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宗元觀點:生炒花枝法學─檢察官的八隻腳,要砍?不砍?

2017-05-2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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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同時所附命令

此等強制處分乃係在替代羈押,於認被告有逃亡、串供或滅證之虞時,才會使用。在一般案件中,因為員警已初步調查,被告與證人間該串供或該滅證早已做完,而檢察官訊問被告時都是經由傳喚而來,被告既已自願到庭,也不會有逃亡之虞,所以在一般案件中,很少會使用此等強制處分。反而是內勤檢察官在接受現行犯或通緝犯解送後或指揮案件執行後,多會視其犯罪情節、嫌疑重大與否及其有無逃亡可能而使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一般內勤案件具保金額大概落在新台幣5千到5萬之間,若是較重大的案件或指揮案件才會有更高的具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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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由於責付是將被告交由被告之親友,使此受責付人督促被告到庭,但因為受責付人不督促被告,或被告受督促仍不到庭,受責付人或被告都沒有任何懲罰效果,因此責付對於防範逃亡的效果極差,實務上責付多是在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檢察官擔心任被告離開,被告可能會有意外發生,因此會特別責付予被告親友或員警保護被告返家。

而限制住居中,限制出海出境效果極強,除非被告有偷渡管道或有第2本護照,否則被告根本逃不出台灣。然而限制住居並不當然限制出海出境,檢察官若欲限制出海出境必須特別諭知被告,並發函海巡署與航警局,實務上多以內勤遇到外國人的狀況或者是指揮案件中的重大案件,才會使用限制出海出境,以我自身為例,從事檢察官一職迄今限制出海出境的數目大概只有10來件。

單純的限制住居,事實上沒有任何效果,因為被告離開地檢署後究竟住那裡檢察官也不知道,有沒有違背天曉得。而被告只要遵期到庭,即便知道被告搬離原限制住居之處所,也只能請他提供新地址再換址限制住居,因為被告畢竟到庭了,不可能再以其違背限制住居而有逃亡之虞聲請羈押,所以實務上限制住居並無多大強制效力可言,通常是在具保後覓保無著,因為認為確有逃亡之虞,不可能改無保請回,是故只能改為限制住居,具備的大概是聊勝於無的效果。

5、證物扣押

在一般案件中,檢察官極少使用證物扣押權,因為檢察官接受移送案件後,通常證物早由員警依法扣押。而在指揮案件,則是由員警於搜索現場直接扣押,然此扣押乃係附隨於搜索的扣押,通常均有搜索票為依據,當然,此種扣押原則上檢察官都會指示何者該扣押,在判斷是否為有用之證物而應扣押,則以檢察官之指示為準。

檢調19日一早在無預警情況下至立院搜索了秘書長林錫山辦公室。(顏麟宇攝)
檢察官進行搜索。(資料照,顏麟宇攝)

6、無票搜索

檢察官不在第一線執勤,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的附帶搜索,檢察官原則上只有在命拘提或命當庭逮捕時,由執行之司法警察附帶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緊急搜索,實務上使用極少,應該說使用上極為節制,因為檢察官擔心法院事後不認可,反而造成證據的疏漏,因此原則上還是盡量以聲請搜索票或經同意搜索為主,以我自己為例,迄今沒有使用過任何一次的緊急搜索,只有在內勤時,曾有幾次員警打電話進來詢問其現場狀況是否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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