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承恩專欄:林克穎案與送中修法

2019-07-04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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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克穎為印度裔英國商人,因酒駕致人於死,遭台灣法院判刑四年,卻於發監執行前持英國友人的護照潛逃回蘇格蘭。2013年台灣向英國提出引渡請求,由於台英間沒有引渡條約,屬於特案請求,雙方並就此簽署瞭解備忘錄(M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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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愛丁堡地方法院認定台灣是英國引渡法所指第二類領土(territory),特案引渡符合法律規定,判決林克穎必須被引渡回台灣服刑。一四年八月一日,蘇格蘭司法部長批准引渡。對此,林克穎提起司法審查。

林克穎案的司法審查

第一輪的司法審查集中在將林克穎引渡回台灣是否侵害其人權。依據英國《引渡法》第八十七條,法院必須就司法部長的引渡決定,是否與《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相容進行司法審查。此一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基於人權保障的角度,介入引渡決策。

蘇格蘭上訴法院對於林克穎所提,基於台灣締約地位、在台灣是否得到公平審判,以及在台灣服刑是否會因其種族與國籍受到不利待遇所做的抗辯一一駁回,但在台灣監所服刑是否構成「酷刑、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而有違《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則認為有真實風險。

就此,蘇格蘭檢察總長向英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2017年6月,英國最高法院認為台灣主管機關提出的保證,已提供林克穎免於落入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情境的合理保護,但因原判決未論及林克穎所爭執蘇格蘭司法部長引渡命令適法性問題,而將全案發回蘇格蘭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林克穎的律師並不放棄,第二輪的司法審查轉攻引渡的特定性原則(speciality)。林克穎為逃避刑罰冒名潛逃出境,一旦引渡回台,是否將被追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假冒身分潛逃)之罪責?台英瞭解備忘錄就此並不明確,法務部官員的補充說明似乎暗示有此可能,蘇格蘭上訴法院遂認為本案引渡請求未能滿足特定性要求,再次拒絕引渡命令之執行。

司法獨立人民才有信心

林克穎案顯示法院基於人權,對引渡決策進行司法控制。相對的,如果香港法院能夠對嫌犯送中的決定實施嚴格司法審查,修法的命運是否有所不同?由此觀點,大規模的群眾抗議,其實是對香港司法抗中能力的不信任投票。

*本文原刊《新新聞》1687期,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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