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大清刑律辦學運,有這招嗎?

2015-07-22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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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煽惑犯罪之規定,係因納粹之歷史因素,我國並無此歷史因素,德國既已限縮在準用教唆犯之規定從輕處理,我國何以不能、不為?

德國刑法典煽惑犯罪之規定,係有其歷史因素,為其他各國所無,較接近者,僅為前俄羅斯刑法第205條「公開號召實施恐怖主義活動或當眾為恐怖主義進行辯解」、第207條「故意舉報虛假的恐怖主義活動」等規定,與德國有接近之歷史背景,其餘立法先進國家,如日本,均無上開規定。論者有謂,德國刑法典上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納粹主義再度盛行,畢竟德國戰後有相當多關於納粹之檢討,係該國難以承受之痛,是以有上開規定,其來有自。我國並無恐怖主義或納粹言論,即使有恐怖主義之美國,亦無相關規定,我國又何需特別制定煽惑犯罪之規定?因此本文認為,於刑法第153條尚未廢除或宣告違憲前,所為適用應為適當之限縮,以儘求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參政權之意旨,不失為一可行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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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與否,為「訴追條件」之一,若得為告訴之人未提起告訴,或提起告訴嗣後撤回者,為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不得提起公訴,即便已提起公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或於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判決前撤回者,仍應為不受理判決。這是目前實務上一貫之作法,並無爭議存在。本案被告黃國昌被訴觸犯刑法第153條煽惑犯罪,惟本罪並無其他立法例,唯一者係德國刑法典,然我國繼受德國刑法典時,卻欠缺煽惑犯罪應準用教唆犯之規定之明文,因此產生適用上之問題。又自煽惑犯罪之保護法益觀之,本罪並無單獨成立一個犯罪類型加以保護之必要性,於所煽惑之犯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且欠缺訴訟條件之情形尤然。

被煽感之罪已欠缺訴訟條件,則為煽惑行為之人,亦欠缺單獨成罪以保護社會規範秩序之必要性,應為犯罪之行為不罰之判決

筆者認為,法院適用刑法第153條第1項上,仍應嚴守罪刑明確及刑法謙抑原則,值此告訴人未據告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被煽感之侵入建築物罪已欠缺訴訟條件,則為煽惑行為之人,亦欠缺單獨成罪以保護社會規範秩序之必要性,應為犯罪之行為不罰之判決,以免冤抑。

*作者為律師、前特偵組檢察官、318學運黃國昌之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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