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強化監察權 法律人所責無旁貸

2014-07-10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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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中審計(Interim Audit)本就是制度中之一環。若監察權只能在事後行使,則毫無防微杜漸之功,當非合理。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 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儘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即明白規定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證明監察權不是事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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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在2009年4月22日公告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政府更有依巴黎原則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想法,由總統府國家人權諮詢委員會積極研議。憲法賦予監察委員職權行使之主要目的,即在督促各級政府機關審慎 用行政或司法權力,讓我國人權保障,更為提升。

聯合國自1993 年起,鼓勵、倡導並協助各國設置國家人權機關,即所謂的「巴黎原則」(The Paris Principles)。「巴黎原則」所強調國家人權機 構大致可有之六項重點為:一、地位法律保障:該機構應獲得憲法或法律保障其地位;二、成員多元化:成員來自各階層種族等; 三、獨立性原則:獨立行使職權;四、資源充足性:法定保障其預算;五、充分調查權:在法源中保障其調查權;六、寬廣任務:依 國際人權法典要求執行監察人權政策。

監察院於憲法架構中原本即為維護人權之機構。監察院完全符合巴黎原則所訂之組織要求。透過對民眾陳情案的調查,保障人權,促進國內法規與國際法規定之人權標準獲得實現,並落實國際 權義務。監察院轉型為國家人權委員會,實是最簡易的落實方法。審視巴黎原則的六項原則,除法定保障監察院之預算,即欠缺處理私人間人權侵害之裁斷機制略感不足外,監察院實已符合巴黎原則所提倡國家人權委員會的概念,其維護人權之功能不容置疑。

我國在憲政發展中,監察權之設置較其他各國領先甚多,如何更加強化監察權以達司法革新,落實人權之維護,實是我輩法律人無可旁貸之責任。

*作者為現任監察委員,任內著力司法改革之相關監察事項,並促成監察院提出三件聲請大法官釋憲案(本文為《人權正義與司法改革─陳傳岳教授祝壽論文集》之專文,略有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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