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中閔‧孫效智專文:大學自治與大學法修法芻議

2022-12-25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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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學法應釐清教育部與大學之關係並予以調整。在大學自治範疇內,大學一方面取得立法者之地位,另一方面亦具高等教育行政機關之職權。就大學具自治立法權而言,大學非教育部之下級機關;否則,教育部將有權干預大學自治規章之立法,這等於架空了大學的自治權。再就大學做為高等教育行政機關而言,大學亦非教育部之下級機關,因為大學在自治範圍內之行政權的權力根源與教育部有別,前者的權力根源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制度,而教育部的權力根源則是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行政院之組織。依此,大學固然是行政機關,但絕非只是國家政府組織的一個行政機關。教育部對大學的監督權僅限於適法性監督的範圍,而不應自行膨脹為適當性監督,方不違大學作為自治權利主體的精神(許育典和李佳育,2014,頁177)。從這個角度來看,大學法賦予教育部對大學組織規程或其他自治規章之核定權似乎強度過密,應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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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學法修法宜有過渡期以進行沙盒實驗。現行大學法有許多對大學自治不恰當之限制,但多已行之有年,驟然大幅度修改恐失之過急。政府可考慮在一定的過渡期限內,以沙盒方式進行實驗創新,作為大學法系統性修法之實證基礎。建議立法院仿金融監理沙盒機制,訂定《高等教育創新實驗條例》,在行政院設立「高等教育創新實驗評議委員會」。此一實驗可以五年為期,選定 4-6 所不同質性之大學參與沙盒創新,排除大學法及與大學治理相關法規之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俾這些大學自主探索適合自身發展的治理結構,並視發展情況動態調整。民國94年5月行政院移送立法院審議之大學法修法草案第5條規定「國立大學得為公法人」,但該條在修法過程遭到刪除,當時的教育部長深以為憾。參與沙盒實驗的國立大學或可考慮將「大學法人化」納入創新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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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九十二年修法之前,大學法第十三條尚規定校務會議為大學最高決策會議,該次修法雖將這項規定刪除,僅保留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之權力,但大學法第十六條所列舉的校務會議審議事項幾乎涵蓋了所有校務,校務會議在實質上仍具校務最高決策之權力。

*作者管中閔,國立臺灣大學校長;孫效智,國立臺灣大學校長特助,哲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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