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元豪、高思博觀點:讓專法成為同婚之爭的停火協議

2019-02-25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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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內容上,恐怕也看得大家一頭霧水。同性結合關係,好像是婚姻,又好像不是,到底怎麼回事?這就是擅長文字遊戲的民進黨政府,在「748施行法」的成果了。幸福盟等團體,看到第二條「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就對「同性婚姻關係」跳腳。問題是,第二條這個規定就很怪。因為條文劈頭就規定「同性婚姻關係者」,但「同性婚姻關係」這個名詞在「748施行法」就再也沒有出現過。請問它在「稱」什麼?一般法律如果需要規定「稱OOO者」,那一定是因為OOO在後面的條文不斷會出現,所以必須定義、解釋。(如:民法66條1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民法接著就出現123次「不動產」。)但在本法之中,「同性婚姻關係」沒有再出現過,所以請問「稱」啥?這個條文有什麼意義?它只是個空殼子,真正的關鍵在後面其他條文。看了整部法律,就知道第二條是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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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些例子來看。首先,「748施行法」除了第二條之外,都不承認「第二條關係」是婚姻,甚至不是「配偶」。所以都只能「準用」。例如,第七條「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把有「配偶」與「已成立第二條關係」並列,意思就是說「第二條關係」不是「配偶」。又如,第五條的立法理由中表示「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奇怪了,姻親不就是「血親的配偶」或「配偶之血親」,如果同性第二條關係是「配偶」,那為什麼不能成立「姻親」?唯一的推論就是:「第二條關係」不是「配偶」,所以「第二條關係之他方的血親」也不是姻親。

又,第十七條處理「終止第二條關係」(民法叫做「離婚」),其第一項第二款囉唆地使用「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文字;對照民法同樣的規定是「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可見「第二條關係之他方」與「配偶」是不一樣的......要不然直接用「配偶」多簡單?再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民法以外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所以,只要碰到配偶夫妻結婚等概念,就是「準用」;但其他規定就是「適用」。前者是「性質不同,只是借用」,後者則是真正引用並發生法律效果。也就是說,「748施行法」所承認的同性關係,只是暫借民法與其他法律的「婚姻」、「配偶」相關規定而已。同性關係本身不是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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