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性騷猥褻奇案—評球場裁判不雅動作案

2023-07-02 06:40

? 人氣

「Me too!」近期台灣性騷擾風波不斷,一路由各政黨工作人員到演藝圈,再延燒至司法界。圖為日前大牙(左)指控黑人陳建州(右)性騷擾。(圖/取自大牙、黑人臉書專頁)

「Me too!」近期台灣性騷擾風波不斷,一路由各政黨工作人員到演藝圈,再延燒至司法界。圖為日前大牙(左)指控黑人陳建州(右)性騷擾。(圖/取自大牙、黑人臉書專頁)

「Me too!」近期台灣性騷擾風波不斷,一路由各政黨工作人員到演藝圈,再延燒至司法界。當受騷擾被害人紛紛跳出來陳述或指證同時,法制上所應檢討者係「性騷申訴之妥善處理」,而常見之職場性騷擾「被質疑『吃案』乙事」,根源於職場上掩蓋、申訴調查及具體處置之失衡。細心觀察本次司法界之某刑事庭審判長或前懲戒法院院長之性騷擾案,當某位女法官及懲戒法院書記官長都可能遭受職場性騷擾同時,顯然並非個案舉證或提出告訴之問題。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筆者常年演講及講述《職場性騷擾防治》專題,就職場上應妥善正視《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期盼具體落實法規範以保護被害人。

進入本文之前,懇請國人思考「性騷擾」究竟為何?除常見之性暗示言行或猥褻行為外,筆者舉例某件個案,該案加害人(男性)常年追求某位女同仁,乃至下班趁無人在公司時「狂舔女性『座位』之椅子」,觀察此例請問是否發現「不舒服?」以此審視現行性騷法令所定,或可思其不足之。

誠然,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細則第二條)。但回歸「性騷擾之定義(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或許可另增定第三款概括規定及增訂具體行為,懇請參考2020年12月通過《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使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列舉行為,併透過實務個案之案例累積,以茲逐步周延被害者之保護。

一場球場賽事,裁判不雅動作引發的爭議

首先簡單說明該案客觀事實(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2020年7月間大專校院系際盃棒球爭霸賽(雲科電機對嘉藥運管賽事),由原告朱男擔任裁判主審,該場比賽五局下半投手三振時,朱男於三振裁決時做出不雅動作。

案經報導,有民眾反應同年5、6月間玉山盃朱男於某場賽事擔任一壘審時,亦有類似動作。據此,被告棒球協會在同年9月9日發函註銷朱男之各級裁判證及教練證,且註銷期間內不得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朱男不服該處分,依法提出「被告決議應予撤銷、決定無效及確認其A級裁判資格、C級教練資格存在,並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以上內容簡稱該案)其細部可區分為「不雅動作」及「註銷資格(含決議)之處分效力」等兩個範疇。(筆者註:於註銷資格滿3年後,始得再申請裁判或教練等資格之檢定)

準此,該案之法律爭議若以系爭決議觀之,棒球協會認定朱男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註銷裁判證及教練證等,尚難認屬濫用裁量。至於「禁止朱男參與協會所主辦之各級賽事」部分,由於其法規及辦法等欠缺明確範圍、定義情形下,「此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

賽事中裁判之不雅動作或手勢,是否構成性騷擾?

關於該案之「不雅動作(下簡稱「系爭手勢」)」,讀者有興趣可上網檢閱該場賽事影片及新聞影片連結。請先觀察兩造對「系爭手勢」之陳述:

依照原告主張(朱男自己之陳述):「投手投出三振時,原告以高舉右手、再將『右手放置於鼠蹊部前方擺動』之方式,做出三振之裁決。」

被告(棒球協會)答辯:「卻於比賽進行中,以俗稱『打手槍』違反性別平等之不雅動作,作出三振出局之裁決。」(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以此觀察,兩造顯然對系爭手勢之「物理上動作」並無爭議,有爭議係「該手勢」是否構成公然猥褻或性騷擾?

原告朱男主張:「原告裁決之系爭手勢固有爭議,然不足以在客觀上刺激或滿足性慾,與猥褻之要件不符,亦不曾損害球員之尊嚴,或讓其感到心生畏怖或冒犯,亦非性騷擾行為。」被告棒球協會答辯提到:「該畫面當下更透過『直播方式』向全國民眾放送,後續並經國內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引發許多觀賽群眾及棒球界人士不滿。⋯⋯玉山盃全國青棒錦標賽(朱男)擔任『一壘審裁判』時,即曾以相同不雅手勢,作出『刺殺出局』之裁決,經教育部體育署接獲民眾陳情後,函令被告查處屬實。」以上兩造各自表述,朱男稱「無」,協會稱「有」,似乎讓人一頭霧水?

法院認證、全國直播之性騷擾行為?

按球場裁判「判斷」之手勢及動作,常見例如於打者遭三振時,裁判做出「舉手(揮手、握拳揮動)」、「拉弓」等姿勢,一般球迷們應該都可以接受。筆者觀覽該案全國比賽之直播紀錄影片,於影片2:08:33左右確實朱男做出「奇怪手勢」將單手置放胯下前後揮動,初步應可判斷為「不雅動作」,至於現場運動員、觀眾、影片之個別觀覽者是否心理感受不舒服,則見仁見智。

該案士林地院先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刑法第二三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構成要件、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定義,提到「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本件是否構成刑責暫且擱置,回歸「性騷擾行為或猥褻行為」之判斷,實務上就「猥褻行為」係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等為綜合判斷。

「原告在全國性棒球比賽進行過程中公然為系爭手勢,除在場運動員、觀眾目睹外,上開舉動並經電視轉播而發送於電視觀眾前。客觀上觀之,系爭手勢已足以使人聯想到性器官、性行為之描繪,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已符合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中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同時對於受其裁決之場上運動員而言,此種帶有性意味且具歧視、侮辱之『不雅手勢』,亦損害打擊者及跑壘者之人格尊嚴,足令人感到難堪並感受到與性有關之『不當冒犯』,而屬前述之『性騷擾行為』。(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以上士林地院認定之判決理由,確實有其論理依據。但筆者提出幾點供參考,或可補其不足?請細看該案為「全國直播」,當時球賽係處於賽事進行過程,而事後之紀錄影片(朱男不雅手勢),時空上則屬於「證據」之範疇,是以普通法院職司「民、刑事審判」,該案民事審理是否宜判斷已構成刑法第二三四條公然猥褻罪?縱然公然猥褻等屬「非告訴乃論(俗稱「公訴罪」)」,但偵審職能各別,刑案請注意「不告不理、自訴提出」及法院「客觀聽審」之刑事訴訟結構。惟然,民事庭仍得闡述該案「系爭手勢」已符合公然猥褻之刑法評價,但筆者衷心建請判決用語宜注意,更者,應著重「性騷擾及公然猥褻」二者之涵攝暨區別。

該案性騷擾之被害人為誰?場上運動員或觀看之全國觀眾?

依據刑法第二三四條(公然猥褻罪)、二三五條(散播猥褻物品罪),併涵攝「被性騷擾之被害人」及「傳播影音(甚至包含散播猥褻圖片)」,如以性騷案件觀之,該案被害人是否係應包含「場上運動員、當時運動場上現場觀眾或觀看直播之觀眾?」故士林地院(民事庭)雖採用「公然猥褻」為判斷,但論證上或可再思考如何闡述?舉例言之,常見之暴露狂、露鳥俠等在外趴趴走,依法偵查起訴或自訴,法院刑事庭自得引用事證以公然猥褻罪論之,但「性騷擾個案」必須審酌被害人,二者比對細思即明。

又例如《散播猥褻物品罪》,常見為「被告於網路上散播(他人)裸照」,該種行為或包含「偷拍(妨害秘密罪)、放置色情網站、毀謗名譽(加重誹謗罪)」,回到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觀察,刑法第二三五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猥褻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使得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其重點則在於「散播猥褻物品」該行為。準此,朱男之系爭手勢,顯然與散播猥褻物品無關,進而宜判斷「公然猥褻」及「性騷擾」,微妙的是「該案受性騷擾被害人為何?」是否為場上運動員、現場觀眾或觀看直播之全國觀眾?

該案若不構成性騷擾、法院如何判決?

棒球協會於該案答辯:「比賽期間屢次出現妨害風化及對運動員性騷擾之行為」一語,士林地院用心良苦,其判斷令人讚嘆。惟然筆者善意提醒,若「定性」朱男行為(系爭手勢)屬於「公然猥褻」,且受害人主要為「該場賽事球員、打擊者及跑壘者」,亦即「系爭手勢」讓場上球員感到難堪並感受到與性有關之不當冒犯,進而判斷朱男該行為屬於「性騷擾行為」,其論理上或可再集思廣益,或於定性「公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之同時,審視具體被害人「內心不舒服、遭侵犯」等,以嚴謹論證過程,依法判決之。

「千里來龍,此處結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公共場所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縱然僅屬行政罰鍰規定,然一併審酌該案相關團體辦法,法院自得嚴謹論證,用以充足判決內容之。筆者嘗試由另一角度說明,縱然「朱男系爭手勢不構成性騷擾」,但何妨沿用該案相關團體辦法,用以檢視棒球協會之系爭決議暨處分?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