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防法》草案曝光 民團、企業、大學都是「被保防」對象

2017-03-09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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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保防工作法》草案曝光,其中除包括國軍、民間團體、企業,甚至大學都在被保防對象,更有不少侵害人權的條文。(資料照,美聯社)

《國家保防工作法》草案曝光,其中除包括國軍、民間團體、企業,甚至大學都在被保防對象,更有不少侵害人權的條文。(資料照,美聯社)

法務部調查局草擬《國家保防工作法》一月陳報行政院時遭退回,9日媒體爆料草案完整內容,不僅授權保防員進駐各單位,儼然是「人二室」復刻版,更明定只要機關首長書面同意,保防員可訪查可疑對象,並向各機關團體、個人調閱資料,並具臨檢權,「緊急時」可查扣相關人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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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蘋果日報》報導,《國家保防工作法》草案共31條條文,草案指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保防工作依適用對象可分為「軍中保防」、「機關、機構保防」與「社會保防」,其中機關保防除政府各級機關、駐外機構,更包含公私立大專院校;而社會保防方面,民間社團、民營事業等團體也都是「被保防對象」。

吳志揚批「綠色恐怖」 違反人權回頭路

國民黨立委吳志揚痛批這是「綠色恐怖」,台灣民主化後,過去如接聽、搜索等可能違反人權的措施,現在都需要法院同意,民進黨卻要走回頭路,只要行政機關同意就可以調閱、到場詢問。

吳志揚質疑民進黨「意識形態這麼強烈」,國家安全四個字又太抽象,若有人支持與中國發展友好關係,會不會被當成危害國安?吳志揚強調這「太恐怖了」。

《保防法》擴權卻不受監督 變鬥爭工具

國民黨立委江啟臣也批《保防法》沒有監督機制,且連政府高層與情治機關都搞不清楚被滲透狀況如何,就要無限上綱的擴權,自己並不反對立法,但要考量平行人權保障、政治自由與監督配套,新法卻不是如此;江也質疑《保防法》擴權卻不受監督,會被拿來當鬥爭工具。

江啟臣說,對於反情報滲透,目前已有行政、司法調查等調查手段,難道還不夠?新法要賦予保防員臨檢權,但目前調查局、情報局、國安局、憲兵等都有準司法權,若有具體事證或情報,難道不能報請相關單位處理?江啟臣也批民進黨稱要維護人權,卻拿出不受監督、侵害人權的《保防法》,要人民如何接受?

《國家保防工作法》草案全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保障人民之權益,規範、統合國家保防工作之遂行,特制定本法。 保防工作及其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保防工作依其適用對象,區分為下列類別及主管機關:

軍中保防: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軍事校院及國防部監督之行政法人為對象,並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 機關(構)保防:以前款以外之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構)、駐外機構、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私立大專校院、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為對象,並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社會保防:以前二款以外經公告為涉及國家安全及利益之民間社團、民營事業機構及其他團體為對象,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有協助義務。 前項第三款之公告,其範圍由內政部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條 為加強全國保防工作之協調、監督、推動及執行,行政院應設全國保防工作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組成,負責統合、指導、協調及支援各主管機關保防工作。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全國保防工作會報執行長,並由法務部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地區保防工作會報,並邀請主管機關出席,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各該主管機關所指定保防工作項目之協調、管理措施,至少每六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前二項保防工作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級政府機關(構)應落實執行。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防工作:指主管機關、保防工作執行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針對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之人員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滲透、破壞或其他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工作,所進行之保防情報工作、查訪、詢問、身分查證、安全查核、安全檢查、演練及保防教育。

二、保防情報工作:指保防工作執行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對涉及機密保護、防制滲透、安全防護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三、保防工作人員:指主管機關、保防工作執行機關所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保防工作之人員。

四、保防工作協助人員:指由保防工作執行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保防情報工作之人員。

五、機密保護:指預防及反制未合法授權之組織或人員,獲得或知悉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或其他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之作為。

六、防制滲透:指預防及反制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或其工作人員吸收本國人民或發展組織為其從事情報工作或破壞行為。

七、安全防護:指預防及反制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對象之人員、物資、器材、設施及資訊通訊安全遭受危害、破壞之作為。

八、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九、保防教育: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國家利益,所實施有關機密保護、防制滲透、安全防護之教育宣導事項。

十、關鍵基礎設施:指經行政院公告涉及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資產、生產系統、網絡,及核心業務運作、支持關鍵基礎設施持續營運所需之重要資訊系統或調度之資訊基礎設施。

方案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軍事校院、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於其主管之有關保防工作事項範圍內,均為保防工作執行機關。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執行保防工作。

方案二: 各級政府機關(構)、國防部所屬部隊及軍事校院,於其主管之有關保防工作事項範圍內,均為保防工作執行機關。

第五條 保防工作之執行,應兼顧國家安全及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得逾越保防工作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保防工作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不得為增進任何政黨或個人之利益而執行保防工作。

第六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為執行保防情報工作,依情資或事實合理判斷,認行為人有從事危害機密保護、防制滲透、安全防護行為之虞者,得經機關首長書面同意後,向各機關、團體或個人調閱有關文件、紀錄及其他資料。 受保防工作執行機關依前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揭露保防工作執行機關調閱之請求及內容。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調閱取得之資訊,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交付。

第七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對於依情資或事實合理判斷,認行為人有從事危害機密保護、防制滲透、安全防護行為之虞者,經機關首長書面同意後,得對其及與其接觸者實施查訪或通知其到場詢問。 前項通知應告知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八條 保防工作人員對於在各級機關、軍事設施、關鍵基礎設施所在處所、要塞堡壘地帶及其週邊合理範圍之人員,依情資或事實合理判斷,認其有從事危害機密保護或安全防護行為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 依前項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指定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身分證明文件、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指定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九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構)、軍事設施、關鍵基礎設施所在處所及進出之人員,為確保機密保護或安全防護,得實施安全檢查。

第十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為確保機密保護或安全防護,以防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得扣留物品,或限制其使用。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十一條 保防工作人員實施查訪、身分查證或扣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違反前項規定實施者,受查訪、查證或扣留之人得拒絕之。 對保防工作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保防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保防工作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異議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異議人因保防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救濟。 保防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保防工作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救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主管、保防工作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十二條 擔任政府機關職務之特定人員及國軍人員,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查核;必要時,亦得查核受查核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同財共居人員。但民選公職人員,不在此限。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辦理前項安全查核,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運用保防情報工作取得之資訊。

二、查訪與受查核人有必要關連人士或通知其到場詢問。

三、調閱受查核人之戶籍、國籍資料、刑事案件紀錄、行政懲戒或懲處資料、品德素行及內部考核資訊、金融徵信及財稅資料、醫療紀錄、心理測驗或科學儀器檢測資訊,及其他確保職務安全性所需之資訊。 安全查核未完成或未通過者,不得擔任第一項職務。現職人員未通過安全查核者,應調離該職務。 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於承攬或受各級政府機關、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軍事校院資助或受委託從事、處理經指定且涉及國家安全及利益之事務時,該法人、非法人團體、個人及受其聘僱或委任從事該業務之人員,均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查核,並準用第二項規定。查核未通過者,不得從事該業務。 第一項及第四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及第四項安全查核之應受查核人員及對象之範圍、安全查核項目、程序、審查、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執行保防工作,發現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具體犯罪線索,應移交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政府機關、駐外機構、行政法人、營運關鍵基礎設施之公、民營事業,定期辦理資通、設施、設備與其他相關安全防護檢查及演練。 前項安全防護檢查及演練之項目、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就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對象、特定敏感性國防工業、高科技產業、其他影響整體國家安全與利益之產業,以公告方式,指定其應建立保防安全防護單位或人員、訂定保防安全管制作業計畫報送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備查,並定期舉辦聯繫會議。 前項保防安全管制作業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保防安全防護單位或人員之設置。 保防安全管制計畫之內容及範圍。 保防安全管制計畫實施方式。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六條 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於承攬或受各級政府機關、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軍事校院資助或受委託從事、處理經主管機關公告涉及國家安全及利益之事務時,應指定完成保防工作專業教育訓練之人員辦理該事務,並造報名冊,送各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前項專業教育訓練,其方式、課程、資格之取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得督導前二條規定之辦理情形,發現有缺失者,應限期要求改善。

第十八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應對保防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保防專業教育及訓練。 前項專業教育及訓練得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為推行保防教育,得選定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對象定期舉辦保防教育講習,被選定者應配合辦理。

第十九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取得保防情報時,應即彙送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其涉及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時,應即併送情報工作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方案一: 為落實保防工作之執行,各級政府機關(構)、駐外機構、行政法人、營運關鍵基礎設施之公營事業應成立安全保防處(室),其人員由主管機關自法務部調查局遴派之。但於主管機關、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及情報機關,應由機關首長指定專責人員負責保防工作。 前項機關(構)、首長應於機關內部推動保防工作,並指派副首長專責聯繫、監督及執行。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方案二: 為落實保防工作之執行,各級政府機關、駐外機構、行政法人、營運關鍵基礎建設之公營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保防工作。 前項機關(構)首長應於機關內部推動保防工作,並指派副首長專責聯繫、監督及執行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軍事校院保防組織及人員設置之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得遴選、管理及教育訓練保防工作協助人員,配合執行保防工作。 保防工作協助人員依法協助執行保防情報工作而涉訟者,應由遴選之保防工作執行機關聘請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保防工作協助人員依法協助執行保防情報工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工作、財產受損害,得向保防工作執行機關申請補償。 前二項保防工作協助人員得聘請律師之條件、申請補償之項目、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保防工作人員及保防工作協助人員執行任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並得依任務需要給予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裝備與防護措施。 保防工作協助人員得依任務需要給予工作費。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及第四條以外之機關(構)、臺灣地區人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協助本法所定各項工作,或配合辦理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事項,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得給予下列種類之獎勵: 國家保防專業獎章。 獎狀、獎盃或獎牌。 行政獎勵。 獎金,並得與第二款併同發給。 前項之評鑑、獎勵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保防工作人員、保防工作協助人員以外之人獲悉間諜行為、組織及其成員得舉報之。因舉報而破獲間諜行為、組織及其成員,應予獎勵及保護。 前項獎勵項目、保護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洩漏、交付涉及保防情報工作來源、管道、有關保防工作協助工作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等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一項資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棄、損壞或隱匿第一項資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保防工作人員或保防工作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經核列國家機密、國防秘密、軍事機密、公務機密之資訊、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前項資訊、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發展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未遂犯之罪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或其工作人員者,亦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三項及其未遂犯之罪而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所發展之組織網絡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辦理安全檢查及演練者,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得命該機關(構)、行政法人首長或公、民營事業負責人參加保防講習,並得命其限期配合辦理安全檢查與演練,屆期未辦理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調閱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條第一項之查訪或詢問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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