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強化監察權 法律人所責無旁貸

2014-07-10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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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時空下的監察院,相同的是都不為權力者所喜。(取自監察院官網)

不同時空下的監察院,相同的是都不為權力者所喜。(取自監察院官網)

我國古制將行政、監察、軍事三權並立。秦漢以降,稱御史大夫,設御史台或台院、殿院、察院。目的在「糾察官邪,肅正綱紀」;蒙古入主中國,初無御史台,後因政事廢弛,非但設御史台「掌糾察百官善惡」之外,尙增加「察政治得失」的功能,連「生民休戚」也要糾察;明清之都察院,掌「正官風」、「劾官邪」、 「正法紀」、「雪冤獄」、「恤黎民」、「肅邊政」、「便人民」,職掌範圍愈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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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繼起,國父孫中山先生延承古制,分五權。以監察院監視「非違」,察知「越軌」。彈劾違法或失職之人員;糾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糾正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促其注意改善。

簡言之,監察院在職司政府之廉與能。

壹、糾察官邪,風聞論事

司法的作用是消極的,保護法律權益不被侵害,不告不理;監察的作用是積極的,隨時糾察各機關的違失與不法。古以監察制度風聞論事,即非以彈人為限,而包含對事的糾正。

漢代御史所察範圍規定有六,稱為六條。六條具體內容是「一條,強宗豪右,田宅 逾制,以強凌弱,以眾暴寡;二條,二千石不奉詔書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詔守利,侵漁百姓,聚斂為姦;三條,二千石不恤疑獄,風厲殺人,怒則任刑,喜則淫賞,煩擾刻暴,剝截黎元,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訞祥訛言;四條,二千石選署不平,苟阿所愛,蔽賢寵頑;五條,二千石子弟恃怙榮勢,請託所監;六條,二千石連公下比,阿附豪強,通行貨賂,割損正令也。」

隋襲漢制設司隸台,「所掌六條:一察品官以上理政能不。二察官人貪殘害政。三察豪強奸猾,侵害下人,及田宅逾制,官司不能禁止者。四察水旱蟲災,不以實言,枉征賦役,及無災妄蠲免者。五察部內賊 盜,不能窮逐,隱而不申者。六察德行孝悌,茂才異行,隱不貢者。」

唐設「台」「殿」「察」三院,非但糾舉百寮,且巡按州縣。也以六條察事,其一,察官人善惡;其二,察戶口流散,籍帳隱沒,賦役不均;其三,察農桑不勤,倉庫減耗;其四,察妖猾盜賊,不事生業,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異等,藏器晦跡,應時用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縱暴,貧弱冤苦不能自申者。

從歷史傳統言,監察御史不僅糾察官邪,更言朝政得失,兼訪民間利病,連「生民休戚」也要糾察。監察權不能僅限於對人之糾彈,尚須兼理對事之糾正。且監察權不宜畫地自限於事後權。此與近年國際之趨勢,若合符節。

貳、秩卑權重,賤得言貴

自漢以降,監察雖為三公之一,但御史自古並非大官。御史大夫為御史大夫寺的首長,卻是以副丞相的身分執行監察任務。漢書蕭望之傳:「朝奏事,會庭中,御史大夫差居丞相後。」漢書朱博傳:「御史大夫,位次丞相,典正法度,以職相參,總領百官,上下相監臨。」監察制度源於法家,管子明法解:「群臣之道,下得 明上,賤得言貴,故姦人不敢欺。」商君書禁使「吏雖眾,事同體一也。夫事同體一者,相監不可。且夫利異而害不同者,先王所以為保也。」

薩孟武教授於「西漢監察制度與韓非思想」一文中,半開玩笑地說明何以使御史戮力以赴事功?曰「餓之」、「餌之」。亦即是賤得言貴,利害不同兩者。

漢代丞相乃萬石之官,御史大夫僅二千石,部刺史更僅六百石;唐代御史大夫僅正三品,台院御史為從六品下,殿院侍御史僅從六品下,察院御史皆正八品下。監察御史能奮身劾奏,不避權要,即因職卑權重,所以奉法激昂。八品小官,縱以奉法劾奏權貴而遭黜免,亦未足惜。反而威名遠播,人人禮敬。因此,寧願奉法失位,也不肯曲法失名。若是劾奏成功,常因此超擢禮遇,一案成名。

唐中宗時,方直克己著稱的蕭至忠「劾奏鳳閣侍郎蘇味道贓貪,超拜吏部員外郎。」由八品擢升至從六品上,禮遇若此何不激昂奮進?糾彈諫諍最是得罪人,若監察一職若品級高身分重,必然愼默取容,再也不肯甘冒捨棄高官厚祿,而得罪權貴。

參、監察與司法

自古中國以司法兼行政。地方官吏究竟是司法官?是行政官?抑或是部隊駐防之將官?都難以區分。從實務來看,迨至明清 府縣衙門都以刑名與錢穀為重,地方官最重要的工作還是在司法。從工作之性質或是從縣衙的配置,大體都可以看到工作的重心是司法。因此,監察權自古是可以監察司法的。

自國民革命成功之後,原先服務於帝王的御史霎時變了性質,但究竟是政權機關抑或是治權機關都搞不清楚。

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號認為,已經廢除之國民大會與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但在釋字第14號解釋以制憲時一貫之意思,認為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均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從憲法本文來看,第95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 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第96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監督行政權該是政權機關,且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絕對是朝上議院的方向制定。

但在憲法增修時,卻大幅度地改為治權機關。既然是治權機關當然不可能監督司法。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固然依憲法第97條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此所謂固包含司法人員在內。但第96條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又僅對行政 院有糾正之權,不及於司法也不及於考試與立法院。即使對行政院以外之司法考試立法甚至對監察院自身之行政之違失,都不適用糾正。

2013年監察院違法銷毀檔案,也只能彈劾秘書長,並通過調查報告提請監察院注意。從分權理論而言,監察委員應對五院之行政違失均有糾正之權方合邏輯,並能完整發揮監察之功能。

肆、監察司法行政

第四屆監委任內,曾對司法院若干作為或是設施之不良,以「調查報告促請注意」也就是俗稱「小糾正」之方式提出,也有糾正案對法務部執法之不當提出,並由於監察權之行使促成司法院與行政院法務部的改革。(詳見監察院官網)

司法改革是全民近年來最大的痛苦,司法改革沒有特效藥。司法改革不需要花俏與喝采。司法改革更沒有英雄。司法改革有賴於遠見與法學知識。司法改革更有賴於持久力行。必須在穩定中落實政策,方為革新之道。但是司法單位總是以司法獨立為理由,拒絕外界與上級之監督,終使司法成為國家機器與人民力量所不及的「治外法權」。大家寄望的民間司改會,竟被排擠成為社會運動者,實在令人心酸。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固然依憲法第97條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一般認為包含司法人員在內,但是否可對法官行糾舉權是為疑問。

依監察法第19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 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絕大部分之學者甚或是監察院之職員皆以為法官與政務人員無職可調,故不適用糾舉。實際上這根本是誤解,糾舉既得為停職之處分,則政務人員與法官皆可停職。糾舉非以急速處分為正則,乃是不為停職時,尚有急速處分可行。急速處分則可有調離現職,免兼職務,改換工作項目等。對法官自可因其有失職或違法情事而予停職。

但何所謂司法人員之違法失職而得受糾舉或彈劾?對於法官違法較易理解,但若一些認定脫離一般經驗法則,或背離尋常之法律解釋,是否可作為糾彈之要件,則非無疑。在法官法中,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但是第21條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則對一些所謂恐龍法官似乎仍非不得糾彈。法官依憲法之規定乃依法律獨立審判,況且刑法第 215條有枉法裁判罪,若監察權無法對枉法裁判作成糾彈並移送偵查,恐對法官之拘束全部落空。世界上不會有一種身分是不被監督的,否則豈不養成怪獸?

伍、監察與釋憲

1948年7月1日,行憲後司法院成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48年8月至1958年7月)後改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1958年7月至1993年2月),其後又改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993年2月~至今)。由「解答疑義」走向「解決爭議」, 由「維護憲政體制」走向「保護人民權利」。

依「大法官會議規則」第3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 用法律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解釋。」第4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 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 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因此,得「聲請解釋憲法者,以機關為限」,人民不得提出聲請。當時提出釋憲之聲請以監察院為多。在大法官依憲由監察院同意產生時期,監察院提出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案絕大多數均被交付解釋,共計提出聲請四十二次,僅一次不受理。

殆經修憲,大法官不再由監察院同意之後,監察院迄今共計提 出聲請九次,三次不受理,一案仍未解釋,僅有六件獲得司法院法官解釋。

伍、強化監察權

目前司法之弊,常隱身於「司法獨立」之後。職司審判之法官如此,負責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亦復如此。審視監察院目前處理案件之樣態,僅對司法人員之貪瀆、風紀等事進行彈劾,至於適用法律之違失幾乎完全不碰。監察權侵入司法之核心事項固所不宜。但是,遇到法官執意違法裁判時,監察院似乎沒有不管的道理。

監察院對高雄地院唐法官審理車禍傷害案件,就不具備羈押條件之人裁定交保一案,通過彈劾,當屬監察院對非法審判作出彈劾,並經司法院通過懲戒之第一件案例。

由此案例可知,監察權並非不得對非法審判作出糾彈。然而在后豐墜橋案中,監察院報告提出有關白日檢證夜間犯罪之不當,仍不被法院接納。邱和順擄人勒贖案,監察院質疑單憑八十餘次相互矛盾自白判處死刑案件,亦未被法院撤銷改判。鄭性澤案再次提出新證據要求最高檢提出再審。均是監察院在目前職權範圍最大極限提出對司法的質疑。若不能在法官法要求法官評鑑中檢討法官之枉法裁判,與經驗法則背離的乖張判決是無法禁絕的。外國法制對法官出任不論是民選或是任命都有一定淘汰的方法,唯獨我國在考訓及格,實任法官後,幾乎完全不受節制。此一法制上的缺點,實是司法革新的重大議題。

監察權不為當政者喜,自古而然,被殺被貶之御史多不盡書。偶有明君,聞過輒喜,變成為史書推崇的對象。五權體制下的監察院,立監兩院有互爭權力之情結,溝通一直不良。行政院當然對監察院的糾彈調查,顧忌甚深,除了從預算刪減,到消極應對調查與糾正,莫不以杯葛限縮監察為考慮。

從蔣中正任總統時起,一再欲把監察權縮小,便刻意型塑監察權是「事後權」的觀念。目前,監察權是事後權幾乎已成為政治學界與行政學界的通說。其實,規劃政策固為行政權,但在政策執行中,以發現之規劃錯誤或是執行偏差,作立即之糾正,仍有其必要。

期中審計(Interim Audit)本就是制度中之一環。若監察權只能在事後行使,則毫無防微杜漸之功,當非合理。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 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儘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即明白規定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證明監察權不是事後權。

總統在2009年4月22日公告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政府更有依巴黎原則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想法,由總統府國家人權諮詢委員會積極研議。憲法賦予監察委員職權行使之主要目的,即在督促各級政府機關審慎 用行政或司法權力,讓我國人權保障,更為提升。

聯合國自1993 年起,鼓勵、倡導並協助各國設置國家人權機關,即所謂的「巴黎原則」(The Paris Principles)。「巴黎原則」所強調國家人權機 構大致可有之六項重點為:一、地位法律保障:該機構應獲得憲法或法律保障其地位;二、成員多元化:成員來自各階層種族等; 三、獨立性原則:獨立行使職權;四、資源充足性:法定保障其預算;五、充分調查權:在法源中保障其調查權;六、寬廣任務:依 國際人權法典要求執行監察人權政策。

監察院於憲法架構中原本即為維護人權之機構。監察院完全符合巴黎原則所訂之組織要求。透過對民眾陳情案的調查,保障人權,促進國內法規與國際法規定之人權標準獲得實現,並落實國際 權義務。監察院轉型為國家人權委員會,實是最簡易的落實方法。審視巴黎原則的六項原則,除法定保障監察院之預算,即欠缺處理私人間人權侵害之裁斷機制略感不足外,監察院實已符合巴黎原則所提倡國家人權委員會的概念,其維護人權之功能不容置疑。

我國在憲政發展中,監察權之設置較其他各國領先甚多,如何更加強化監察權以達司法革新,落實人權之維護,實是我輩法律人無可旁貸之責任。

*作者為現任監察委員,任內著力司法改革之相關監察事項,並促成監察院提出三件聲請大法官釋憲案(本文為《人權正義與司法改革─陳傳岳教授祝壽論文集》之專文,略有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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