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防法》草案曝光 民團、企業、大學都是「被保防」對象

2017-03-09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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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二: 各級政府機關(構)、國防部所屬部隊及軍事校院,於其主管之有關保防工作事項範圍內,均為保防工作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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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防工作之執行,應兼顧國家安全及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得逾越保防工作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保防工作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不得為增進任何政黨或個人之利益而執行保防工作。

第六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為執行保防情報工作,依情資或事實合理判斷,認行為人有從事危害機密保護、防制滲透、安全防護行為之虞者,得經機關首長書面同意後,向各機關、團體或個人調閱有關文件、紀錄及其他資料。 受保防工作執行機關依前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揭露保防工作執行機關調閱之請求及內容。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調閱取得之資訊,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交付。

第七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對於依情資或事實合理判斷,認行為人有從事危害機密保護、防制滲透、安全防護行為之虞者,經機關首長書面同意後,得對其及與其接觸者實施查訪或通知其到場詢問。 前項通知應告知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八條 保防工作人員對於在各級機關、軍事設施、關鍵基礎設施所在處所、要塞堡壘地帶及其週邊合理範圍之人員,依情資或事實合理判斷,認其有從事危害機密保護或安全防護行為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 依前項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指定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身分證明文件、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指定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九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構)、軍事設施、關鍵基礎設施所在處所及進出之人員,為確保機密保護或安全防護,得實施安全檢查。

第十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為確保機密保護或安全防護,以防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得扣留物品,或限制其使用。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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