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強化監察權 法律人所責無旁貸

2014-07-10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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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監察院違法銷毀檔案,也只能彈劾秘書長,並通過調查報告提請監察院注意。從分權理論而言,監察委員應對五院之行政違失均有糾正之權方合邏輯,並能完整發揮監察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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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監察司法行政

第四屆監委任內,曾對司法院若干作為或是設施之不良,以「調查報告促請注意」也就是俗稱「小糾正」之方式提出,也有糾正案對法務部執法之不當提出,並由於監察權之行使促成司法院與行政院法務部的改革。(詳見監察院官網)

司法改革是全民近年來最大的痛苦,司法改革沒有特效藥。司法改革不需要花俏與喝采。司法改革更沒有英雄。司法改革有賴於遠見與法學知識。司法改革更有賴於持久力行。必須在穩定中落實政策,方為革新之道。但是司法單位總是以司法獨立為理由,拒絕外界與上級之監督,終使司法成為國家機器與人民力量所不及的「治外法權」。大家寄望的民間司改會,竟被排擠成為社會運動者,實在令人心酸。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固然依憲法第97條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一般認為包含司法人員在內,但是否可對法官行糾舉權是為疑問。

依監察法第19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 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絕大部分之學者甚或是監察院之職員皆以為法官與政務人員無職可調,故不適用糾舉。實際上這根本是誤解,糾舉既得為停職之處分,則政務人員與法官皆可停職。糾舉非以急速處分為正則,乃是不為停職時,尚有急速處分可行。急速處分則可有調離現職,免兼職務,改換工作項目等。對法官自可因其有失職或違法情事而予停職。

但何所謂司法人員之違法失職而得受糾舉或彈劾?對於法官違法較易理解,但若一些認定脫離一般經驗法則,或背離尋常之法律解釋,是否可作為糾彈之要件,則非無疑。在法官法中,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但是第21條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則對一些所謂恐龍法官似乎仍非不得糾彈。法官依憲法之規定乃依法律獨立審判,況且刑法第 215條有枉法裁判罪,若監察權無法對枉法裁判作成糾彈並移送偵查,恐對法官之拘束全部落空。世界上不會有一種身分是不被監督的,否則豈不養成怪獸?

伍、監察與釋憲

1948年7月1日,行憲後司法院成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48年8月至1958年7月)後改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1958年7月至1993年2月),其後又改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993年2月~至今)。由「解答疑義」走向「解決爭議」, 由「維護憲政體制」走向「保護人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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