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防法》草案曝光 民團、企業、大學都是「被保防」對象

2017-03-09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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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保防工作人員實施查訪、身分查證或扣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違反前項規定實施者,受查訪、查證或扣留之人得拒絕之。 對保防工作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保防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保防工作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異議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異議人因保防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救濟。 保防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保防工作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救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主管、保防工作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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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擔任政府機關職務之特定人員及國軍人員,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查核;必要時,亦得查核受查核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同財共居人員。但民選公職人員,不在此限。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辦理前項安全查核,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運用保防情報工作取得之資訊。

二、查訪與受查核人有必要關連人士或通知其到場詢問。

三、調閱受查核人之戶籍、國籍資料、刑事案件紀錄、行政懲戒或懲處資料、品德素行及內部考核資訊、金融徵信及財稅資料、醫療紀錄、心理測驗或科學儀器檢測資訊,及其他確保職務安全性所需之資訊。 安全查核未完成或未通過者,不得擔任第一項職務。現職人員未通過安全查核者,應調離該職務。 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於承攬或受各級政府機關、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軍事校院資助或受委託從事、處理經指定且涉及國家安全及利益之事務時,該法人、非法人團體、個人及受其聘僱或委任從事該業務之人員,均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查核,並準用第二項規定。查核未通過者,不得從事該業務。 第一項及第四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及第四項安全查核之應受查核人員及對象之範圍、安全查核項目、程序、審查、救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執行保防工作,發現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具體犯罪線索,應移交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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