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煜宗觀點:國際婚姻下父母對於子女親權之爭奪規則

2019-01-04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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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越來越說跨國婚姻、外配,但當雙方家庭不和睦時,孩子的親權行使範圍就逼需要有明確的規範。(取自tribune.com.pk)

現今越來越說跨國婚姻、外配,但當雙方家庭不和睦時,孩子的親權行使範圍就逼需要有明確的規範。(取自tribune.com.pk)

有關父母對於子女的親權,臺灣現行民法上稱之為「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所謂未成年子女者,係指為未滿二十歲之子女而言。民法第一○八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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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於民法上之親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而以單獨行使為例外。例如:在父母離婚者或父母之一方不能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即屬例外。而所謂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則指的是親權內容之實現(諸如哺育、護養教育、財產管理、對子女行為之同意),均應由父母共同之意思決定,並對外共同代理子女之謂。實際上,父母在共同行使親權時,通常難免會發生意思之不一致,而使得共同行使發生障礙,或者本應共同代理卻僅由父母之一方代理。

近數十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的改變及國際間往來頻率的升高,臺灣人民與外籍人士結婚的情形也成為常見的社會現象。不過,國際配偶間除了一般配偶因個性或成長環境相異而導致感情破裂的原因外,不同國情與社會風俗習慣的差異使得國際配偶間產生衝突的情形也屢見不鮮。如此,由於跨國婚姻的失敗,一方配偶未經他方配偶同意而將子女帶回母國,導致國際糾紛的事例亦不斷增加。

對於以上現象,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一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制定通過多邊公約《國際誘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or Hague Abduction Convention),並於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在簽約國間生效。本公約旨在通過提供一種迅速返還兒童的民事程序,著眼於國際性地保護兒童,避免其受到跨國界的綁架和誘拐而造成的有害影響,以確保兒童獲迅速交還其慣常居住地。截至二○一八年九月,已有九十九個國家和地區加入了這個公約。目前,簽署該公約的亞洲國家和地區尚屬少數,而根據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資訊,目前只有日本、菲律賓、伊拉克、以色列、土耳其、巴基斯坦、南韓、新加坡、泰國、斯里蘭卡、香港、澳門。

跨國婚姻失敗引起的親權糾紛也愈多。(網路圖片)
跨國婚姻失敗引起的親權糾紛也愈多。(網路圖片)

在本公約上揭示的立法目的有兩項:第一,在確保被不當遷移往或扣留於任何締約國的兒童能獲迅速返還;第二,在確保締約國法律所規定的親權、監護權及探視權能獲得其他締約國的尊重。而其適用的對象,則為常居於締約國之未年滿十六歲之被不當遷移或扣留的兒童,只要是其父母或監護人的親權、監護權或是探視權受到侵害。一旦有上述情形發生時,締約國將會與相關締約國的中央主管機關合作,以確保被不當遷移或扣留的兒童能夠獲得迅速返還,或以協助兒童的父母或其監護人能夠有效地行使其探視權,避免由於跨國界的親權、監護權或是探視權的糾紛,對於兒童造成有害的影響。

通常,兒童的父母之所以成為「跨國誘拐犯」有幾個原因:第一,兒童的父或母單方面可能沒有認識到,背著配偶將子女帶回母國屬於誘拐。相對於臺灣民法承認單獨親權,在歐美許多國家,即便是父母離婚,基於兒童的發育成長離不開父母的共同參與這種認識,仍採取共同親權權的形式。第二,對於因結婚而離開母國的外籍配偶而言,在離婚之際,在僑居國聘請律師辦理交涉的難度很大,且一般身為社會弱勢群體的外籍配偶亦難找一位手腕高明的律師,並為此準備一筆巨額的律師費用。一旦婚姻失敗,身處異國他鄉,他們就會無可奈何地陷入經濟窘境之中。第三,一般還認為與外籍配偶在當地缺少人際交流網路有關,特別是兒童的母親,她們即便在異國他鄉形成一個游離於社區的類似母子家庭的環境,最初也不會產生任何不適之感,而且將子女視為母親的「所有物」的傾向很強。

第四,語言障礙對於一位外籍配偶而言,在遭遇家庭糾紛時,與其獨自面對孤立無援的環境,母國自然而然地成為保護自己的最佳避風港。

本公約主要針對的問題是父母任何一方不法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國外或使之滯留國外,脫離另一方的親權行使範圍,希望透過公約規定的機制,實現將兒童返還原所在國,回歸熟悉的生活環境之目的。事實上,將子女帶走這種行為不僅存在於國際婚姻中,在國際性流動愈加頻繁的今日,雙方為同一國籍的婚姻中也可能出現相同情況。因為這種現象的普遍性,為了保護兒童的利益,至今已有美國、英國、日本等九十九個國家或地區相繼加入本公約。各締約國在加入本公約後,為履行公約之義務,先後制定了關於履行本公約的法律及相關的司法裁判規則。依照各國的相關規定,遵循本公約中要求,締約國中央主管機構會與相關締約國的中央主管機構合作,以確保被不當遷移或扣留的兒童能獲迅速返還原所在國,或是協助兒童的父母能有效地行使其探視權。

跨國婚姻失敗引起的親權糾紛也愈多。(網路圖片)
跨國婚姻失敗引起的親權糾紛也愈多。(網路圖片)

在一般的離婚過程(不論是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調和解離婚)中,父母雙方通常都會極力爭取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且在彼此互不相讓的情況下,就須由法院來裁判。然而,在涉及跨國親權爭議的訴訟過程中,如果一方父母在裁判前,將子女秘密帶離本國,又或在訴訟後,未被法院賦予親權之一方父母,將系爭子女非法帶走時,相關當事國如果皆為本公約締約國,則親權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向該兒童的原所在國(即指慣常居所地)的中央主管機關,又或任何其他締約國的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請求協助返還該兒童。而兒童所在國的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盡量達到自願返還。萬一當事人仍不同意交還該兒童而必須進行訴訟程序來解決時,締約國的司法或行政機關則應迅速進行相關程序,以確保該兒童能盡快返回擁有親權的人或其家人的身邊。

即使如此,本公約到底是基於尊重兒童之原所在國家事法院的權限而制定的,雖說其目的並不在於對於有關兒童的親權或探視權的歸屬做出判斷,但是在執行本公約的要求時,結果則是讓兒童原所在國的法律,取得優先執行的地位。換而言之,由於國際結婚等原因所造成的夫妻失和或離婚時,父母之一方在未經他方同意下,將子女帶回母國等兒童原所在國以外之其他國家的情形,即使在兒童的原所在國屬於不法行為,由於原所在國的司法管轄並不及於誘拐目的國,事實上就等於強迫被誘拐者忍痛接受結果。在此情形下,本公約即是以讓兒童得以返回原所在國為目的。不過,本公約並非規定親權的最終歸屬,而其到底只是將兒童返還原所在國的規定而已,有關親權的歸屬則必須另外進行法律上的程序。

根據本公約將兒童返還原所在國時,原則上,係在不考慮子女之利益下進行。依照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發行之有關本公約的解說,其原因在於「子女之利益乃是曖昧的概念,並不適於作為法律判斷的標準」(第二十一段)及「誘拐目的國之法院在作判斷時,則將反映出該國文化上及社會上價值觀的子女之利益,而其與被誘拐兒童原所在國的價值觀並不相容」(第二十二段)。不過,在本公約中,亦規定有兩項特例,得以子女之利益為由,作出不返還兒童決定之理由。第一,存在「兒童受到身心之危害」或「兒童處於難以忍受之狀況」的重大危險(第十三條b款);第二,「兒童表示反對返還之意思,且已到達聽取其意見之年齡」(第十三條第二項)。特例中所謂「兒童處於難以忍受之狀況」,在解釋上可能極為廣泛,但一般認為其只能適用在比「子女之利益」更為限縮的情形。

根據臺灣內政部的統計資料顯示,在國際婚姻當中,臺灣人的主要結婚對象是越南人、印尼人及中國人。但是,臺灣和越南、印尼,甚至包括中國,均未加入本公約。與有些國家將不法帶走子女的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不同,臺灣司法機關對於此種行為一般並不認為是刑事犯罪。由於國內法體系中已經存在專門的家事事件法,故針對請求返還子女的事件,兒童的父母可以援引家事事件法的規定,如此無須另外創設新的機制,即可以實現公約在國內的順利操作和執行。不過,當子女被父母之一方帶離開臺灣,在子女事實所在國及臺灣皆非本公約締約國的情況下,由於當事國雙方皆不受本公約規定之拘束,且臺灣與以上國家又無官方管道,究竟應該如何讓系爭子女返還原所在國,目前在現實執行上則有困難。

*作者為世新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臺灣國際法學會常務理事。本專欄由台灣國際法學會、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共同合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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