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性騷猥褻奇案—評球場裁判不雅動作案

2023-07-02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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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 too!」近期台灣性騷擾風波不斷,一路由各政黨工作人員到演藝圈,再延燒至司法界。圖為日前大牙(左)指控黑人陳建州(右)性騷擾。(圖/取自大牙、黑人臉書專頁)

「Me too!」近期台灣性騷擾風波不斷,一路由各政黨工作人員到演藝圈,再延燒至司法界。圖為日前大牙(左)指控黑人陳建州(右)性騷擾。(圖/取自大牙、黑人臉書專頁)

「Me too!」近期台灣性騷擾風波不斷,一路由各政黨工作人員到演藝圈,再延燒至司法界。當受騷擾被害人紛紛跳出來陳述或指證同時,法制上所應檢討者係「性騷申訴之妥善處理」,而常見之職場性騷擾「被質疑『吃案』乙事」,根源於職場上掩蓋、申訴調查及具體處置之失衡。細心觀察本次司法界之某刑事庭審判長或前懲戒法院院長之性騷擾案,當某位女法官及懲戒法院書記官長都可能遭受職場性騷擾同時,顯然並非個案舉證或提出告訴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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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常年演講及講述《職場性騷擾防治》專題,就職場上應妥善正視《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期盼具體落實法規範以保護被害人。

進入本文之前,懇請國人思考「性騷擾」究竟為何?除常見之性暗示言行或猥褻行為外,筆者舉例某件個案,該案加害人(男性)常年追求某位女同仁,乃至下班趁無人在公司時「狂舔女性『座位』之椅子」,觀察此例請問是否發現「不舒服?」以此審視現行性騷法令所定,或可思其不足之。

誠然,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細則第二條)。但回歸「性騷擾之定義(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或許可另增定第三款概括規定及增訂具體行為,懇請參考2020年12月通過《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使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列舉行為,併透過實務個案之案例累積,以茲逐步周延被害者之保護。

一場球場賽事,裁判不雅動作引發的爭議

首先簡單說明該案客觀事實(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2020年7月間大專校院系際盃棒球爭霸賽(雲科電機對嘉藥運管賽事),由原告朱男擔任裁判主審,該場比賽五局下半投手三振時,朱男於三振裁決時做出不雅動作。

案經報導,有民眾反應同年5、6月間玉山盃朱男於某場賽事擔任一壘審時,亦有類似動作。據此,被告棒球協會在同年9月9日發函註銷朱男之各級裁判證及教練證,且註銷期間內不得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朱男不服該處分,依法提出「被告決議應予撤銷、決定無效及確認其A級裁判資格、C級教練資格存在,並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以上內容簡稱該案)其細部可區分為「不雅動作」及「註銷資格(含決議)之處分效力」等兩個範疇。(筆者註:於註銷資格滿3年後,始得再申請裁判或教練等資格之檢定)

準此,該案之法律爭議若以系爭決議觀之,棒球協會認定朱男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註銷裁判證及教練證等,尚難認屬濫用裁量。至於「禁止朱男參與協會所主辦之各級賽事」部分,由於其法規及辦法等欠缺明確範圍、定義情形下,「此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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