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宗元觀點:生炒花枝法學─檢察官的八隻腳,要砍?不砍?

2017-05-24 07:00

? 人氣

7、證人拘提

原則上證人拘提如同被告拘提,檢察官會先平信傳喚,再雙掛號傳喚,仍不到庭時才會核發拘票拘提,而且因為證人與被告不同,除非是關鍵證人一定要到庭說明,否則若有其他替代的證據方法,檢察官都會盡量避免拘提證人。以我自己的經驗,大概好幾個月才會核發一張證人拘票,而拘到的次數更是少之又少。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8、檢查身體、侵入性採樣等鑑定許可及身體檢查之勘驗

實務上其實很少核發檢查身體或侵入性採樣的鑑定許可書,就我所知,多以性侵害案件採取DNA、酒駕案件拒測採血、毒品案件強制採尿為主,但事實上這樣子的案件極少,一般民眾經警方勸說後多會配合,而且這樣的鑑定許可書多是由警方在案件移送前的調查階段來聲請,很少由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主動核發。至於以勘驗為目的之檢查身體,通常只有在性侵害或通姦案件中,因為被害人或通姦之一方有具體描述被告性器官或隱私部位特徵,須確認被告身上是否有該等特徵,以確認被害人、通姦之一方指述之可信性時,才會使用。但這樣子的案件應該也是極少,以我自己為例,應該沒核發過鑑定許可書、也沒做過勘驗之身體檢查。

 

四、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毫無監督機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關於檢察官所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等處分,均得於接受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因此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同時所附命令(同法第93條第3項、第117條之1準用第116條之2)、證物扣押(同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無票搜索(同法第130條、第131條)、檢查身體、侵入性採樣等鑑定許可(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身體勘驗(同法第213條)等均有法院事後審查的救濟,且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中法院尚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及證人之拘提、通緝後逮捕到案,亦均有提審法之適用,得聲請提審,由法院審查其拘提及逮捕之程序是否合法。是故,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大部分均有法院事後審查為監督,並非如張娟芬委員所述毫無適當監督。
 
但確實,就傳喚、通緝狀態中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於處分5日後,均無救濟方式。其中傳喚為附帶未來拘提效果之心理強制,而且是檢察官調查案情之最常見且必要之手段,在偵查中法院實無從於每一次傳喚均介入,況且傳喚對基本權的侵害極小,檢察官對被告或證人於庭訊之請假原則上也會尊重,毋寧應該把傳喚和拘提視為一體,以對拘提之事後監督來審核傳喚即可。較大的問題會出現在,通緝、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長期性的強制處分,其中通緝狀態中未遭逮捕前,無從直接聲請法院審查通緝程序之合法及必要性,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於處分的5日後,即無從再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導致通緝、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狀態可以長期持續,無須定期接受審查,以確認有無解除之必要,確實應修法檢討。我認為或可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加上通緝,並且將此種長期強制處分之準抗告權,修正為得隨時聲請,廢除處分後5日內之限制,較為洽當。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