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防法》草案曝光 民團、企業、大學都是「被保防」對象

2017-03-09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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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政府機關、駐外機構、行政法人、營運關鍵基礎設施之公、民營事業,定期辦理資通、設施、設備與其他相關安全防護檢查及演練。 前項安全防護檢查及演練之項目、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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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就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對象、特定敏感性國防工業、高科技產業、其他影響整體國家安全與利益之產業,以公告方式,指定其應建立保防安全防護單位或人員、訂定保防安全管制作業計畫報送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備查,並定期舉辦聯繫會議。 前項保防安全管制作業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保防安全防護單位或人員之設置。 保防安全管制計畫之內容及範圍。 保防安全管制計畫實施方式。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六條 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於承攬或受各級政府機關、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軍事校院資助或受委託從事、處理經主管機關公告涉及國家安全及利益之事務時,應指定完成保防工作專業教育訓練之人員辦理該事務,並造報名冊,送各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前項專業教育訓練,其方式、課程、資格之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得督導前二條規定之辦理情形,發現有缺失者,應限期要求改善。

第十八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應對保防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保防專業教育及訓練。 前項專業教育及訓練得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為推行保防教育,得選定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對象定期舉辦保防教育講習,被選定者應配合辦理。

第十九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取得保防情報時,應即彙送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其涉及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時,應即併送情報工作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方案一: 為落實保防工作之執行,各級政府機關(構)、駐外機構、行政法人、營運關鍵基礎設施之公營事業應成立安全保防處(室),其人員由主管機關自法務部調查局遴派之。但於主管機關、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及情報機關,應由機關首長指定專責人員負責保防工作。 前項機關(構)、首長應於機關內部推動保防工作,並指派副首長專責聯繫、監督及執行。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方案二: 為落實保防工作之執行,各級政府機關、駐外機構、行政法人、營運關鍵基礎建設之公營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保防工作。 前項機關(構)首長應於機關內部推動保防工作,並指派副首長專責聯繫、監督及執行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軍事校院保防組織及人員設置之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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