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強化監察權 法律人所責無旁貸

2014-07-10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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薩孟武教授於「西漢監察制度與韓非思想」一文中,半開玩笑地說明何以使御史戮力以赴事功?曰「餓之」、「餌之」。亦即是賤得言貴,利害不同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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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代丞相乃萬石之官,御史大夫僅二千石,部刺史更僅六百石;唐代御史大夫僅正三品,台院御史為從六品下,殿院侍御史僅從六品下,察院御史皆正八品下。監察御史能奮身劾奏,不避權要,即因職卑權重,所以奉法激昂。八品小官,縱以奉法劾奏權貴而遭黜免,亦未足惜。反而威名遠播,人人禮敬。因此,寧願奉法失位,也不肯曲法失名。若是劾奏成功,常因此超擢禮遇,一案成名。

唐中宗時,方直克己著稱的蕭至忠「劾奏鳳閣侍郎蘇味道贓貪,超拜吏部員外郎。」由八品擢升至從六品上,禮遇若此何不激昂奮進?糾彈諫諍最是得罪人,若監察一職若品級高身分重,必然愼默取容,再也不肯甘冒捨棄高官厚祿,而得罪權貴。

參、監察與司法

自古中國以司法兼行政。地方官吏究竟是司法官?是行政官?抑或是部隊駐防之將官?都難以區分。從實務來看,迨至明清 府縣衙門都以刑名與錢穀為重,地方官最重要的工作還是在司法。從工作之性質或是從縣衙的配置,大體都可以看到工作的重心是司法。因此,監察權自古是可以監察司法的。

自國民革命成功之後,原先服務於帝王的御史霎時變了性質,但究竟是政權機關抑或是治權機關都搞不清楚。

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號認為,已經廢除之國民大會與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但在釋字第14號解釋以制憲時一貫之意思,認為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均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從憲法本文來看,第95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 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第96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監督行政權該是政權機關,且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絕對是朝上議院的方向制定。

但在憲法增修時,卻大幅度地改為治權機關。既然是治權機關當然不可能監督司法。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固然依憲法第97條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此所謂固包含司法人員在內。但第96條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又僅對行政 院有糾正之權,不及於司法也不及於考試與立法院。即使對行政院以外之司法考試立法甚至對監察院自身之行政之違失,都不適用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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