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被告自白必須出於自願

2014-09-16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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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兩公約對刑求嚴格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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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同年十二月十日所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兩公約為內國有效法律。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同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二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二段規定:「為防止出現第七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禁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透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和供詞。」同號第十三段規定:「締約國在提交報告時應指出其刑法中關於懲處酷刑以及殘忍、不人道和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規定,具體闡明對從事這類行為的政府官員或代表國家的其他人或私人一律適用的處罰規定。不管是教唆、下令、容忍違禁行為,還是實際從事違禁行為,凡違反第七條者均需承擔罪責。因此,不得處罰或加以惡整拒絕執行命令者。」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六段規定:「《公約》第四條第二項雖未將第十四條列入不可減免權利的清單中,但締約國若在社會處於緊急狀態時決定減免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正常程序,他應保證減免的程度以實際局勢的緊急程度所嚴格需要者為限。公正審判權不應適用使不可減免權的保護受到限制的減免措施。審判必須符合《公約》各條款,包括第十四條的所有規定。同樣,第七條整條也不能被減免,不得援引違反這項規定取得的證詞、口供或原則上其他證據作為第十四條範圍內的訴訟的證據,在緊急狀態下亦同,但透過違反第七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可用作證明發生本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任何時候,均應禁止偏離包括無罪推定的公正審判原則。」同號第三十段規定:「根據第十四條第二項,凡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無罪推定是保護人權的基本要素,要求檢方提供控訴的證據,保證在排除所有合理懷疑確定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確保對被告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並要求根據此原則對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政府機關均有責任不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如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審判中戴上手銬或被關在籠中,或將其指成危險罪犯的方式出庭。媒體應避免做出會損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報導。此外,審前羈押時間的長短並不能說明罪行情況和嚴重程度指標。拒絕保釋或在民事訴訟中的賠償責任判決並不會損及無罪推定。」同號第四十一段規定:「最後,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保障有權不被強迫自供或認罪。必須從沒有來自刑事偵查機關為獲得認罪而對被告做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身體上壓迫或不當精神壓力的角度來理解這項保障。當然,以違反《公約》第七條的方式對待被告以獲取自白,是不可接受的。國內法必須確保不得援引違反《公約》第七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作為證據,但這類資料可用作證明已經發生了該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應由國家證明被告的陳述是出於自願。」

刑事訴訟法是國家刑罰權實現的程序,在實際追訴犯罪的過程中,具體反應國家對於人權之重視與保護。司法改革的重點應該在於人權之保障。我們常聽到的一句話說被害人也有人權。無論就實現社會正義或是還被害人公道,將犯罪人繩之以法當然是重要的。可是,被害人的人權卻不能以可能誣陷不相干的第三人作為代價。檢察官申張正義,「嫉惡」卻不需要「如仇」,更不能以非法之方法取供。司法改革且從無一人受冤屈作為努力的標竿吧。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第四屆監察委員,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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