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被告自白必須出於自願

2014-09-16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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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性澤案被告之被刑求更是法院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稱「又依卷附訊問筆錄記載觀之,該筆錄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沈淑宜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製作。無論就訊問時間、空間,尤其負責訊問者是檢察官,均與前開警詢有相當差距」等語。然查,本案員警對於嚴重槍傷與低血壓之被告,不顧渠生命安全,竟於槍傷當日凌晨強行帶離醫院在豐原分局刑事組偵訊,顯意圖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而不欲為第三人所查知。其偵訊完畢後,即立即帶回豐原醫院交由沈淑宜偵訊,前後不到一小時,從槍戰起算連續十小時以上均未休息,檢察官之偵訊具有疲勞訊問之特徵,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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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自白之任意性有調查之義務

有無以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舉證責任不可能在被告。檢察官應對自白出自任意性提出證明,法院更有對自白之任意性有逕行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一百萬元賄賂,係以陳○隆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作為主要證據,惟查陳○隆於迭次審理中供稱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行賄,係受調查員脅迫及疲勞訊問取供或其筆錄並非按其供述記載等語。倘若無訛,則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事實審法院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調查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乃原審僅向台北市調處函查該處調查人員於訊問陳○隆時,有無以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經該處函覆稱訊問陳○隆時,未以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云云,而謂陳○隆所稱係被不法取供一節為不實在云云,並未實質調查其自白之任意性,自與未經調查無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被告自白依補強法則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七五二四號、九十九年台上二二八八號裁判意旨:「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是否可採,除依補強法則,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仍需以該自白之事實,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自白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同院九十八年台上六八六五號裁判意旨:「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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