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被告自白必須出於自願

2014-09-16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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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白是判決的主要依據,因此,自白取得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就是保障被告權利重要的部分。(取自youtube畫面)

被告自白是判決的主要依據,因此,自白取得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就是保障被告權利重要的部分。(取自youtube畫面)

傳統戲劇中,包公審案總是要被告自白結文畫押。時至今日,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的前提下,檢察官起訴或是法院判決,仍然經常是以被告自白作為主要判決依據。因此,自白取得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就是保障被告權利重要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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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告知義務 (Miranda Warning)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共同被告自白任意性與信用性,早在民國二十九年,即有明白之判決。按最高法院台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稱:「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須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之方法。(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既根據檢驗吏之鑑定,認被告等自白出於刑求屬實,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又謂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不應以刑求一事據行推翻,竟仍予以採用,殊難謂非違法,雖原判決除採取上開自白外,又兼採其他供證為判決資料,但詳核判決理由,原審係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他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於所得心證而為判斷,被告等之自白,依法既屬不應採取,即與其他之證據判斷不能毫無影響,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更明確指出:「…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邱和順與鄭性澤案自白均不符法律要求

邱和順在陸正案中,原確定判決將被告等欠缺任意性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自白及認罪供述作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共同被告之全體自白之任意性,應由國家證明全體被告的陳述是出於自願,否則不可採用。被告之自白連棄屍地點都有多處,法院判決竟以臆測之詞推斷,殊為不妥。在柯洪玉蘭案中,依自白棄屍地點與陳屍河床距離一公里餘,時值旱季,如何漂流如此之遠,可見被告自白並無可採。

鄭性澤案被告之被刑求更是法院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稱「又依卷附訊問筆錄記載觀之,該筆錄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沈淑宜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製作。無論就訊問時間、空間,尤其負責訊問者是檢察官,均與前開警詢有相當差距」等語。然查,本案員警對於嚴重槍傷與低血壓之被告,不顧渠生命安全,竟於槍傷當日凌晨強行帶離醫院在豐原分局刑事組偵訊,顯意圖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而不欲為第三人所查知。其偵訊完畢後,即立即帶回豐原醫院交由沈淑宜偵訊,前後不到一小時,從槍戰起算連續十小時以上均未休息,檢察官之偵訊具有疲勞訊問之特徵,自不待言。

*法院對自白之任意性有調查之義務

有無以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舉證責任不可能在被告。檢察官應對自白出自任意性提出證明,法院更有對自白之任意性有逕行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一百萬元賄賂,係以陳○隆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作為主要證據,惟查陳○隆於迭次審理中供稱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行賄,係受調查員脅迫及疲勞訊問取供或其筆錄並非按其供述記載等語。倘若無訛,則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事實審法院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調查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乃原審僅向台北市調處函查該處調查人員於訊問陳○隆時,有無以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經該處函覆稱訊問陳○隆時,未以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云云,而謂陳○隆所稱係被不法取供一節為不實在云云,並未實質調查其自白之任意性,自與未經調查無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被告自白依補強法則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七五二四號、九十九年台上二二八八號裁判意旨:「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是否可採,除依補強法則,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仍需以該自白之事實,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自白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同院九十八年台上六八六五號裁判意旨:「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

*人權兩公約對刑求嚴格禁止

依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同年十二月十日所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兩公約為內國有效法律。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同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二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二段規定:「為防止出現第七條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禁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透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和供詞。」同號第十三段規定:「締約國在提交報告時應指出其刑法中關於懲處酷刑以及殘忍、不人道和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規定,具體闡明對從事這類行為的政府官員或代表國家的其他人或私人一律適用的處罰規定。不管是教唆、下令、容忍違禁行為,還是實際從事違禁行為,凡違反第七條者均需承擔罪責。因此,不得處罰或加以惡整拒絕執行命令者。」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六段規定:「《公約》第四條第二項雖未將第十四條列入不可減免權利的清單中,但締約國若在社會處於緊急狀態時決定減免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正常程序,他應保證減免的程度以實際局勢的緊急程度所嚴格需要者為限。公正審判權不應適用使不可減免權的保護受到限制的減免措施。審判必須符合《公約》各條款,包括第十四條的所有規定。同樣,第七條整條也不能被減免,不得援引違反這項規定取得的證詞、口供或原則上其他證據作為第十四條範圍內的訴訟的證據,在緊急狀態下亦同,但透過違反第七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可用作證明發生本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任何時候,均應禁止偏離包括無罪推定的公正審判原則。」同號第三十段規定:「根據第十四條第二項,凡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無罪推定是保護人權的基本要素,要求檢方提供控訴的證據,保證在排除所有合理懷疑確定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確保對被告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並要求根據此原則對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政府機關均有責任不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如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審判中戴上手銬或被關在籠中,或將其指成危險罪犯的方式出庭。媒體應避免做出會損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報導。此外,審前羈押時間的長短並不能說明罪行情況和嚴重程度指標。拒絕保釋或在民事訴訟中的賠償責任判決並不會損及無罪推定。」同號第四十一段規定:「最後,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保障有權不被強迫自供或認罪。必須從沒有來自刑事偵查機關為獲得認罪而對被告做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身體上壓迫或不當精神壓力的角度來理解這項保障。當然,以違反《公約》第七條的方式對待被告以獲取自白,是不可接受的。國內法必須確保不得援引違反《公約》第七條取得的證詞或口供作為證據,但這類資料可用作證明已經發生了該條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處遇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應由國家證明被告的陳述是出於自願。」

刑事訴訟法是國家刑罰權實現的程序,在實際追訴犯罪的過程中,具體反應國家對於人權之重視與保護。司法改革的重點應該在於人權之保障。我們常聽到的一句話說被害人也有人權。無論就實現社會正義或是還被害人公道,將犯罪人繩之以法當然是重要的。可是,被害人的人權卻不能以可能誣陷不相干的第三人作為代價。檢察官申張正義,「嫉惡」卻不需要「如仇」,更不能以非法之方法取供。司法改革且從無一人受冤屈作為努力的標竿吧。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第四屆監察委員,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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