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強化監察權 法律人所責無旁貸

2014-07-10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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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大法官會議規則」第3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 用法律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解釋。」第4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 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 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因此,得「聲請解釋憲法者,以機關為限」,人民不得提出聲請。當時提出釋憲之聲請以監察院為多。在大法官依憲由監察院同意產生時期,監察院提出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案絕大多數均被交付解釋,共計提出聲請四十二次,僅一次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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殆經修憲,大法官不再由監察院同意之後,監察院迄今共計提 出聲請九次,三次不受理,一案仍未解釋,僅有六件獲得司法院法官解釋。

伍、強化監察權

目前司法之弊,常隱身於「司法獨立」之後。職司審判之法官如此,負責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亦復如此。審視監察院目前處理案件之樣態,僅對司法人員之貪瀆、風紀等事進行彈劾,至於適用法律之違失幾乎完全不碰。監察權侵入司法之核心事項固所不宜。但是,遇到法官執意違法裁判時,監察院似乎沒有不管的道理。

監察院對高雄地院唐法官審理車禍傷害案件,就不具備羈押條件之人裁定交保一案,通過彈劾,當屬監察院對非法審判作出彈劾,並經司法院通過懲戒之第一件案例。

由此案例可知,監察權並非不得對非法審判作出糾彈。然而在后豐墜橋案中,監察院報告提出有關白日檢證夜間犯罪之不當,仍不被法院接納。邱和順擄人勒贖案,監察院質疑單憑八十餘次相互矛盾自白判處死刑案件,亦未被法院撤銷改判。鄭性澤案再次提出新證據要求最高檢提出再審。均是監察院在目前職權範圍最大極限提出對司法的質疑。若不能在法官法要求法官評鑑中檢討法官之枉法裁判,與經驗法則背離的乖張判決是無法禁絕的。外國法制對法官出任不論是民選或是任命都有一定淘汰的方法,唯獨我國在考訓及格,實任法官後,幾乎完全不受節制。此一法制上的缺點,實是司法革新的重大議題。

監察權不為當政者喜,自古而然,被殺被貶之御史多不盡書。偶有明君,聞過輒喜,變成為史書推崇的對象。五權體制下的監察院,立監兩院有互爭權力之情結,溝通一直不良。行政院當然對監察院的糾彈調查,顧忌甚深,除了從預算刪減,到消極應對調查與糾正,莫不以杯葛限縮監察為考慮。

從蔣中正任總統時起,一再欲把監察權縮小,便刻意型塑監察權是「事後權」的觀念。目前,監察權是事後權幾乎已成為政治學界與行政學界的通說。其實,規劃政策固為行政權,但在政策執行中,以發現之規劃錯誤或是執行偏差,作立即之糾正,仍有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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