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貓咪怎麼是農產品?再論走私貓逕行銷毀之法律疑義

2021-09-07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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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次系爭貓兒遭安樂死,常見到舉出者法源依據為〈走私沒入動物及其產品處理作業程序〉:「一、為處理海關沒入移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理之走私農產品,該農產品應符合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且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疫品目之走私動物及其產品(以下簡稱私貨),特訂定本作業程序。」等語,定有明文。遂行以「走私動物即屬農產品」之概念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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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比對前開「農產品」定義,前開作業程序之「低階行政命令」,明顯與「高階法律」相抵觸,依照前開憲法規定,應不生效力,此其一。

且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即便是走私者的行政處罰,亦復如是,怎可以區區「作業程序」的行政命令,率爾以不合法律之所謂規則,剝奪貓兒生命,毀損財物?此其二。

20210821-海巡署近日查獲200隻名貴走私貓咪。(海巡署提供)
海巡署近日查獲200隻名貴走私貓咪。(海巡署提供)

且依照「進口關稅」稅則,認定貓兒屬於「私貨」,則係單以稅捐機關決定貓兒撲殺與否,正如酒家與違章建築都課稅,也不能稱稅捐單位背書其合法性,根本牛頭不對馬嘴的「貓咪農產品」,亦無法用稅務單位之參與而合法,此其三。

且依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明確性原則」,如何能預知貓兒是「農產品」?此其四。

綜上四者,皆為目前作業程序,將此次貓兒列為「農產品」逕行銷毀之謬誤。

目前走私貓兒逕行銷毀之規定,係規避與抵觸動物保護法:

按《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等語,定有明文。

又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有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等語,定有明文。

查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走私貓並非有「立即危險」、確認「有法定傳染病」,若以「走私貓有傳染病」為由,仍不符合動物保護法撲殺之規定,此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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