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司法院釋字第807號會「加速勞動權益的惡化」!?

2021-09-04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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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會勞動部之說明

對於2021年8月20日發布的《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部亦作如下說明:《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係對女性夜間工作之特別保護,所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有其歷史脈絡。勞動部為行政機關,當然受到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後續將依解釋文意旨,持續檢視所主管之法令及政策,關注及促進勞動領域之性別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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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勞動部上述說明之「有其歷史脈絡」,筆者從立法背景與憲法法源補述個人意見於後:

一、立法背景:

在1970年代台灣藉由對外出口擴張,對美國享有巨額貿易順差。美國工會認為台灣是在進行「犧牲勞工權益之不公平競爭」,遂對美國國會施壓,以《貿易法301條款》、《加勒比海盆地經濟復興法等貿易法案》中之勞動權益條款,迫使台灣提升勞動條件的背景下,制訂施行《勞動基準法》。

在此立法背景下,《勞動基準法》條文中不乏見到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事業單位所有勞工,尤其是被視為弱勢之女性勞工而為決定之條文,《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是顯例。但筆者認為當時也是有「促進建立對等之勞資關係的集體勞動法制」之立法目的。

勞工遇到職業災害時,除了可以用健保身分接受治療外,也可選擇用勞保身分就醫或住院。(圖/shutterstock)
美國工會認為台灣是在進行「犧牲勞工權益之不公平競爭」,遂對美國國會施壓,讓台灣政府製定《勞動基準法》。(圖/shutterstock)

二、《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憲法》法源:

或有識者認為《司法院釋字第807號》既已解釋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基本權利,已毋庸再論述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等規範,因為那只是「期待權利」而已。

但筆者則認為基於撰述本文3動機,以及《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4節社會安全之相關法規範,在日後修法時,仍應可被視為「國民權利意思表達」之依據,不應被忽視,仍作下述補充:

第13章基本國策第4節社會安全第153條第2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13章基本國策第4節社會安全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增修憲法》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筆者拙見—對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認知與其影響面

一、《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具三重點之認知:

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乃屬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女性夜間工作權(指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原本應該是女性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不應反而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

應尊重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的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不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影響面:

解除「工會」或「勞資會議」代替女性勞工決定夜間工作權利之正當性,是否因此會削弱「工會」對勞工的影響力,進而成為「對等之勞資關係的集體勞動法制」之破口,而這或許也是南山人壽工會對《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認為「無疑是加速勞動權益的惡化」見解的隱憂之一,主管機關勞動部應關注因應。

強調因性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若難認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已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乃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揭櫫意旨,女性勞工既享有夜間安全工作權之待遇及福利,男性亦可以男女平等要求同享之。

另擴及所謂兩性平權共治之「性別比例原則」,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似也有引用《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揭櫫意旨來否定之討論空間。

*作者為中山大學中國與亞太所法律組博士候選人、勞動部認證勞資爭議調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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