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除暴特勤壓制被告、拘提及羈押─以竹東舞獅陣頭案為例

2021-09-26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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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提到,舞獅陣頭案「檢方提出的羈押理由是《刑訴》第114條第1款但書。」(資料照,顏麟宇攝)

作者提到,舞獅陣頭案「檢方提出的羈押理由是《刑訴》第114條第1款但書。」(資料照,顏麟宇攝)

「陣頭及舞獅被羈押,還有什麼不可押?」日前竹東分局長江建忠榮陞轉調宜蘭,地方人士以佛祖車、舞獅、陣頭等(以下簡稱「舞獅陣頭案」或「陣頭案」)在竹東分局門口前遶行,表面上或為慶賀但實際上應帶有挑釁或抗議等意味,該案隨後由檢警展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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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獅陣頭案,犯嫌遭羈押

依媒體報導:「新竹地檢署指出,『掃黑專責檢察官』9月17日指揮新竹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將涉案之朱姓男子拘提到案。侮辱公署雖是6個月以下的輕罪,但檢方偵訊朱男時認為他有逃亡或串滅證之虞,因此依《刑訴》第114條『被告有累犯、有犯罪習慣或逃亡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並經法院裁准羈押。」

舞獅陣頭案「檢方提出的羈押理由是什麼?」答案是:「《刑訴》第114條第1款但書」,也就是「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觀察以上理由,頗耐人尋味,但有實務工作經驗者,應可判斷檢方聲請羈押提出的理由異常薄弱。「侮辱公署罪,有串證之虞?」那說穿了還是侮辱公署罪,不是嗎?至於說再次犯罪,筆者想不出「再次慶賀的時間及地點」,難道朱男雇團前往宜蘭三星祝賀?以上足見檢方提出理由牽強,但問題是「法院居然裁准羈押」。

出動除暴特勤,強制壓制及拘提?

舞獅陣頭案觀察新聞畫面,大陣仗的除暴特勤(舊稱「霹靂小組」)帶著鋼帽黑面罩、手持衝鋒槍、荷槍實彈前往「拘提朱男」,大批警力以槍指朱男、強制拘提及現場壓制,該案有這必要性及危險性麼?搞的朱男好像「持槍搶劫」的十大通緝要犯一樣。有興趣可以觀察此段新聞(最後記錄日期:2021/9/22)

圖片引用華視新聞,「除暴小組」荷槍實彈現場壓制朱嫌。(作者提供)
圖片引用華視新聞,「除暴小組」荷槍實彈現場壓制朱嫌。(作者提供)

當看到特勤衝入朱男住處(或工作場所),朱男似正在跟友人泡茶,一臉茫然的朱男被警方特勤包圍及壓制趴下,民眾們可是看了一場好戲?由於未見竹檢新聞稿,筆者質疑:「掃黑的內容是什麼?查緝到什麼證據?」還請檢方警方說明,或是過一陣子可以查到朱男的各種惡行。

問題是「朱男本案僅為侮辱公署罪。」若檢警對該陣頭遶行短短幾日能查出「朱男惡行」,不也凸顯警方突然被「炮聲、舞獅團、佛祖車」震醒,然後急忙去查緝?若是查不出個所以然,僅用侮辱公署罪為聲請羈押?舉輕以明重,陣頭案聲請羈押獲准,松山之亂黑衣人侵門踏戶「狂砸」派出所呢?

松山之亂黑衣人的下場呢?」松山該案所涉罪名,分別為:毀損公物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妨礙公務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滅證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三罪均重於侮辱公署罪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當松山之亂的黑衣人進入中崙派出所「砸毀電腦螢幕、丟擲公務椅子」,如僅就挑釁嗆聲及其行為舉止為觀察,比對陣頭案到底何者比較嚴重?民眾內心應有一把尺。

但微妙的是,松山該案檢方並未聲請羈押,除遭起訴之「一名徐嫌」之外,另外9名獲得檢方不起訴處分,另依《社維法》第85條規定分別罰台幣1萬2千元確定,而公然滅證的前所長許書桓獲得檢方緩起訴。「唯一遭起訴之徐嫌」該毀損公物罪刑案雖由法院審理中,但警方之告訴人已在北院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台幣8000元,僅於北院13日再次開庭時,松山分局長陳昭甫親自以機關代表人身份出席希望法院重判徐嫌,並稱「先前的調解,本機關的立場是不同意的。」但問題是調解筆錄已經作成,難道是警員(告訴人蕭警員)缺乏法治常識?

舞獅侮辱公署罪,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署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實務上並非重罪。而《侮辱公署》此類型之犯罪,常見跟言論自由、民怨、抗議或活動等相關,舉凡抬棺抗議、撒冥紙、丟雞蛋,甚至送花籃(?)等均涉嫌之。但實務上是否有以《侮辱公署罪》聲請羈押,並得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前例?

「法者衡平公正。」回歸《刑訴》第101條羈押之判斷,法院應審酌「被告逃亡之虞、湮滅罪證、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具體個案理由,「侮辱公署罪」之輕罪,檢方卻以《刑訴》第114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羈押,顯見其羈押理由甚為薄弱。細部宜探究「新竹地檢移送及聲押之理由為何?」該案就媒體報導,檢方僅用刑訴第114條聲請羈押並經法院獲准。若以此為標準,那舉重以明輕,松山之亂之「砸」派出所,豈非全員犯罪嫌疑人均要聲請羈押獲准?何況還有「知法犯法」的許前所長公然滅證?(截自9月22日午後12時30分筆者截稿止,陣頭案目前並「無」新竹院、檢之新聞稿可供觀察。竹院最後更新為2021年7月15日,竹檢則為2021年9月6日)

實務上侮辱公署罪多判處拘役,並得易科罰金

經檢索司法院法學資料可知,法院就侮辱公署罪一般多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處刑。筆者統計例示相關案例如下(犯罪行為所在地「新竹」及近年個案):

1.撒冥紙(灑冥紙):(竹院2019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該案為被告「三次」至派出所前灑冥紙,法院論以「接續犯」,即以一罪論。

2.丟擲雞蛋(對派出所、巡邏車):(竹院2014年度竹簡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該案為被告夥同少年分別騎乘7部機車,公然以雞蛋丟擲派出所及該所巡邏警車。

3.燃放沖天炮(於派出所門口):(士林簡易庭2021年度士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4.扔擲玻璃瓶:(士林簡易判決2019年度湖簡字第588號)

(累犯被告)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由以上類似之刑事個案觀察,原則上若僅論「侮辱公署罪」,其罪責多屬「拘役」並得易科罰金。換句話說,本件舞獅陣頭案實務上「如判處拘役且得易科罰金,那為何要行羈押?」羈押強制處分屬剝奪人身之自由,具有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性。省思法制上之規範(1995年12月22日)釋字第392號就早期刑訴規定檢察官羈押權等規定宣告違憲,依《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保障人權之意旨,羈押應由法院裁量。(2009年10月16日)釋字第665號則提到:「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由以上得出結論,自可明論個案中是否宜羈押之裁准,並以之判斷是否失衡?

二則冤案之省思,當冤案被告可能遭羈押?

或有民眾會問:「此類黑道或幫派分子之挑釁行為,被羈押最好了,最好通通被關進去?」是否為黑道或幫派份子姑且恝置不論。請注意「今日若得以侮辱公署這樣的輕罪聲請羈押並獲准,他日則可能任何輕罪,檢方都可以找理由聲押?」且最嚴重的是「如果警方或檢方之主觀判斷出錯誤呢?」也就是「人民遭冤枉之情況,卻輕易遭聲押(裁准後直接押到看守所),豈不是更慘?」以下請觀察兩則重要冤案之案例:

一、張月英車禍肇逃之冤判案

該案內容是這樣的:車禍被害人將車號英文字母「DMX」錯報為「DNX」(『M』報成「『N』),警方循線找上(DNX車號)車主張月英,將2007年9月26日傍晚6時許案發時正在永和黃昏市場賣襪子的張月英移送法辦。北檢依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起訴,一審及二審法院判決「被告張月英傷害罪拘役50天、肇逃罪判刑6月,共可易科罰金23萬3000元定讞。」張月英女士於該案一直抗辯:「該車禍發生時,她正在永和黃昏市場擺攤,有手機的通聯記錄可找尋基地台,請還她清白。」然後警方不採信、檢方起訴、法院判刑及定讞,前後足足折磨了她十幾年。該案判決確定後,卻經聲請再審改判張女士無罪。(詳筆者拙文:裁判評釋,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21年5月號。

「如果該案中的被告張女士是您?」難道不深覺恐怖無比嗎?當肇事車號英文字母「搞錯」一路查,現成的車號「DNX」就是鐵證?然後被告一路喊冤,警方不聽、檢方不採,法院一、二審均判「肇逃、過失傷害」有罪,然後就莫名其妙的被判刑有罪與易科罰金23萬多元,以及負責「該案被撞的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是不是張女士撞的,也不是她肇逃,我們卻迭經警方調查、檢方偵查及法院判決,卻導致此類冤案、錯案?

二、陳建國竊盜蒙冤自殺案:

2013年6月26日深夜,陳建國先生在統一超商購買物品,相隔50公尺的全家便利商店發生遊戲點數竊案。陳先生偵查後遭檢察官起訴。重點來了:「兩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帽子、衣著顏色不同、鞋子也不同(竊賊穿夾腳拖)」。陳建國更提出統一超商的購物發票,這樣的不在場證明夠明確了吧?遺憾的是檢方仍起訴,導致陳先生自覺受冤屈而自殺身亡,您沒看錯,陳先生自殺了。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讀閱監察院公報第3084期,該案由筆者前輩之(前)監察委員高鳳仙為主要調查,高委員於今年6月下旬病逝,筆者痛哭甚為難過及遺憾。

該案嗣經司法院職務法庭107(201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有興趣可觀察新聞稿。白話版就是:「檢察官沒注意到監視器畫面中竊賊穿『夾腳拖』與陳建國穿『非夾腳拖』的不同,那不算什麼太嚴重的事。」這種辦案品質,司法院職務法庭指出檢察官有疏失,卻又說非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民眾們看了不會害怕嗎?(註:「經本庭勘驗,竊嫌於全家超商所穿鞋子為夾腳拖,而陳建國於統一超商所穿鞋子非夾腳拖,則甚為明確」;「本庭既查無足以證明詹○瑋檢察官有監察院所指『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懲戒之必要,應為詹○瑋不受懲戒之判決。」)

當檢視監視器畫面,「A竊賊穿夾腳拖」、「B穿一般鞋子」,這樣檢察官可以沒注意到及沒辦法判斷,然後以B等於A起訴?司法院職務法庭認為不應受懲戒?還是擔心一旦該案懲戒成立,又有多少案例將移送懲戒?

以上張、陳兩個冤錯案例,司法真該戒慎恐懼。若問一般人民,因車號被搞錯判刑肇逃定讞,穿夾腳拖的竊賊沒抓到,起訴被冤枉(沒偷)的?陳建國於檢方起訴後自殺,法院依法不受理(新北地方法院2014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這樣怎堪?請看看新北地院該判決怎記載,公訴事實夠嚴重嗎?然後陳建國歿後仍一輩子受此惡名?

當侮辱公署可被羈押,司法應省思人權保障

侮辱公署不算重罪,當回頭省思「重罪、避免犯人滅證、逃亡或再次犯罪」的羈押這個標準,舞獅陣頭案怎看都覺得不適合。任何人在法院判決確定前,都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人權保障,換句話說,在刑案偵查、起訴至判決確定前,都應恪守嚴謹之證據法則,避免預為刑罰之執行。法院僅能戒慎恐懼的審酌具體個案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非僅經檢方聲押即率然裁準?

準此,當開車超速、性騷擾案(可能被冤枉)、侮辱公署、冤假錯案等,都有可能被羈押時,對人權之危害甚深及嚴重。今日可以輕率或恣意以「輕罪」假借各種理由羈押人民,他日在審判上就可能以此為判斷基準,進而誤認或誤判被告有罪,實對於人權戕害甚深,更嚴重斲傷司法公正及衡平。(筆者註:「開車超速、性騷擾案」遭聲請羈押獲准,請見苗檢8月14日新聞稿及雄檢5月7日新聞稿)

「羈押的目的、原因與必要性為何?」相信一般民眾答案會是:「刑案重罪、避免滅證、逃亡或再次犯罪。」這樣的答案已經非常清楚點出「羈押的本旨」。然而當民眾到派出所門前舞龍舞獅、撒冥紙、放鞭炮、放沖天炮、抬棺抗議、送花籃等「涉嫌侮辱公署罪」都可能會被羈押,還有什麼是不會被羈押的?《刑訴》是人權保障之根本,期盼本文能讓法院重視審慎審酌羈押理由及必要性,著重於刑罰執行之預防性機能,用以妥善保障人權。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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