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湘全觀點:偷竊1元的罪與罰?

2016-11-1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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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手拿走元塑膠袋,判賠二千元,合理嗎?(翻攝自youbube)

順手拿走元塑膠袋,判賠二千元,合理嗎?(翻攝自youbube)

最近有則新聞報導,內容約莫說一位婦人去逛夜市,手上拿著一堆東西,想要找個袋子裝起來。她經過一家商家,看到門口掛著紅白相間的塑膠袋,因以前曾光顧過這家店,索性拿了一個塑膠袋來用。婦人開心地將東西裝袋時被店家發現,店家質問為何未經同意拿了塑膠袋?婦人不道歉還與店家爭吵,店家報警。其後雙方和解不成,檢察官起訴這位婦人,法院審理後,法官認為塑膠袋雖然僅值「1元」還是人家的東西,不得未告而取,但考量婦人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店家達成和解,最後以竊盜罪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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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應如何論斷偷竊1元的罪與罰呢?婦人未經店家同意拿了價值1元的塑膠袋,這是不對的行為。其次,拿了人家的東西還態度不佳與店家爭吵,讓人家氣得報警處理,事理之常。這種事情,司法該如何處理呢?法律對於這種偷竊價值「1元」的案件,該怎麼辦呢?

或認為偷100萬元是偷,偷1元也是偷,法律上應該都成立竊盜罪。果真如此的話,檢察官或法官成天處理這些偷1元、2元的小事就忙翻天了。事實上,現實生活諸如此類小惡行為,成天上演,但是多在法律世界外就解決了,就算是不對的行為,也不一定要用法律來解決,這是我們的生活經驗。法律不過是用來解決問題的工具,如果法律沒能解決問題,反而製造更多的問題,就不適合用到法律來處理。當然,依據刑法規定,偷1元形式上是構成竊盜罪,然而法律考量特定輕微案件,像是偷1元、2元的行為,若要進入司法系統論罪科刑,不僅達不到解決問題的效果,反而會製造更多的問題,所以發展出「微罪不舉」的理論。這是什麼意思呢?就是說一個不對的行為,法律的評價屬於微罪類型,就不加以處理。亦即,以非法律系統的模式來處理微罪,會是比較理想的。

偷1元、2元的案件,若雙方互不相讓,硬要勞煩司法處理,如此堅持將個人關於是非對錯的價值觀,要求國家給個交待的作法,在外人看來,原本對的價值觀是否也變質了呢?以前考試時,絕對要熟背下述判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4225號刑事判例」,判例意旨說:「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一個不對的行為,從法律層面論,若認定為無處理必要,就會認為用法律系統外的方式處理即可。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也就是說,就一些賭博、竊盜、侵占等等一些較不重大的犯罪,在某些特定的情況,檢察官得基於職權不起訴處分。實務上,就曾發生偷一份報紙的竊盜行為,檢察官職權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本件偷竊1元價值之物的案件,即可依此規定辦理。

在本件偷塑膠袋案例,為何最後還是判決有罪呢?實務上,因有被害人提告,檢察官或是法官多在雙方達成和解的情況下,才願意給予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若職權不起訴或是判決無罪,會擔心被害人的不悅及反應。不過,這樣的觀點是有問題的,若雙方基於情緒或是各自的立場,提告者堅持不退讓告到底,被告的也堅持不退讓陪你玩下去。這種緊抓法律的是與非,雙方均堅持不退讓,司法系統到底要介入到什麼程度呢?或許,檢察官願意傳訊雙方到庭,給予一個協談的平台,就此應已足夠,若強要起訴或是判決,司法介入的程度就太過了。說難聽一點,從警察局坐車回家,所花的錢都應該超過1元了,這種事真的要爭個正義與是非嗎?也許,對於承辦的檢察官或法官而言,被害人堅持告到底,要用前述74年台上4225號判例予以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可能要有點勇氣,因被害人可能會不服而再議或上訴,惟事情總是一體兩面,僅得求其盡善而已。

這種偷1塊錢物件之事,一般而言,基於人情事理,竊賊多會道歉了事,店家也都不會追究。若偷1元的竊賊還振振有詞,當然令人為之氣結,但店家將竊賊移送法辦之後,正確的價值觀就會因此被建立起來了嗎?想想看,人們是否曾用餐後將餐廳的原子筆拿回家去呢?人們是否曾經利用上班時間從事一些私人的事務呢?人們是否都曾經明知故犯一些超級小的壞事呢?假若我們認定多數的人們是會做一些超級小的壞事,基於同理心及人們普遍的看法,是會同意這些超級小的微罪,不值得由法律加以非難,類似的行為就沒有刑法可處罰的違法性,而應該由在社會生活的彼此相互態度及觀感加以處理,就可以達到解決問題之目的。

過往,偷幾張衛生紙或偷充電等案例,多以無罪收場,不是沒有道理的。於本案例,即便是判決罰金及緩刑,婦人終究被判決有罪收場。本案判決觀點,似乎認為正義乃關於是非曲直的絕對判斷,才未予被告無罪告終。固然,偷1元還是偷,但法律應有統一標準,才能讓人民信賴。今天偷1元,這個法官判無罪;明天偷1元,那個法官判有罪。試問,上法院如果還要靠運氣,對於被害人或是被告來說,會是件好事嗎?也就是說,關於超級小的微罪,法律都有規定如何處理,只是有無被實踐而已。此故,類似案件,其實在檢察署就可以結束了,實無進入法院審理的必要。唸過刑法的都知道,社會相當性及法益的侵害是判斷罪行違法與否的標準,就算形式符合竊盜要件,若實質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尚屬可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常運作,就沒有必要施用刑罰。但是,司法關於類似案件的觀點,仍存在較諸於民國74年以前還落後的見解。看來,司法改革還要再加把勁啊!

*作者為陽昇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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