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性騷猥褻奇案—評球場裁判不雅動作案

2023-07-02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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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士林地院認定之判決理由,確實有其論理依據。但筆者提出幾點供參考,或可補其不足?請細看該案為「全國直播」,當時球賽係處於賽事進行過程,而事後之紀錄影片(朱男不雅手勢),時空上則屬於「證據」之範疇,是以普通法院職司「民、刑事審判」,該案民事審理是否宜判斷已構成刑法第二三四條公然猥褻罪?縱然公然猥褻等屬「非告訴乃論(俗稱「公訴罪」)」,但偵審職能各別,刑案請注意「不告不理、自訴提出」及法院「客觀聽審」之刑事訴訟結構。惟然,民事庭仍得闡述該案「系爭手勢」已符合公然猥褻之刑法評價,但筆者衷心建請判決用語宜注意,更者,應著重「性騷擾及公然猥褻」二者之涵攝暨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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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性騷擾之被害人為誰?場上運動員或觀看之全國觀眾?

依據刑法第二三四條(公然猥褻罪)、二三五條(散播猥褻物品罪),併涵攝「被性騷擾之被害人」及「傳播影音(甚至包含散播猥褻圖片)」,如以性騷案件觀之,該案被害人是否係應包含「場上運動員、當時運動場上現場觀眾或觀看直播之觀眾?」故士林地院(民事庭)雖採用「公然猥褻」為判斷,但論證上或可再思考如何闡述?舉例言之,常見之暴露狂、露鳥俠等在外趴趴走,依法偵查起訴或自訴,法院刑事庭自得引用事證以公然猥褻罪論之,但「性騷擾個案」必須審酌被害人,二者比對細思即明。

又例如《散播猥褻物品罪》,常見為「被告於網路上散播(他人)裸照」,該種行為或包含「偷拍(妨害秘密罪)、放置色情網站、毀謗名譽(加重誹謗罪)」,回到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觀察,刑法第二三五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猥褻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使得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其重點則在於「散播猥褻物品」該行為。準此,朱男之系爭手勢,顯然與散播猥褻物品無關,進而宜判斷「公然猥褻」及「性騷擾」,微妙的是「該案受性騷擾被害人為何?」是否為場上運動員、現場觀眾或觀看直播之全國觀眾?

該案若不構成性騷擾、法院如何判決?

棒球協會於該案答辯:「比賽期間屢次出現妨害風化及對運動員性騷擾之行為」一語,士林地院用心良苦,其判斷令人讚嘆。惟然筆者善意提醒,若「定性」朱男行為(系爭手勢)屬於「公然猥褻」,且受害人主要為「該場賽事球員、打擊者及跑壘者」,亦即「系爭手勢」讓場上球員感到難堪並感受到與性有關之不當冒犯,進而判斷朱男該行為屬於「性騷擾行為」,其論理上或可再集思廣益,或於定性「公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之同時,審視具體被害人「內心不舒服、遭侵犯」等,以嚴謹論證過程,依法判決之。

「千里來龍,此處結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公共場所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縱然僅屬行政罰鍰規定,然一併審酌該案相關團體辦法,法院自得嚴謹論證,用以充足判決內容之。筆者嘗試由另一角度說明,縱然「朱男系爭手勢不構成性騷擾」,但何妨沿用該案相關團體辦法,用以檢視棒球協會之系爭決議暨處分?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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