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紅綠燈與醫預法的幽閉恐懼症

2023-08-26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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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示意圖。(資料照,取自Pixabay)

醫療事故,示意圖。(資料照,取自Pixabay)

我國致力犯罪防治之目標在於降低犯罪率,較為強調治安滿意度,然犯罪恐懼感卻較被忽略。「免於恐懼的自由」(freedom from fear)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的重大指標,亦嚴重影響民眾的生活品質,並傷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進而造成社會的疏離與参與。

自從筆者在等紅燈區,發生了被追撞意外後,如今每每停等紅燈時,都會產生莫名的出汗、發抖、潮熱、感到強烈的恐懼或恐慌、變得焦慮、氣促、換氣過度、心率加快、胸悶或疼痛、噁心、感覺虛弱或頭暈目眩且感到困惑或迷失方向之幽閉恐懼症症狀!或許對於某些患者而言,幽閉恐懼症可能會自行消失,不過對於其他患者則可能需要長期的治療,以便管理和應對他們的症狀。然浩大路口,又非狹窄或擁擠空間,怎會產生最常見的恐懼症之非理性和強烈的情境恐懼感呢?竟是車禍後,交警作筆錄時問我:「你等停紅燈時,為何沒有看後照鏡,而被追撞!!」難道被撞彈飛十數米,頸椎嚴重受傷的我,做錯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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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們不能期待所有社會團體的成員都不會違規違法,但至少應可預測當發生事故時候,法規與法律能適當地保護守法守規的民眾吧!雖刑法第12條謂「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但就此「過失犯」的檢驗架構而言,係指行為人之行為非故意,則必須另退而檢討過失犯成立之「可能」。亦即,尚必須透過「過失犯」各項要件檢驗後,方能確認註,而非行為非故意即為過失。就筆者案子,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我沒有看照後鏡),或預見結果(我沒有想到會有人低頭撿物,而沒注意到前方有人車等停紅燈而被其追撞)的可能性,以此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生的結果原屬可避免者(若我有看照後鏡),為結果(我就可能想到會有人低頭撿物,而沒注意到前方有人車等停紅燈而不被其追撞的可能性)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追撞我知他者)犯罪;若僅具上訴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

醫療行為所引發的法律問題,如同交通一樣,均可能涉及行政處分、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其中以刑事制裁最為嚴属,亦最為當事人所畏懼。而刑事責以医療行為具有社會損害性為前提,一個失敗的醫療行為在刑法上可能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或業務過失致死罪,過失犯非難的重點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醫師違反注意義務最常見類型是疾病處理瑕疵。有些學者探討醫療行為之客觀注意義務,先就醫療過失犯之刑事意義加以說明,次就系爭核心概念―消極不作為舆積極作為之區別加以探討,且深究不作為在醫療上的特別意義,是否重點在於不作為,再者,一併指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的認定標準,宜有一套客觀的指導原則及作業標準,不但能保障病人亦可保護醫師,以減少醫病糾紛(陳英淙, 2010)。

然綜觀衛福部為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所衍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於民國89年即提出「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並自106年起推動「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試辦計畫」,近年法院受理之醫療糾紛訴訟案件雖有明顯下降。然為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而立法院終於111-05-30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以下簡稱醫預法),以「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並秉持「即時關懷」、「調解先行」、「事故預防」等三大原則,全文共計45條。政府視其為訴訟外處理機制的新里程碑,未來正式上路後,號稱(解決醫療爭議,不再用打官司)。觀其法規第4條第4項謂所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且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第18條)。醫療機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不得於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第34條)。未得同意,不得將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第33條)。但第6條: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醫療機構所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就須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並應於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四十五日內召開醫療爭議之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實務上相當緊迫。但得再延長一次(第14條)。雖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第28條)。

醫院,手術,醫療團隊。(圖/示意圖/翻攝自Pixabay)
醫院、手術、醫療團隊,示意圖。(資料照,取自Pixabay)

然法規名稱為「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且於第3條用詞,定義「醫療事故」係指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矧過失犯罪,首重行為人應負的注意義務。在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並為求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的均衡,原則上,醫療水準依序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而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因此,尚不得一律逕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斷的標準(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亦明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因設備與都會偏鄉等之差異;而因醫學之進步程度,醫療常規乃具浮動性,醫療常規並非一成不變。至於次級的醫療院所,自行提升為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作為其內部規範時,用意可嘉,然而在發生醫療行為疏失時,仍應以其原先次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作為判別標準,才符合刑法之謙抑性原則,並避免過度評價。然醫預法卻一體適用。再者,如前述,矧考諸實際,人類身體細部構造,繁雜又奧妙,雖然醫學科技進步,但能夠理解、處置者,仍猶如冰山一角,無法完全掌控。衡諸常情,生病求診,自是患者本已存有健康上的某程度缺陷,且此一缺陷,除能自癒的少數例外,通常會繼續惡化;醫師等專業人員,所從事者,就是設法阻斷其惡化,進而再恢復病患的健康。然而,醫師既非萬能,又不可能絕不犯錯,學理上乃就病人死亡的因果關係,總部能如前述之交警問筆者之問題延伸,要求醫療人員於施療前,得先求神圤掛,問死神是否會來湊熱鬧。而應是細分其為病人本身的原因,和醫事人員中途介入的原因,而非盡以「不純正不作為犯」的理論、概念,憑為判斷因果關係存否的基礎。亦即首先應確認病人本身之疾病,已經啟動一個個使以「攔截」先前的因果進程。若以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必須賴有「保證人義務」的存在,如果病人本身已經病入膏肓,無藥可救、迴天乏術,倘以此作為義務,然卻難具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應無犯罪可言。具體來說,縱然醫事人員採取任何治療方式,終必死亡,則該死亡之發生,即具「客觀不可避免性」(刑一〇五台上字182)。

況生、老、病、死,是每個人一生必經的過程,有病就須醫,是人類社會自古以來即已存在,「醫」、「病」 關係,從前病患完全聽從醫生的父權關係,演變至今,醫病處於完全對等的契約關係,醫療結果,一旦未達到病患就醫預期的目的,自力救濟的處理方式,五花八門(劉秉鈞,2008)。

實務上醫療糾紛引發爭訟的民刑事案例,司法史上從未間斷,只是質量上產生變化,有日漸增多且日益繁雜之趨勢。亦如前述,雖然我們不能期待所有社會團體的成員都沒有生、老、病、死的過程,但至少應預測當病人就醫時,醫事人員所發動之醫療行為屬「『病變』進程的『攔截』行為」,「醫療行為」必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且不同於一般,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醫療行為」,無從推定其具有「違法性」,反而是應期待推定其不具有「違法性」。況「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醫療行為」是否「適當」,應以其是否屬「『臨床醫學』上『可理解』的『嘗試』或稱『臨床裁量』之適當,即應屬「行為有價值」,亦即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醫療行為」可訴諸「行為有價值」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的共通原理」作為判斷標準(鄭逸哲)。然「醫預法」其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草案總說明第三條,醫療機構有前項各款異常情事之虞,而未發生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之醫療事故者,卻仍應準用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通報。如前述刑法第12條對「過失犯」的檢驗架構而言,尚必須透過過失犯各項要件檢驗後,方能構成醫療過失,而為醫療風險之醫療不幸或醫療意外。亦採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因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相繩 (見105台上第182號決)。明明無醫預法第3條所定義「醫療事故」係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況且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亦即指不包含無期待結果可能性之醫療不幸與醫療意外,是否有未審先判之疑。相對所顯發生醫療事故時候,法規與法律竟無能適當地保護守法守規的醫療人員!

醫療事故的爭議,一旦被通報,對醫療人員之傷害如同驚弓之鳥,如同筆者於等紅燈區,發生了被追撞意外後,所生之幽閉恐懼症症狀!面對日益精進高深之醫療科技,如同前述,醫療人員在遇醫療事故時,並未而未發生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之醫療事故者,以受工作對身心之傷損壓迫,還得自問身為醫療人員是作錯了嗎?況無論國內或國外、民事或刑事,醫療事故糾紛仍多。醫療人員若時時得產生最常見的恐懼症之非理性和強烈的情境恐懼感。萬一醫療人員為求自保,遇有高難度、高風險、複雜病例,採取防禦性醫療方式,或被迫離開職場,長遠宏觀來看,並非全民之福。如何公正明辨是非,勿讓立意良善的「醫預法」變成「錢御法」,當是政府與法院應嚴肅面對,且責無旁貸的課題。

*作者為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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