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違憲審查標準和舉證責任

2018-08-08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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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妝品打贏釋憲官司,廣告不必再事前送審。(取自DHC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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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參照黃昭元大法官在本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更是具體明白指出,本號解釋適用嚴格審查標準的最重要效果,就是該規定「原則上應為違憲」,並且應由政府機關證立系爭規定的合憲。前者是法律效果之預定,後者則是(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兩者互為因果,這是歷年來大法官解釋中首見的重要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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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名的前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曾經說過:「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其實,無論是何種審查標準,大法官都很難完全不對立法者作為立法基礎所認定或推測的事實進行觀察,否則將無法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基礎,完成嚴謹且符合事實的憲法論述。當然,大法官對於事實的掌握需要到多細膩的程度,仍然取決於審查標準的寬嚴程度,而且縱使撇開法學理論不談,單就現實面而言,以102至106年度為例,大法官每年的收案量都高達400至500件,所以事實上也不可能要求大法官在每一個案件中,都對於事實的檢驗採取最嚴格的標準。

但是,如果釋憲案涉及的是重要的基本權利或是憲法原則(例如釋字499號解釋即明確表示,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或是立法者乃是採取真正溯及既往的方式,例如對於已經退休,甚至當時是因為信賴並配合政府政策而選擇提早辦理退休的公教或軍職人員而言,其已經把所有能提供的服務給予國家,則大法官對於相關法律是否違憲,實有充分理由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要求立法機關須負擔說理及舉證責任,如此方能真正落實憲法對於人權及法治國原則之保障。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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