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身心障礙者之司法保護—檢方與心智十二歲被告認罪協商案

2023-06-11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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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障、身心障礙,示意圖。(資料照,謝孟穎攝)

身障、身心障礙,示意圖。(資料照,謝孟穎攝)

「司法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程序是否充足?」今年5月17日因「獨自到庭之身心障礙被告(心智僅十二歲)與檢察官當庭認罪協商」,台中高分院認為其程序不合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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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院檢職司法之偵審、守護法律以保障弱勢,對於身心障礙者應為妥善之司法保護,透過本件「被告心智十二歲《動物保護法案》,下簡稱該案)」,可查見院檢於司法程序處理上之嚴重問題,期盼透過本則評論,供院檢省思及檢討之。

身障者之身心狀況、偵查或審理均應妥善注意

該案之客觀事實略以:被告張男飼養犬隻並導致多數犬隻死亡,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註:筆者認為張男確實涉嫌虐待動物之刑責),但客觀上張男為身心障礙者,心智僅十二歲,此點不能不察!

筆者曾評論《南檢對心智九歲身障者起訴洗錢罪案》(詳拙文《檢方虐民記—評心智九歲被告洗錢案》),主要在建言院檢處理司法案件時,應著重於「程序上嚴謹對身障者之周延保障」。

依據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所示

一、被告(張男)於「偵查階段」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二、原審法官與公訴檢察官,應該「有」看到偵查卷內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三、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認定為「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12歲至未滿15歲之間」。

四、依據原審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天是「被告一個人到庭」,並「無」輔佐人或辯護人在場。

以上內容,當院檢審閱卷宗,細心應可查見「該案被告具有身心障礙情況(心智僅十二歲至十五歲,下僅簡稱其心智狀況十二歲)」;準此,院檢偵審時應特別注意個案身障者之概況,用以妥善保障弱勢被告及落實人權保障。至於檢方偵查或院方審理時,若認為「個案之身心障礙報告有疑」(俗稱裝病),自得依法調查之。

該案中顯現一個極為嚴重之司法問題:「為何讓一位心智十二歲之被告,於法庭審理時『無』輔佐人或辯護人在場?」亦即當被告心智類同幼童或少年,為何在院檢之「偵、審」程序,未獲得充足之程序保障?

被告心智年齡十二歲、獨自在法庭行協商程序?

由該案二審判決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細觀檢方起訴書(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3123號)並未論述被告具有身心障礙狀況。

依法論法,該案被告心智年齡有客觀卷證可稽,觀察《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筆者提醒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本案張男為成年人無疑,但客觀上(實質)心智年齡為何?檢方「依法起訴」卻完全忽視張男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檢方若質疑張男身心障礙證明(例如涉嫌偽造,或認為張男心智年齡高於《鑑定表》所示),於偵查程序中,應依法調查及提出嚴謹證明以推翻之,遺憾的是,綜觀台中地檢該案起訴書「均未提及張男身心障礙情狀」。筆者請問:「張男於偵查中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已顯示其心智年齡介於十二歲至十五歲之間」,檢方完全不聞不見?更者,該案張男在偵查中是否有「輔佐人在場?」

20190704-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牌典禮,法庭內一景。(盧逸峰攝)
法庭內一景。(資料照,盧逸峰攝)

當客觀事證顯示「被告具有身心障礙(智能障礙)」,可判斷心智障礙者不懂法庭程序及在庭陳述內容,極可能導致保障不足或其權益受損,更者造成冤案,是以司法應給予充足之程序保障。誠然,身障者若涉及犯罪事實,應檢具客觀事證依法處理,但回歸「責任能力」判斷,請問:「檢方(法院)對一位心智十二歲之人,怎麼問案、依法處分或判決?」延伸觀察,該案張男經檢方起訴,嗣於一審審理時,心智十二歲被告「獨自到庭」當庭與檢察官「協商」認罪?由此觀之,一併比對南檢起訴《心智九歲被告洗錢案》,時至二十一世紀,司法程序上對身心障礙弱勢者於法庭上之保障仍然明顯不足。

隱藏的法庭對談、流於表相的司法程序

請觀察該案判決中《一審法庭錄音內容》(原音):

法官: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或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

被告(張男):沒有。

法官:「那我們講的你聽得懂嗎?」

被告(張男):「懂。」

(引用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

智者以喻而明。A檢察官(或法官)問一位(心智)十二歲被告B,請看以下兩個問題:檢察官/法官問:「你聽得懂我講什麼?」被告B:「懂。」、檢察官/法官問:「你認罪?」被告B:「我認罪!」。以上重點在於「被告B(心智)僅十二歲!」A檢察官/法官於開庭時,被告B無輔佐人或家長到場,「這是問案?還是欺騙或欺負孩子?」

客觀審視《一審筆錄(原審卷第28頁筆錄)》記載,該案法官問:「是否具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或『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回答:「均無,可以陳述」。請問是否發現「原審『筆錄』多出一句?」

客觀而論,依該案之法庭錄音,原審法官係問被告:「那我們講的你聽得懂嗎?」用以代替:「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緩頰說是一種比較白話的說法,但是原審並沒有直接問「被告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關鍵內容。假設張男(心智十二歲、獨自到庭)係回答:「有領。可以陳述。」那不就更可怕?院檢直接將「責任」全推給一位心智十二歲的被告?該案偵查中《身心障礙表》等客觀資料已存在卷證中,為何檢方不見、一審院方也未察?該案二審提到:「原審基於照顧義務,對於被告是否因心智缺陷無法完全之陳述,即有主動查明之必要,並非可以視而不見。」二審此言為正論,所述客觀公正,應予肯定之。

檢方與心智十二歲身障者「認罪」協商?

未免文繁,該案二審「批評」檢方之部分,請詳閱二審之調查證據。二審調閱「被告精神科相關之就醫紀錄」,由時點觀察被告張男身障狀態及就醫紀錄,認為被告確實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問題,具有不能完全陳述之疑義。

承前所述,該案關鍵在於「張男心智障礙」。請觀察二審之輔佐人(張男父親)所提:「(輔佐人表示)我覺得是引誘,完全沒有考慮到孩子的智能溝通協調。請斟酌他的智能,不應該誘導認罪協商。」二審對此說明:「原審法官容許檢察官與一個輕微智力障礙的人協商,旁邊沒有輔佐人、辯護人協助,所協商出的結論的又不是最低刑度,程序合法性有疑問。」請問還記得該次審理,被告張男(心智僅十二歲)係「獨自到庭?」而原審判決(台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863號)係載:「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據此,足認該案《認罪協商程序》之合法性應受合理質疑。有疑者為,法官及檢察官均為「學有專精之法律專業人士」,程序合法性屬於刑訴基礎規定,為何會犯下如此粗糙之錯謬?

期盼任何身障者之個案、偵審中應受程序充足保障

蔡清祥及邢泰釗等檢方高層成日吹噓「檢方為法律守護者」,羅秉成於法務部發表司法聯盟鏈致詞時道:「證據是案件的生命。」筆者曾痛批「雄檢K他命、海洛因傻傻搞不清楚,羅秉成講證據是案件生命?共同築構冤獄嗎?」誠然,被告之辯稱可遭質疑,但檢方應行客觀查證!當檢方「辦案草率、查核不實」及「忽略被告抗辯(冤屈可能)」,直接書面紙上程序草草作業,冤案極容易形成。(詳拙文《冤案一籮筐?淺談檢方K他命誤認海洛因案》

20220509-最高檢察署新任檢察總長邢泰釗9日出席交接典禮。(柯承惠攝)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邢泰釗。(資料照,柯承惠攝)

筆者公開請問《蔡邢羅三人組》,對先前南檢起訴心智九歲被告洗錢罪、加上中檢該案起訴及審判中「檢察官與被告張男(心智十二歲)認罪協商?」見微知著,請問:「檢方於偵查中,難道未查見該案被告『心智障礙?(心智僅十二歲)。該案偵查中,『開庭』是否有輔佐人或辯護人陪同?」更問:「全台有多少此類身心障礙(瘖啞)或智能障礙之被告,無輔佐人等陪同,由被告單獨經檢察官詢問,採取認罪協商?更任由檢方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樣的,檢方及院方均應檢討對身心障礙者於程序上保障之不足!

又,筆者懇請注意,該案被告張男確實有可議之處,其行為確實涉犯《動保法》及產生對動物之虐害,但請省思回歸該案本旨及關鍵「被告心智僅十二歲?」或可查見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此類「身心障礙者」於程序保障之嚴重不足,院檢確實應深思如何檢討及改進之。亡羊補牢,猶未晚矣!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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