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明通指稱:「林智堅當時初步所寫的東西給余正煌」,是口頭憑據!具有支持林智堅「普通法著作權」的意涵!奈何臺灣法制、美國聯邦法院與大部部份州法院採行「成文法著作權」制度。退萬步言,即使欲承認林智堅具有「普通法著作權」,林智堅必須證明:「林智堅當時初步所寫的東西給余正煌」時,林智堅出借的「東西」是「聲明是獨特的陳述,聲明保留由自己發表」(he meant to adopt it as a unique statement and that he wished to exercise control over its publication.)。以上是海明威繼承人vs蘭登書屋案,法官對「普通法著作權」成立條件的闡述。
不僅如此,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余正煌的著作權,不能因為陳明通的口頭之說(作證),而讓與林智堅。唯一可行的解決之道,是透過刑事程序,證明余政煌當初是以強迫脅迫手段,侵占林智堅的著作權。
有財力,才可以請民調公司收集數據,這些數據毫無疑問的屬於林智堅。但後面的統計表格、論述撰寫,都屬於余正煌。至於著作權部分,目前看到的證據是:林智堅逐表格、逐字、逐句、逐標點符號的利用,這會誤導讀者以為這些都是林智堅製作的。論文讀者,要看的是原典、原作,期待作者忠實提供利用之來源。
回顧:美國1981年昆托訴華盛頓法律時報案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1981年審理昆托(告訴人)訴華盛頓法律時報(被告)案,源於告訴人於1979年暑假,以哈佛大學法學院實習生的身分,到律師事務所實習,然後在1979/9/21的《哈佛法律記錄》發表他的實習經驗,內容主要取自他和朋友的訪談,部分是長串的口述(extensive quotations)。《華盛頓法律時報》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於1979/10/15刊登該文章。被告辯稱,原告是該篇文章的訪問人,著作權屬於受訪人或出版物,因此主張原告沒有提出告訴的立場。
法官認為著作權的重要構成因素之一是個人創作意志力(the work of his own volition),再基於原告非該出版物公司員工,以及原告取得受訪人同意,再編輯受訪人口述形成一個獨立、集合性著作的事實,法院判決原告勝訴。
以上訴訟案例係摘要自敝作「新聞採訪錄製影音著作的著作權議題」對於該案件的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