐領助理費192萬元,最終卻僅判3年6個月,童仲彥詐領5萬1,842元,卻還判更重達3年10個月。即使沒有學過法律之人,也都無法接受怎麼只貪這麼少的錢,卻被判如此重刑。誠如許多網友在童仲彥新聞發出後所說,酒駕撞死人都沒被判那麼重!這種新聞一再出現,只會繼續打擊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為了讓人民對我國司法制度還有一絲希望,我國實應儘速修法,將貪污刑度調整為以「金額」作為認定標準,才不會再出現童仲彥貪了5萬,卻被重判3年10個月此種完全違背人性的判決。

*作者為法律碩士,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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