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評析:從美國判例看佔領行動的法律定位(上)

2014-04-09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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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一夜,他們佔領了立法院。(吳逸驊攝)

那一夜,他們佔領了立法院。(吳逸驊攝)

臺灣的大學生們,從反對服貿協議到發起佔領立法院、佔領行政院的行動,將行動推向了一個新的方向。而佔領這個行為也引起了多方位的討論。從社會運動角度而言,佔領就是一種行動策略,和戰爭中的佔領一樣,在宣佈一個階段性成果的時候,一定要找到一個標誌作為象徵,完成一次佔領的儀式,在對方的領域裡升起自己的旗幟。同樣,在社會運動領域,也有各種不同形式的佔領,宣告自己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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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這是從社會運動角度的思考,而來自國內(中國)的批判,大多數來自於佔領行動對社會秩序帶來的擾亂,不管是打破了社會已經規定的運轉行政程序和立法程序,還是擾亂了政府部門辦公的秩序。那麼,佔領行動從法律上到底該如何看待呢。

大陸和臺灣的社會運動歷史都不長,沒有足夠的判例可以參照。相對而言,社會運動歷史更為悠久、法律制度更為健全的美國社會,對此倒是有了很多嚴肅的辯論和思考。

美國的社會運動中所踐行的言論和集會權利,來自於憲法第一修正案。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伸冤的權利。

言論自由與集會自由並不能完全的概括一場行動,集會中的一些行為該如何看待呢?

最具決定性的判例,就是1989年的「德克薩斯州訴詹森案」。1984年度共和黨全國代表大會期間,格里高利.李.詹森等大約100名反對雷根當局的示威者,在大街上遊行並高呼政治口號。當示威者來到市政廳門前,詹森接過一面美國國旗,使之浸上煤油並開始焚燒。示威者一邊焚燒,一邊歡呼歌唱:「美國——紅、白、藍,我們對你吐痰。」詹森被控違反德克薩斯州法律中有關「禁止損毀受尊敬公共物品」的條款,並被州法院判服1年監禁和2000美元罰款。德州的刑事上訴法院推翻了定罪,並認為懲罰損壞國旗的州法違反了第1修正案。大法官小威廉.布倫南在判決書中寫道:

第一修正案在字面上只禁止對「言論」的剝奪,但我們長期承認它的保護並不限於口頭或書面語言。儘管我們並不同意任何試圖表達觀念的行為都構成「言論」,但我們承認,行為可能「帶有足夠的交流成分而進入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保護範圍」。

為了決定特定行為是否帶有足夠的交流成分以使第一修正案發揮作用,我們應探詢「傳遞特定資訊」的意圖是否存在,且接受者是否有相當可能去理解這個資訊。和限制書面或口頭語言相比,政府一般可以更自由地限制運算式行為。然而,它不得因其具有表達成分而禁止特定行為。

在集會和遊行示威活動中,搭配的行為,是另外的一種言論,言論自由的表達是超越語言和文字的。同理,佔領行動是構成學生們反對服貿協議這一言論的一部分。為此,從法理上,單純的佔領行動依然是言論的範疇。就像言論雖然是自由,但是淫穢、褻瀆、誹謗以及侮辱的可以帶來傷害的言論,如果言論並非是闡述任何觀念的必要部分,社會對秩序和道德的利益要求就會對此進行規範。同樣的,行為可以是表達言論的一種形式,但是對公共秩序以及他人權利帶來危害的時候,就需要在保護言論自由和保護其他權利之間權衡。

而早在「考克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就對街頭對抗政治的範圍及限制做出了解釋。1961年,B. Elton Cox牧師率領兩千名南方大學學生在路易西安那州首府巴吞魯日市中心區遊行抗議種族歧視,阻礙交通,被起訴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考克斯牧師經上訴,終由聯邦最高法院裁決認為兩項罪名均不能成立。

起初定罪的法律,來自于路易西安那州法律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或法院附近舉牌抗議或遊行示威,意圖干涉、阻撓、妨害司法行政,或意圖影響法官、陪審員、證人及司法官員、執行職務,均應處五千元以上罰金或一年以下之臨禁,或兩罰並處。」但是,「附近」這個詞無疑過於籠統和含混,給予了警官以「無羈裁量權」任加解釋,這樣就對言論與集會自由造成了損害。

負責主稿判決書的自由派大法官高柏格雖然嚴謹地從法律角度(因為地方法律規定不嚴謹)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是他也並非無條件地支持這樣的抗議行為。他特別注明:

本院認為「某種與言論混合之行為即得加以規限及禁止」,換言之,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反復指出「言論自由如與某種行為混合即不為憲法之必然保護」。在法院附近,遊行非純言論,即係附加行動,故應受法律規限。

本院在本案及上案(No.24)所作有關在法院及其附近舉行示威行動之裁決,概不得解釋為對任何形式及示威之動亂行為加以認可,無論此種示威遊行如何和平動機如何可嘉,如其與旨在促進法治與秩序,保護社會免於動亂,管制交通規則,維護公私財產之合法利益,保障司法行政以及其他政府主要公務職責之嚴謹法律相抵觸則本院即不認可。

結合起來看,關於遊行示威中的抗議行動界定得非常清晰。言論自由和集會權利,只要不在與其他權利的衝突中處於下風,就仍然無需干涉。

到了2009年,美國紐約市新學院(New School)的大學生們第二度佔領辦公樓、要求學校辭職的時候,校方也首次強硬地申請警方驅逐。這次,19名佔領者被逮捕,因盜竊收音機等被控盜竊罪,在驅逐過程中因反抗而被控拒捕和妨礙公務。

回到臺灣學生的佔領行動時,雖然法律體系不同,但基本精神還是相通的。學生佔領行動沒有妨礙法治和程序正義,他們是行使憲法確定的言論與集會權利。而如果遭遇驅逐,也僅僅是在與社會秩序的兩種權利博弈中,秩序被認為更加優先。

言論和集會的權利,法律只有有限的限制。而在限制之外,無論是佔領、還是蓄意抵制法律甚至違反法律,都是言論和集會活動中的一個部分。在這種情況下,只有法律對於言論和集會權利與社會秩序之間的平衡,並無高下之分。為此,學生的佔領行動,無可厚非。

*作者為中國法律學者(原文刊載於騰訊大家網http://dajia.qq.com/blog/346644109632263,責任編輯:代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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