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偉觀點:看見李明哲 想起周泓旭─兩岸互相抓人案背後的對峙格局

2017-04-0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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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生向多家公務機關、學校探聽公務機密,也是被指控為間諜行為的罪狀之一。這個說法也非常特別,常理推斷可能會有機密的是公務機關,但是一般公立學校到底有什麼機密可能動搖國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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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更多的說法所指涉的是周生提供的要約,只是在物色與培養畢業可能從事軍警工作,將來可能進入公務體系內的學生以後為其所用。包含這位只是剛考上或剛加入公職體系的外交官,甚至可能都尚未經過銓敘,正式取得公務員資格。這些人手上應該恐怕現在都還沒有可能接觸到,真的對國家安全有一點影響的公務機密。

如果暫時就以這樣的情節就事論法,這樣結交未來可能有有情報價值對象的行為,就算證據顯示周生真的這樣做了,也不能以已經著手論以未遂。充其量只能論以預備犯,也就是說他只是做一些未來可能可以藉此取得我國家重大機密的前期準備。而任何衡諸一個文明國家的法理都會宣示,預備犯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

可是翻遍國家安全法全部文字,根本就找不到任何用以可以處罰預備犯的條文。即使他真的做了這些期約未來可能的公務員的事情,憑什麼就此認定周生是有罪的,我國現在真的還是一個罪刑法定主義的國家嗎?

周男被逮後也否認以上犯行,但檢方認為周男涉犯國家安全法,有逃亡、串證之虞,向台北地方法院聲押迅速獲准。在這個過程當中周生可能由於對我國法秩序體系非常不了解,放棄了請律師的權利。

在這個案件當中周生的羈押真的符合我國法秩序上的人權保障嗎?我們來看一下我國最近幾年內所作出的大法官解釋是怎麼說羈押這件事的。

大法官釋字653號解釋認為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並且羈押中的被告也可以保有其訴訟權,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大法官釋字654號解釋認為,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的理由書則認為,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再周案聲押庭審理的過程中,既無律師協助周生,周生甚至也很可能不知道之後得抗告收押禁見的裁定。法官真的對周生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乃至於是否其他的保全相關證據與被告的處分都已經無效,必須羈押周的不可替代性何在。甚至有沒有察覺本案很可能根本構成要件就不符,是根本就是在條文上無罪而不得以刑罰加諸的預備犯,恐怕都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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