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被告自白必須出於自願

2014-09-16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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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白是判決的主要依據,因此,自白取得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就是保障被告權利重要的部分。(取自youtube畫面)

被告自白是判決的主要依據,因此,自白取得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就是保障被告權利重要的部分。(取自youtube畫面)

傳統戲劇中,包公審案總是要被告自白結文畫押。時至今日,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的前提下,檢察官起訴或是法院判決,仍然經常是以被告自白作為主要判決依據。因此,自白取得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就是保障被告權利重要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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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告知義務 (Miranda Warning)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共同被告自白任意性與信用性,早在民國二十九年,即有明白之判決。按最高法院台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稱:「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須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之方法。(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既根據檢驗吏之鑑定,認被告等自白出於刑求屬實,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又謂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不應以刑求一事據行推翻,竟仍予以採用,殊難謂非違法,雖原判決除採取上開自白外,又兼採其他供證為判決資料,但詳核判決理由,原審係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他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於所得心證而為判斷,被告等之自白,依法既屬不應採取,即與其他之證據判斷不能毫無影響,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更明確指出:「…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邱和順與鄭性澤案自白均不符法律要求

邱和順在陸正案中,原確定判決將被告等欠缺任意性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自白及認罪供述作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共同被告之全體自白之任意性,應由國家證明全體被告的陳述是出於自願,否則不可採用。被告之自白連棄屍地點都有多處,法院判決竟以臆測之詞推斷,殊為不妥。在柯洪玉蘭案中,依自白棄屍地點與陳屍河床距離一公里餘,時值旱季,如何漂流如此之遠,可見被告自白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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