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防法》草案曝光 民團、企業、大學都是「被保防」對象

2017-03-09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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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得遴選、管理及教育訓練保防工作協助人員,配合執行保防工作。 保防工作協助人員依法協助執行保防情報工作而涉訟者,應由遴選之保防工作執行機關聘請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保防工作協助人員依法協助執行保防情報工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工作、財產受損害,得向保防工作執行機關申請補償。 前二項保防工作協助人員得聘請律師之條件、申請補償之項目、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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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保防工作人員及保防工作協助人員執行任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並得依任務需要給予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裝備與防護措施。 保防工作協助人員得依任務需要給予工作費。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及第四條以外之機關(構)、臺灣地區人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協助本法所定各項工作,或配合辦理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事項,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得給予下列種類之獎勵: 國家保防專業獎章。 獎狀、獎盃或獎牌。 行政獎勵。 獎金,並得與第二款併同發給。 前項之評鑑、獎勵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保防工作人員、保防工作協助人員以外之人獲悉間諜行為、組織及其成員得舉報之。因舉報而破獲間諜行為、組織及其成員,應予獎勵及保護。 前項獎勵項目、保護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洩漏、交付涉及保防情報工作來源、管道、有關保防工作協助工作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等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一項資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棄、損壞或隱匿第一項資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保防工作人員或保防工作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經核列國家機密、國防秘密、軍事機密、公務機密之資訊、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前項資訊、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發展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未遂犯之罪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或其工作人員者,亦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三項及其未遂犯之罪而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所發展之組織網絡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辦理安全檢查及演練者,保防工作執行機關得命該機關(構)、行政法人首長或公、民營事業負責人參加保防講習,並得命其限期配合辦理安全檢查與演練,屆期未辦理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調閱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條第一項之查訪或詢問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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